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簡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79號
原 告 朱寶玉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 律師
蘇鈞翔
被 告 潘秀蘭
朱明雄
朱麗香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土城子段
87-5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父 朱連登 所有,並在
其上興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朱連登死亡後,由原告及訴外
人 朱寶鳳 、 朱平田 、 陳碧花 、 朱春美 繼承。朱連登生前同意
讓訴外人 朱連進 無償在上開土地興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訴外人朱連進往生後即由被告繼承上開建物
之所有權,並由被告朱俊良使用系爭建物至今。被告從借用
土地至今從未繳納地價稅,被告朱俊良日前因故與原告發生
爭執,竟無故切斷系爭建物接往原告住宅之水管,導致住宅
無水可用外,另故意設置障礙物影響原告住宅對外通行,雖
經原告屢次要求改正,惟被告皆無意改善。
㈡原告現家裡人數眾多,除原告及原告之未婚夫及原告之母陳
碧花外,原告之女 朱靖雯 亦準備返家居住,原告居住房屋只
有兩房,且因年代久遠不堪使用,加上原告業已懷孕,預產
為今年8月底,現需另行建屋使用,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
定,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得終止契
約。原告已於民國101年11月5日及101年11月5日分別發函被
告表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並限期被告函到1週內拆
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惟被告自今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
於全體共有人。
㈢退步言之,如鈞院認定兩造間使用借貸不因上開因素終止,
惟本件使用借貸契約之目的係供被告居住,被告現已無人居
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內,被告潘秀蘭雖於鈞院履勘時表
明尚居住於此,惟實情係被告潘秀蘭搬出已久,只有被告朱
俊良會偶而返回系爭房屋收受信件,平時被告確實無人居在
於此,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未定期限使用借貸契約因目的不
達而消滅。原告亦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
於全體共有人。
㈣爰為訴之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建物(以實測面積為準)拆
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⑵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為家族世居共同生活戶,系爭土地雖以
買賣為原因原為原告之父朱連登所有,但實際上是因無償贈
與繼承。被告所居住之系爭建物為朱連進於67年間興建,未
辦理保存登記。被告在該屋居住35年來,家族長輩無人有異
議,原告至今方起訴拆屋還地,顯無理由。因被告朱俊良房
屋空間不大,母親即被告潘秀蘭已搬回系爭房屋居住等語置
辯。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父朱連登所有,朱連登於86年7月31日
死亡後,由原告及訴外人朱平田、陳碧花、朱春美、朱寶鳳
公同共有,並已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
見調卷第7-9頁)。
㈡朱連登於67年間同意其弟朱連進無償在系爭土地興建門牌臺
南市○○區○○路○○巷○○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建物。
㈢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2年4月17
日安南地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
分58.16平方公尺,業據本院會同上訴人及臺南市安南地政
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鑑測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
果圖附卷可憑(見訴卷第71-73、74-75頁)。
㈣朱連進於70年8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因繼承而取
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㈤原告及訴外人陳碧花、朱春美、朱寶鳳以子女人數眾多,需
興建建物供居住為由,於101年11月8日、同年月12日分別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有存證信函在卷可佐
(見調卷第10-15頁)。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主張因家中人數眾多,現住屋不敷使用,
欲收回系爭土地規劃建屋使用,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終止使
用借貸契約,是否已生終止效力?㈡是否被告並無繼續居住
系爭房屋,使用借貸系爭房屋之返還期限已經屆至?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公同共有物
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
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原告
之父朱連登於67年間同意其弟朱連進無償在系爭土地興建系
爭建物,就系爭土地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於朱連
登、朱連進先後死亡,該使用借貸關係應由其2人之繼承人
繼受之,就朱連登基於該使用借貸關係所生債權,應為其繼
承人公同共有,故該使用借貸契約之終止,應得朱連登之繼
承人全體之同意。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而依法律之
規定終止契約者,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終止權之行使,應由朱連登之繼承人全體向
朱連進之繼承人全體以意思表示為之。原告陳明:朱連登死
亡後,由原告及訴外人朱平田、陳碧花、朱春美、朱寶鳳繼
承,朱平田已死亡,遺有1女未辦理拋棄繼承等語(見南簡
卷第132頁),並有朱平田除戶資料在卷可佐,則應由朱平
田之女再轉繼承而與原告等人公同共有使用借貸債權。原告
主張民法第472條第1款終止與被告間使用借貸契約,姑不論
是否合於「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
之要件,原告僅與訴外人陳碧花、朱春美、朱寶鳳向被告為
終止系爭土地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未併同朱平田之女
為前揭意思表示,自不生合法終止使用借貸之效力。被告基
於使用借貸關係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
告拆屋還地,即為無理由。
㈡次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
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
4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借地建屋居住為目的之使用借貸
,應至無繼續居住房屋或該房屋不堪使用時,借貸目的完畢
,故返還期限屆至,而應返還借貸之土地,在此之前,貸與
人不得任意終止借貸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
判決參照)。查原告之父朱連登同意其弟朱連進無償在系爭
土地興建系爭建物居住使用,堪認其間借貸系爭土地目的即
為供朱連進在其上建屋居住。原告固主張被告潘秀蘭搬出系
爭房屋已久,只有被告朱俊良偶而返回系爭房屋收受信件,
平時被告確實無人居在於此等語,被告則抗辯被告潘秀蘭已
搬回系爭房屋居住等語。經本院履勘所見,系爭房屋外觀完
整,並無破損現象,屋內有擺放桌椅床鋪,床鋪上擺放棉被
,被告朱俊良在場陳稱伊母即被告潘秀蘭有居住(見本院卷
71頁),堪認系爭房屋完整可供居住使用,被告抗辯被告潘
秀蘭居住在系爭房屋之情,應非虛妄。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
告無繼續居住房屋,不能認為被告借貸土地之返還期限已經
屆至,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借貸之系爭土地。
五、綜上,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借貸關係並未消滅,借貸土地之
返還期限亦未屆至,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
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於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末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書記官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