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124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244號
原   告 上弘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方
訴訟代理人  巫政杰
訴訟代理人  陳明晏
被   告  王志雄
訴訟代理人  陳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02年2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
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2年6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2月13日委託原告居間仲介向賣方
即訴外人 周采緹 承購其所有坐落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市○
○○路○○○號7樓之5房地乙戶(下稱系爭房地),承購總價
款1,000萬元,被告與周采緹已於101年12月13日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依兩造簽訂之成交服務費確認單,被告應於
101年12月13日給付服務報酬20萬元予原告,詎料被告未依
約給付,經原告多次催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成交服務
費確認單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聲
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原約定由伊代理其子即訴外人 王立輝 買受系
爭房地,且原告之受僱人即訴外人 吳佩倫 須協助王立輝辦理
700萬元貸款事宜,伊始願購買,吳佩倫滿口承諾並陪同看
屋,並於伊與屋主周采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交付
100萬元訂金後,要求伊於服務費確認單簽名,伊再次叮囑
須銀行可核貸700萬元始願購買,原告表示貸款700萬元沒有
問題,惟吳佩倫於伊簽訂服務費確認單後即不為理睬,既未
協助尋找核貸銀行,亦未代送文件向銀行徵信,均係伊自行
辦理,顯已違反兩造成立居間契約時所為之承諾,詎銀行確
定無法核貸王立輝購屋金額,使伊不得已向伊姑媽即訴外人
王玉珠 借名登記,並急另覓保證人,則原告既未盡所約定勞
務報酬之相當勞務內容,其請求給付服務費20萬元,顯與所
付出勞務並不相當,伊自得請求鈞院依民法第572條之規定
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仲介買受房屋,經原告仲介被告與周
采緹於101年12月13日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同日被告簽
立確認服務費確認單,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服務費20萬元,
而被告迄今尚未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買賣契約
書1份、成交服務費確認單1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
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
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既依約仲介被告與周采緹購
買系爭房屋成立,且雙方合意被告應給付服務費20萬元,故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仲介服務報酬200,000元,即屬有據。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被告辯稱原告承諾貸款
700萬沒有問題,然而銀行卻未能核貸,致伊須自行辦理,
而認原告未付出與報酬相當之勞力而拒絕給付云云,但為原
告所否認,即應由被告負舉證證明之責。經查,被告未能舉
證證明原告承諾系爭房屋貸款必定可以達到700萬元,且未
能證明兩造約定原告應於系爭買賣成交後協助被告獲取銀行
貸款700萬元,是關於系爭房屋之700萬元貸款事項,非屬兩
造約定原告應履行之契約義務,被告以原告未協助被告貸款
700萬元,認原告提供之仲介服務有瑕疵而拒絕給付報酬等
情,難認有據,委無足採。至於被告抗辯原告付出勞務與約
定報酬顯不相當,請求酌減仲介報酬云云,惟查我國不動產
買賣一般交易習慣,乃按買賣成交價額抽取固定比例計付仲
介報酬費用,而按不動產經紀業或經紀人員經營仲介業務者
,其向買賣之一方或雙方收取報酬之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不
動產實際成交價金百分之六,此有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
收標準規定第1條所明文,而本件兩造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
仲介服務費20萬元,即係以承買價款百分之2作為服務報酬(
計算式:1000萬×2%=20萬),衡諸我國一般不動產交易常
情,兩造約定以不動產成交價之百分之2作為買方應給付之
仲介報酬,非屬為數過鉅,另關於系爭房屋貸款700萬元亦
非原告應盡之勞務,已如上述,故被告抗辯原告未協助其貸
款700萬元認為原告未盡相當之勞務,亦非可採。此外,被
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其空言原告請求之仲介費與勞
務顯不相當,應予酌減云云,洵非可採。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利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服務報酬債權,原告
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有確定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2年2月28日起,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則原告依成交服務費確認單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200,000元,及自民國102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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