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小字第1164號
原 告 黃昭瑜
被 告 李銘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7
月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肆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二
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參萬肆仟捌佰貳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6日上午11時30分
許前之同日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新北市○○區○○路1段往明德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
午11時30分許,行經學府路1段199巷口時,已見同向右前方
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揭199
巷口處正欲左轉,其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交岔路口標誌之
路段,不得超車,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
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狀,而依其智識
程度、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自原告左側超越行駛,適原告同時起駛往前揭199巷方向左
轉,導致兩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肘、
左膝擦挫傷、左踝挫裂傷等傷害。。被告過失傷害罪刑責之
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交簡字第
5913號判決判處處拘役肆拾日在案。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下列金額:(1)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
6800元。(2)工作損失:原告每日工資2000元,受傷期間3日
無法工作計損失工資收入6000元。(3)機車維修費:原告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毀損,計支出機車修理費
用7550元。(4)鑑定費用:行車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5)鞋
子損壞費用:2300元。(6)洗照片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洗
照片,支出費用50元。(7)精神慰撫金:原告因前開傷害,
受有精神痛苦,故請求精神損失賠償50000元。以上共計
757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5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對於上開
時、地騎乘機車與原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傷乙節
亦不爭執,惟辯稱:鑑定說路口有號誌,但事實上路口並沒
有號誌;且當時被告與原告是同向,速度相當,被告不知道
原告要轉彎,是原告速度未減,也未注意後方來車,直接轉
彎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6日上午11時30分許,欲至新北市○
○區○○路2段119巷某客戶處維修電梯,遂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往明
德路方向行駛,行經學府路與學府路1段199巷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時,見同向右前方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揭交岔路口處正欲左轉往199巷方向
行駛,其明知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
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或採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
施即貿然自原告左側超越行駛,適原告亦疏未注意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同時起步欲往前揭199巷方向左轉,致
原告所騎乘之前開機車車頭與被告所騎乘之前開機車後車
牌發生擦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肘、左膝擦挫
傷、左踝挫裂傷等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
上字第76號判決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附卷可憑。足見兩
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肇事因素,各應負二分之一之肇
事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應負二分之一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
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茲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68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元復醫院醫療費用明
細收據影本31紙為證,經核為醫療上所必要,應予准許。
⑵損失工資收入6000元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
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⑶機車修理費用755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朝群機車行出具
之估價單影本乙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實在
,應予准許。
⑷行車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乙紙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實在,應予准許。
⑸鞋子損壞費用23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影本乙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實在,應予
准許。
⑹洗照片支出費用50元部分:固據原告提出收據影本乙紙為
證,惟該費用難認與本件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不應
准許。
⑺精神慰撫金50000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
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程度、
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精神上所受痛苦
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50000元,尚稱允當,應予准許。
惟原告亦有二分之一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則依過失相
抵,原告僅得請求二分之一即34825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482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