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消小字第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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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消小字第12號
原 告 羅芳如
訴訟代理人 彭湘敏
被 告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范植谷
訴訟代理人 林曉芳
徐浩然
劉承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
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1年2月25日23時17分許搭乘
被告由板橋開往台東之莒光號,車次編號為5628之列車前往
台東。途中於同年2月26日凌晨3點多,其於火車行進中前往
編號1車之女廁,因該廁地上有一大灘積水未除,加上行進
間火車搖晃,導致其滑倒,頭部因而撞擊廁所內之金屬物品
而昏倒在地,無人發現。其同行之親友則因熟睡中,並未發
現。一段時間過後後,伊自行甦醒後勉力爬起,發現臉上傷
口流血不止,且右腳無法行走,顛簸返回座位向親友求援,
始被送往花蓮鳳林榮民醫院及台東馬偕醫院急救,受有右腳
骨折、腦震盪、臉部多處挫、裂傷。返回台北後,傷勢仍未
痊癒,繼續於台北市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及新北市中和區刁仁
傑中醫診所就診,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945
元、醫療用品15,882元、車資24,110元,共計60,937元。爰
依民法第184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鐵路法第62條、鐵路
行車及其他事故損害暨補助費發給辦法第3、4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告所為起訴,業經其於101年5月間就同一原因
事實及訴訟標的對被告提起國家賠償之訴訟,經本院於102
年2月7日以101年度國字第26號(下稱前訴訟)判決,認定
原告之訴駁回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訴訟卷宗查核無
訛,堪認屬實。本件原告依同一之原因事實,就前訴訟確定
判決已裁判而有既判力之訴訟標的重行起訴,且其所提證物
,均係前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顯已違首揭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本訴訴訟標的既經前訴訟確定判決而生既判
力,則原告就同一事件復提起本件之訴,即非適法,應予駁
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書記官林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