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沙小字第12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林振雍
送達代收人 宋峻杰
被 告 吳加如
訴訟代理人 許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101年1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參仟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277元,及自支付命令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3月8日10時1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
號34公里90公尺處北向中線車道,因駕駛疏忽,未保持可
以隨時煞停之距離,致撞及前方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 陳玟
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受有損
害,而2699-E8號車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
險期間,經原告賠付必要修復費用98,277元。原告同時依
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債務人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並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言詞辯論期
日中表示:只撞到車輛保險桿,卻要求9萬多的修理費用
,顯然金額太高。且原告修前都未通知,修好後才寄單子
,原告與中華賓士打契約是原告的事,不能因為這樣就要
被告全部負擔。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告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0年3月8日10時
10分許,在新北市○○區○道○號34公里90公尺處發生交
通事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電腦畫面資料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調閱車禍處理資
料,經該隊以102年2月18日國道警六交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談話紀錄表、
現場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而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造成
原告承保車輛維修花費98,227元,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
付之事實,則據原告提出原告承保車輛之行車執照、汽車
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估價單、中華賓士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車損相片35張、張
等在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爭執,其雖以前開事項抗辯,然本件關於車輛修理費
用部分,經被告聲請送臺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工會鑑定結果
,經該工會以102年5月28日台區汽工(和)字第102059號
函認評估結果為,該車修復之費用「1.零件費用:新臺幣
64,854元、2.鈑金工資:11,053元、3.烤漆工資14,820元
、4.合計費用:共新臺幣90,727元」,此亦有該工會函在
卷可稽,本院認該鑑定結果與上開卷附車禍肇事資料及原
告所提事證大致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除遇突發狀
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前車如須減速暫停,
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
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
意上開規定,且依車禍當時客觀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被告駕駛車輛為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原告所承保
之系爭車輛,其有過失是明,且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發
生受損之結果,與被告之上開過失間有因果關係,足堪認
定。而原告所承保之同向前方車輛,就本件車禍發生無肇
事因素。
(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保除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
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
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923號判決可資參照
)。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被告
碰撞後其合理之修復費用為90,727元,已有上述之臺灣區
汽車修理同業工會鑑定結果附卷可認,從而原告依據上開
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0,727元部分,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
229條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
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12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90,727元及自101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鑑定費
用3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由被告
負擔38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