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1號債務人 陳玉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98年消債更字第24
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見本院卷第
4頁),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9年7月至10月之薪資單、債務人之陳報狀、在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260、卷二第50、
51至53、145頁)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期至第40期,每期清償債務金額新臺幣(下同)9,000元、第41期至84期,每期清償債務金額為1萬2,000元、第85期至96期,每期清償債務人金額為1萬5,000元,還款期限為8年,總清償金額為106萬8,000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比例為28.01%。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106萬8,000元,
高於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見本院卷第66頁)。再參諸債務人於法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時,除薪資收入外,僅有有限責任臺北縣淡水信用合作社之投資金額5,000元、解約後之保單價值準備金3萬16
5元,共計3萬5,165元,此有債務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保險公司函覆附卷足佐(見本院卷一第261頁、卷二第14
8頁),從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顯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為2萬7,000元,扣除每月清償金額9,
000元及勞健保1,858元後,所餘1萬6,142元用以支應日常生活所需,惟其尚須與配偶共同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查債務人居住於臺北縣,以該地區9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1萬792元及99年度每人每月扶養免稅額6,833元計算,債務人每月得陳報支出應為1萬7,625元(計算式:10792+6833×2÷2=17625),是以債務人所陳報之支出並未逾越通常人之生活程度而為合理。另債權銀行或有認為債務人應將保單價值準備金納入清償,方為公允,本院以債務人係聲請更生而非清算,債權人於更生程序所受償之總額只要高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即無不公允之情事,況債務人已無力繳納保費(見本院第148頁)且其每月所陳報之生活支出甚低,縱將現有財產換價後留用於支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8年之生活費(核每月約為366元,計算式:35165÷96=366),亦難認有不合理之情事。
又債務人每月生活支出若無逾越最低生活標準,自得由債務人自行分配挪用各項費用,法院並無強行規定其各細項支出若干之理。
㈢債權人尚主張債務人應有工作績效獎金、分紅或年終獎金可
資領取,惟債務人係於今年7月方任職於喬富國際有限公司,亦有在職證明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7頁),於債務人任職未滿一年之情況下,是否有上開獎金可資領取,並非無疑,且所謂獎金或分紅皆須視公司有無盈餘,及是否經股東會同意發放,皆屬將來不確定事項,並非單純靠債務人努力即可達目的,更非更生方案所得預先規劃。本院以債務人已竭盡所能撙節支出,並於兩名女兒成年後分階段提高清償金額,並延長清償期限為8年,足徵其還款誠意甚鉅而屬合理。
三、至債權人台灣銀行主張就學貸款保證債權不應附加條件受償乙節,本院以台灣銀行陳報債務人所負台灣銀行就學貸款保證債權之借款人林○○(債權金額13萬3,557元)之還款履約起始日為103年8月1日(見本院卷87頁)、借款人林○○(債權金額17萬9,760元)之還款履約起始日為102年8月1日(見本院卷92頁),本件債務人係聲請更生而非清算,查更生程序並無如清算程序中清算債權應予現在化之規定,附條件或附期限之更生債權,仍應以附條件、附期限之狀態於更生方案中受償(消債條例第111條; 張登科 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75頁參照)。再查台灣銀行與林○○、林○○所簽立之就學貸款借據特別條款第7項明訂「保證人(含連帶保證人及一般保證人)如於本借據所定借用期限內死亡、受死亡宣告或受破產宣告,甲方經乙方限期通知更換保證人而遲不辦理時,甲方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見本院卷一第83頁反面、94頁、100頁反面),是以本件債務人即就學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係聲請更生而非清算,即無該特別條款所示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之適用,縱強加解釋為: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即等同受破產宣告,則台灣銀行亦應限期命借款人更換保證人,然台灣銀行亦未曾按契約所定行使其權利,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2頁),從而台灣銀行希冀利用法律及借款契約所無之規定將該筆連帶保證債務不附條件列入更生方案受償,於法未合。再查本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為8年,已達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所定最長償還年限,為兼顧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後,依消債條例第73條得受免責之權益,自不宜使更生方案履行期間變相延長逾8年期限,致債務人之債務清理陷於不確定狀態,有礙消債條例鼓勵債務人利用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利債務人重建之立法目的等情。綜上,本院衡酌台灣銀行就學貸款保證債權之償還期尚未屆至,與其他債權人之債權均已屆清償期不同,且借款人於償還期屆至時是否依約履行債務尚無法確定,若借款人均按期履行,台灣銀行就學貸款債權即無由債務人代為償還之必要,其權益不致受損,應認本件更生方案就台灣銀行就學貸款保證債權以附條件狀態列入,並自債權逾期未受清償時起,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為限,按確定債權表所載債權金額,與其他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就每期清償金額分配受償之內容,係屬合法適當,且已於消債條例規定之容許範圍內,給予債權人台灣銀行為確保債權而徵提保證人之保障,而為公允。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又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認可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1月為1期,共96期。││2.每期在每月10日給付,第1至40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9,000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1)欄位所示。第41期至84期每期清償金額1萬2,000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2)欄位所示。第85期至96期每期清償││金額1萬5,000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3)欄位所示。││3.債務總金額:381萬2,712元(未列入台灣銀行之連帶保證債權34萬9,237元)││4.清償總金額:106萬8,000元││5.總清償比例:28.01﹪││6.清償金額(1)36萬元清償比例(1):9.44﹪││7.清償金額(2)52萬8,000元清償比例(2):13.85﹪││8.清償金額(3)18萬元清償比例(3):4.72﹪││9.台灣銀行就學貸款保證債權自債權逾期未受清償時起,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為限,││按確定債權表所載債權金額,與其他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就每期清償金額分配受償之││內容。│├──────────────────────────────────────┤│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可分配金│每期可分配│每期可分配金│││││額(1)│金額(2)│額(3)││││││││├──┼────────┼─────┼──────┼──────┼──────┤│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95,094│2,820│3,762│4,701│││股份有限公司│││││├──┼────────┼─────┼──────┼──────┼──────┤│2│渣打國際商業銀行│238,785│564│752│940│││股份有限公司│││││├──┼────────┼─────┼──────┼──────┼──────┤│3│陽信商業銀行股份│207,875│491│654│819│││有限公司│││││├──┼────────┼─────┼──────┼──────┼──────┤│4│聯邦商業銀行股份│313,002│739│985│1,231│││有限公司│││││├──┼────────┼─────┼──────┼──────┼──────┤│5│甲○(台灣)商業│282,389│666│889│1,111│││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遠東國際商業銀行│268,912│635│846│1,058│││股份有限公司│││││├──┼────────┼─────┼──────┼──────┼──────┤│7│元大商業銀行股份│258,528│610│814│1,017│││有限公司│││││├──┼────────┼─────┼──────┼──────┼──────┤│8│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32,612│314│417│522│││股份有限公司│││││├──┼────────┼─────┼──────┼──────┼──────┤│9│大眾商業銀行股份│150,479│355│474│592│││有限公司│││││├──┼────────┼─────┼──────┼──────┼──────┤│10│日盛國際商業銀行│103,952│245│327│409│││股份有限公司│││││├──┼────────┼─────┼──────┼──────┼──────┤│1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83,508│433│578│722│││股份有限公司│││││├──┼────────┼─────┼──────┼──────┼──────┤│1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53,484│126│168│210│││股份有限公司│││││├──┼────────┼─────┼──────┼──────┼──────┤│13│乙○(台灣)商業│189,929│448│598│747│││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美商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4│玉山商業銀行股份│145,156│343│457│571│││有限公司│││││├──┼────────┼─────┼──────┼──────┼──────┤│15│富邦資產管理股份│89,007│211│279│350│││有限公司│││││├──┼────────┼─────┼──────┼──────┼──────┤││合計│3,812,712│9,000│12,000│15,000│├──┴────────┴─────┴──────┴──────┴──────┤│參、補充說明││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二、清償比例(1)(2)(3)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三、每期可分配金額(1)=債權金額×清償比例(1)÷40期(元以下四捨五入)。││四、每期可分配金額(2)=債權金額×清償比例(2)÷44期(元以下四捨五入)。││五、每期可分配金額(3)=債權金額×清償比例(3)÷12期(元以下四捨五入)。││六、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七、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