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1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664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景智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34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5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莊景智(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謂:被告雖因貪圖一時便利,心急小孩受風寒而糊塗犯下竊盜一罪,然被告並無佔有或企圖販售之意,且未塗污或破壞車體,行為雖屬不正,但動機卻其情可憫;又被告從事高速公路故障車輛維修工作,故常攜帶修理工具在身,以便隨時上工,並非蓄意圖謀竊盜之用,懇請法官能給被告一次機會,減輕其刑,讓被告免因一時做錯而使小孩無人照料,更增加年老父母負擔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於99年11月12日向原審法院具狀聲明上訴,並於同年12月8日提出上訴理由狀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二)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原審判決採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等節均不爭執,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就竊取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部分符合自首要件,應依法予以減輕,並審酌被告為國小畢業,沒有專長與父母在市場賣魚,家裡有父母及撫養1名95年次之小孩(原有3名小孩因離婚其中2名小孩由妻子負責照顧),僅因晚上帶小孩天冷沒帶外套,而臨時起意偷車代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該失竊之自用小客車一部為失竊當日即尋獲,另一部在停車場尋獲,並無造成車輛之損害,被告竊盜行為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尚非鉅大,及其於犯罪後已知悔悟,並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二次加重竊盜犯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說明其論罪科刑之依據,並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
(三)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雖稱其係心急小孩受風寒,一時情急而犯下本件竊盜行為云云;然此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尚難援引刑法第59條對被告酌減其刑。且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原審就被告第一次加重竊盜犯行,量處有期徒刑6月,對第二次加重竊盜犯行,因符合自首情形而減為有期徒刑4月,已屬從低度量刑,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顯然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然並未提出新事證以供調查,亦未依據卷內之訴訟資料,指摘原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徒憑己意漫指原審量刑不當,尚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說明,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為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陳慧珊法官洪曉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