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2年度城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城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和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調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信和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信和於民國101年4月25日凌晨4時30分許,前往金門縣
○○鎮○○○路○段○○○號之「金巴黎KTV酒店」飲酒消費
後(未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情形,亦未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
著減低之情形),在上址後門前之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
之場所,因故與該店之女服務生 蘇玉真林佩儀 產生爭執,
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以客觀上足以貶抑尊嚴及社會評
價之「幹恁娘」、「幹恁娘雞歪」(臺語)等詞侮辱林佩儀
,足生損害於林佩儀之名譽(林信和所涉傷害罪嫌部分,經
為不起訴處分;又另對蘇玉真所犯傷害等案件,則經本院以
101年度易字第24號《下稱另案》判決在案)。嗣經林佩儀
具狀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提出告
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佩儀訴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但
檢察官或司法警察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前項委任應
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並準用第28條及第32
條之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
人之時起,於6個月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6條
之1、第237條第1項及第2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撤回告訴乃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使其告訴失效之法律
行為,與告訴人僅在訴訟外向被告承諾撤回告訴之為私法上
契約行為者,迥然有別。故告訴乃論之罪經告訴權人提出合
法之告訴,由檢察官將案件起訴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後,縱經
告訴人向被告表示同意撤回告訴,如未經告訴人在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以書狀或言詞逕向該第一審法院表示撤回告訴之意
思,或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撤回告訴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轉達於該第一審法院,仍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
88年台非字第10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告訴人林
佩儀為本案犯罪之被害人,而案發時間為101年4月25日凌
晨4時30分許,又其係於101年10月18日具狀向金門地檢署
提出告訴,有刑事告訴狀1紙可證(金門地檢署101年度他
字第165號卷《下稱他卷》第1頁至第2頁),足見告訴人
係於法定期限內提出告訴;次查,案外人即另案之告訴人蘇
玉真,於告訴被告林信和所涉傷害等案件之102年1月8日
準備程序期日中,因被告表明需本案告訴人林佩儀亦同意撤
回本案告訴,始願與蘇玉真調解,故經本院當庭諭請蘇玉真
撥打電話詢問告訴人意願,經蘇玉真聯繫告訴人並覆以:林
佩儀表示願意撤回本案之傷害及公然侮辱告訴,我是代表林
佩儀意思等語,有另案之準備程序筆錄1紙可稽(金門地檢
署101年度調偵字第4號卷《下稱調偵卷》第42頁),並經
本院調閱101年度易字第24號卷查核屬實,足徵本案告訴人
係於本案訴訟外授權蘇玉真撤回本案之告訴,且經本院核閱
本案全卷,亦查無告訴人撤回告訴之資料,又蘇玉真固於另
案表示其係代表告訴人真意而撤回本案告訴,惟蘇玉真並非
告訴人提出委任書狀所委任之告訴代理人,是蘇玉真於另案
之言詞撤回本案告訴,尚不生撤回本案告訴之效力,至多僅
足以證明告訴人向被告承諾「同意撤回告訴」而成立私法上
契約。準此,本案告訴人於偵查中就被告所犯下述罪名所提
出之告訴,既未生撤回效力,即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信和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俱坦承
不諱(調偵卷第39頁及本院卷第24頁),核與告訴人林佩儀
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抵相符(他卷第18頁至第19頁),足
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又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
表示之行為,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
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
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者,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
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查本案被告林信和
於前揭時、地,在不特定人俱得共見共聞之上址,辱罵告訴
人林佩儀「幹恁娘」、「幹恁娘雞歪」(臺語)等語,依當
時之客觀情境及一般社會通念,實有輕蔑、嘲諷、鄙視、使
人難堪之意涵,已足產生對告訴人人格之貶抑感,並使告訴
人感受難堪與屈辱,進而影響其社會地位評價。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前開侮
辱告訴人之言詞,係於密接時、地下所實施,且係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以一行為論。末者,
被告於行為前固經飲酒,惟其於偵查中能說明本案犯罪經過
,且於另案亦能指明案發當時現場之人數、位置,且亦認該
酗酒行為尚未減弱其當時辨識違法行為之能力等語(另案卷
第47頁及第58頁),復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核屬實,足認
其於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
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是本案不適用刑法第19條第1、2項
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不雅字眼侮辱告訴人
,致使告訴人感受難堪,有損告訴人之人格,行為應予非難
;又被告另有妨害風化、恐嚇、公共危險及贓物等前科紀錄
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院
卷第7頁至第10頁),是本院已難認其素性尚佳,實應重斷
其之犯行;然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案外人蘇
玉真於另案表示代表告訴人林佩儀撤回本案告訴,固不生撤
回告訴之效力,惟已生告訴人林佩儀因向被告承諾「同意撤
回告訴」而產生私法契約之效力,已如上述,且被告亦因告
訴人於另案示意同意撤回本案告訴,因此願與蘇玉真以新臺
幣50萬元達成另案之調解,且已全數給付乙節,有本院102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1紙可考(調偵卷第48頁)
,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閱無訛,顯見被告已就其與本案
同時、地發生之另案犯行表示悔意,並因此負擔財產上之不
利益;又參以告訴人除於101年11月2日以視訊方式接受檢
察官之訊問外,此後經檢察官多次再以視訊方式傳喚,均未
遵期出庭應訊乙情,有金門地檢署點名單3紙可稽(調偵卷
第26頁、第32頁及第35頁),是告訴人上述未到庭之舉已難
謂善盡訴訟促進義務,更已減損司法資源之節約使用,復經
本院與之聯繫,亦因電話轉入語音信箱而無人接聽,且迄未
回覆乙節,亦有公務電話紀錄1紙存卷可佐(本院卷第12頁
),是本院亦無法得知告訴人就本案處理之意見及態度,況
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述:當初我有去臺中等地與被害人試行
調解,但被害人卻沒有出現等語(本院卷第25頁),亦有臺
中市南屯區公所101年12月24日公所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
附調解事件處理單1份可考(調偵卷第1頁至第8頁),足
見被告所稱其有解決爭端之誠意等詞非虛;另佐以檢察官亦
表示: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請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26頁
),末兼衡其之職業為商、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為小康暨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9條
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劉子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
書記官周永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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