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保險小字第2號
原 告 張慰親
被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佳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仟參佰柒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新臺幣陸仟參佰零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伍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
、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744元及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3,452
元,及各次請求金額自各該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因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相同
,且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兩造原所主張之
事實及證據資料均得加以利用,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被告亦均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
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 張毓珊 於民國99年5月18日21時許,騎乘由被告承
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
市○○區○○街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市區○○街○○○
街設○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車輛,行
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亦無障礙物等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於正強街屬紅燈禁止通行號誌時,貿然
闖越紅燈,適同向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暫停於正強街路邊(靠近正強街與正義街交岔口處),正
起步欲闖紅燈左轉至交岔路口斜對角之全聯福利中心時,
雙方因而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臉、頭皮、頸、
胸壁、左上肢及雙膝挫傷之傷害。
(二)原告因上開交通事故支出如附表所示費用,被告並未給付
,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452元,及各次請求金額
自各該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被告就附表所示費用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且部分費用乃重複請求,或已超過強制汽車責任給付標
準規定之給付上限,被告自無從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訴外人張毓珊於99年5月18日21時許,騎乘由被告承保強制
汽車責任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
○○街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市區○○街○○○街設○號誌
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
,應遵守燈光號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
視距良好、亦無障礙物等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
正強街屬紅燈禁止通行號誌時,貿然闖越紅燈,適同向原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暫停於正強街路邊(靠近
正強街與正義街交岔口處),正起步欲闖紅燈左轉至交岔路
口斜對角之全聯福利中心時,雙方因而發生擦撞,致原告人
車倒地受有臉、頭皮、頸、胸壁、左上肢及雙膝挫傷之傷害
。
二、原告與訴外人張毓珊因上開交通事故,經本院於100年3月15
日以100年度 司南 簡調字第19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進行
調解時,原告原請求訴外人張毓珊給付1,350,000元,嗣雙
方以170,000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調解成立。
三、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歷次支出之費用,如附表所示
。
四、被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給付醫療保險金合計
123,144元
肆、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對於被告之保險給付請求權,消滅時效是否完成。
二、若消滅時效尚未完成,則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
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
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所稱汽車交通事故,指使用或管理汽車致乘客或車外
第三人傷害或死亡之事故;所稱受害人,指因汽車交通事故
遭致傷害或死亡之人;所稱請求權人,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
傷害者,指受害人本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13
條、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乃因交通事故受到傷害,自得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契約,向保險人即被告請求保險給付,先予敘明。
二、本件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之認定
(一)本件消滅時效之起算
1、按請求權人對於保險人之保險給付請求權,自知有損害發
生及保險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汽車交通事故
發生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
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
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
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
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
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
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
意旨參照);再該條項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
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
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
者,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
)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
2、經查,原告既主張其於99年11月間才知被告為保險人,被
告又未能就其辯稱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即知之事實提出證據
加以證明,則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又原告起訴請求如
附表所示費用均係原告因同一交通事故所受損害,該損害
為不可分(質之累積),參以原告與訴外人張毓珊因上開
交通事故經本院進行調解時,原告原請求訴外人張毓珊給
付之金額達1,350,000元,以及兩造就100年3月15日前原
告已經就醫,且被告亦已給付原告殘廢保險金等事實並不
爭執等情,堪認原告於100年3月15日調解成立以前,已知
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從而,本件原告就
附表所示費用之請求權,其消滅時效至遲應自100年3月15
日起算,而非於原告知悉各筆費用之特定金額時才起算。
(二)本件有民法消滅時效中斷規定之適用
1、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
保險法之規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條定有明文。次
按保險法為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若保險法有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保險法之規定;若保險法
未規定者,則應適用民法之規定。再按請求權人對於保險
人保險給付請求權,有時效中斷、時效不完成或前項不計
入消滅時效期間之情事者,在保險金額範圍內,就請求權
人對於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生同一效力;請求
權人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時效中斷或時效不
完成之情事者,就請求權人對於保險人之保險給付請求權
,亦生同一效力,強制汽車保險法第14條第3項,亦有明
文。該項立法理由為:鑑於修正條文第32條規定保險人對
於請求權人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負損害賠償義務之被保
險人對於請求權人所負損害賠償義務之一部分,故請求權
人對於保險人之請求權,與對於有損害賠償義務之被保險
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二者消滅時效之停止進行、時效
中斷及不完成皆應相同,爰增訂第3項前段之規定;惟因
我國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尚未規定消滅時
效之停止進行,因此第3項後段規定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
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時效中斷或時效不完成之情事者,
對於保險人之保險給付請求權,亦生同一之效力。查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法就消滅時效之中斷及不完成並無
特別規定,而強制汽車保險法第14條第3項就請求權人對
於保險人之保險給付請求權則明示有時效中斷或不完成情
事之適用,是此等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之情事,自指民法之
相關規定而言。從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上請求權人對
於保險人之保險給付請求權,仍有民法消滅時效之中斷及
不完成等規定之適用。
2、被告雖以強制汽車保險法第14條第2項為據,辯稱該項規
定乃民法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之特別規定,故應優先適用云
云。惟按前項時效完成前,請求權人已向保險人為保險給
付之請求者,自請求發生效力之時起,至保險人為保險給
付決定之通知到達時止,不計入時效期間,強制汽車保險
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項立法理由為:為保障請求
權人之利益,免除請求權人在等待保險人為保險給付決定
之期間過長而致其請求權有罹於時效消滅之虞,請求權人
已向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請求者,在收到保險給付之通知
前,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停止進行,該段期間,不計入
消滅時效期間,爰增訂第2項規定。由上可知,強制汽車
保險法於第14條第2項增訂不計入時效期間之規定,乃為
了保護請求權人而設,若因此認為該項規定有排除民法時
效中斷或不完成規定之適用,反會形成對請求權人不利之
結果,實有違立法目的。又因不計入消滅時效期間與時效
中斷、時效不完成等,並非相同之概念,此觀強制汽車保
險法第14條第3項將其等並列自明,是其等並無特別規定
與普通規定之別,自無優先適用不計入消滅時效期間規定
之問題。從而,被告上開辯詞,顯有未當,難以憑採。
(三)本件消滅時效之中斷及完成
1、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時效中斷者,
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新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
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訴外人張毓珊
因上開交通事故,經本院於100年3月15日調解時,原告原
請求訴外人張毓珊給付1,350,000元,嗣雙方以170,000元
(不含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調解成立等事實,業經認
定如前,參以原告並未表明是一部請求(本院100年度司
南簡調字第19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卷宗1份附卷可稽
),且其原請求之金額遠高於調解成立之金額及本件起訴
請求之金額等情,堪認原告乃就其全部請求與訴外人張毓
珊調解成立,訴外人張毓珊亦是就原告全部請求為承認,
而中斷時效。是依強制汽車保險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原
告對於被告之保險給付請求權,亦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從
而,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保險給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
於100年3月15日中斷,並於102年3月15日完成。
2、原告雖主張其一直向被告請求,被告亦已給付部分保險金
,故時效一直中斷云云。惟按原告最初明示就數量上為可
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為分割,並
僅對其中數量上之一部債權而起訴,尚未放棄其餘殘額部
分債權之請求(即學說上所稱之「一部請求」)者,於實
體法而言,固得自由行使該一部債權,惟在訴訟法上,乃
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仍以該起訴之聲
明為限度,且祇就該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其因
「一部請求」而起訴之中斷時效,並不當然及於嗣後將其
餘殘額擴張請求之部分。經查,就原告之主張及提出之單
據觀之,原告乃就各次發生之費用向被告請求,參酌上開
說明,核屬一部請求,是本於請求或承認而生時效中斷之
情事,亦僅有各次請求之部分而已,效力並不及於嗣後將
其餘殘額擴張請求之部分。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亦有誤
會,難以採信。
(四)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保險給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於100
年3月15日中斷,並應自100年3月16日重新起算,於102年
3月15日完成。原告就附表編號29至31、47至50、52、53
、66、68至79之費用均係在102年3月16日以後始請求,其
餘則均在102年3月15日以前請求,此觀原告歷次請求之書
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自明。是原告就附表編號29至31、
47至50、52、53、66、68至79費用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
而消滅,其餘則否。
三、原告請求金額有無理由之認定
(一)罹於消滅時效部分
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原告就附表編號29至31、47至50、52、53、66
、68至79所示費用主張之請求權縱使存在,亦已罹於時效
而消滅,被告復為時效消滅之抗辯,則原告就此部分之請
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未罹於消滅時效部分
1、按「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之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為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時,以其必須
且合理之實際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為限。但每一受害人每
一事故之傷害醫療費用給付總額,以新臺幣二十萬元為限
。前項所稱之相關醫療費用,指下列各款費用:....二、
診療費用:(一)受害人以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診療
者,包括下列:1.全民健康保險法所規定給付範圍之項目
及受害人依法應自行負擔之費用。2.非全民健康保險法所
規定給付範圍之項目,以病房費差額、掛號費、診斷證明
書費、膳食費、自行負擔之義肢器材及裝置費、義齒或義
眼器材及裝置費用,及其他經醫師認為治療上必要之醫療
材料(含輔助器材費用)及非具積極治療性之裝具所需費
用為限。(二)受害人非以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診療
者,其診療費用不得高於行政院衛生署所訂全民健康保險
緊急傷病自墊醫療費用核退辦法規定急診、門診治療日或
出院日前一季之平均費用標準。但請求權人就其全部診療
費用,提供該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項目及費用之證明文件時
,得按受害人以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診療者之規定核
付。....前項第二款所規定診療費用,其限額如下:一、
自行負擔之病房費差額:指受害人於合格醫療院所接受住
院治療期間支付之病房費用,每日以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為
限。二、膳食費:指前款在醫療院所住院期間之膳食費用
,每日以新臺幣一百八十元為限。三、自行負擔之義肢器
材及裝置費:每一上肢或下肢以新臺幣五萬元為限。四、
義齒器材及裝置費:每缺損一齒以新臺幣一萬元為限。但
缺損五齒以上者,合計以新臺幣五萬元為限。五、義眼器
材及裝置費:每顆以新臺幣一萬元為限。六、其他非全民
健康保險法所規定給付範圍之醫療材料(含輔助器材費用
)及非具積極治療性之裝具:以新臺幣二萬元為限。」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上開診療費用性質上屬實支實付,惟為避免浮濫
,特以列舉方式對於部分項目訂定給付上限(立法理由參
照);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目的在於使汽車交通事故所
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可迅速獲得基本保障,此觀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條規定甚明,足徵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之精神,僅在於令受害人獲得基本之保障,而非使受害人
之損害得到全然之填補,是如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法
律關係請求之保險金,其範圍自應受上開給付標準之限制
。
2、經查:
(1)以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診療部分
經查,如附表編號1、4至6、8至11、13、14、17、18、24
、27、28、32至46、51、54、61至65、67所支出之費用,
原告係以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診療,有各該收據、診
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詳見附表),堪可認定。其中原告
就編號32與67請求之診斷證明書費用應是同筆,此對照原
告所提出之101年6月6日收據、診斷證明書自明,是被告
抗辯原告此部分乃重複申請,自屬有據,被告自僅能請求
編號32部分之診斷證明書費用。又原告請求編號54部分之
1,000元,原告陳稱係義齒器材費,參以原告係就診於牙
體復形科之情,有收據1份附卷可稽,固可認為原告主張
非虛,惟此部分費用因已逾10,000元之限額(詳下述),
尚難准許。此外,原告請求之其他編號費用,均屬掛號費
等,核與上開給付之規定相符,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於被告雖另辯稱編號9、62部分已給付完畢,編號63至65
係重複申請,編號61之診斷證明書費用應為100元,而非
原告主張之150元,故被告前乃給付100元云云,然關於其
已給付或原告重複申請部分,被告僅提出自行統計之表格
為據,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編號61之診斷證明書費用為
150元,有收據1份附卷可稽,亦非被告主張之100元,是
被告此部分抗辯,均難憑採。從而,原告以全民健康保險
之被保險人診療請求之金額,於9,771元之範圍內(即附
表編號1、4至6、8至11、13、14、17、18、24、27、28、
32至46、51、61至65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編號54、67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2)非以健保身分就醫部分
經查,如附表編號2、3、7、12、15、16、19至23、25、
26、55至60所支出之費用,原告非以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
險人診療,固有各該收據等附卷可稽(詳見附表),堪可
認定。惟原告既已提出收據,且該收據之格式與原告以全
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診療之收據並無二致,自應認原告
主張其已提供該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項目及費用之證明文件
等語可採,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之費用,即應依原告以全民
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診療之標準核定,被告辯稱應以非全
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診療之標準核定云云,即難憑採。
次查,原告就編號2、3、7、12、15、16、19至23、25、
26請求之掛號費等(不包含編號2、15、19之處置費)合
計1,900元,核與上開給付之規定相符,均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原告主張其1齒受損,故就編號2、15、19、55至
60請求之處置費用等乃義齒材料費等,參以該費用乃原告
於義齒補綴科等就診所發生,有各該收據及診斷證明書(
參見本院卷第160頁背面)在卷可查,衡情均與義齒之材
料及裝置有關,自應受總額10,000元之限制;而被告就編
號2、15、19、55至60(不包含編號2、15、19之掛號費)
已給付超過1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雖主張其併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3項第4款、第6款規定,可請
求之上限為30,000元云云,惟該第6款係補充規定,僅不
適用同條項第1款至第5款時才有適用,是原告此項主張,
應有誤會,難以採信。從而,原告以非全民健康保險之被
保險人診療請求之金額,於1,900元之範圍內(即編號2、
3、7、12、15、16、19至23、25、26請求之掛號費等,但
不包含編號2、15、19之處置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編號2、15、19、55至60請求之處
置費用等,但不包含編號2、15、19之掛號費),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3)附表編號1至6、8至20、32、33、51、61至65,原告係於
101年11月8日起訴,被告則於101年11月26日收受起訴狀
繕本;附表編號7、21至28、34至46,原告係於102年3月1
日以民事訴訟補充理由/訴之追加聲請狀追加請求,被告
則係於102年3月6日收受該狀繕本,有起訴狀及民事訴訟
補充理由/訴之追加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各1枚、送達證書
2份等附卷可稽,堪可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編
號1至18、20至28、32至46、51、61至65上開核定之費用
合計11,671元,及其中編號1至6、8至20、32、33、51、
61至65核定之費用合計5,370元自101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餘編號7、21至28、34至46核定之費用合計6,301
元自10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於
法不合,難以准許。
陸、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1,671元,及其中5,370元自101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餘6,301元自10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1,000元,
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占原告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爰確定
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捌、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李俊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之規定,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書記官謝明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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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費用發生日期│證據(收據等)所在│請求金額│請求時間│
││││(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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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年11月18日│調字卷第42頁│200│101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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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9年12月13日│調字卷第42頁背面│掛號費150│101年11月8日│
││││處置費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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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0年1月12日│調字卷第43頁│150│101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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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0年12月8日│調字卷第43頁背面│200│101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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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00年12月12日│調字卷第44頁│200│101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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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00月12月19日│調字卷第44頁背面│200│101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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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01年1月10日│本院卷第22頁背面│100│102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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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01年1月16日│調字卷第45頁│200│101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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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01年4月16日│調字卷第45頁背面│200│101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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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1年6月12日│調字卷第46頁背面│200│101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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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1年6月19日│調字卷第47頁│200│101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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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1年6月19日│調字卷第47頁背面│150│101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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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01年7月17日│本院卷第52頁背面下部│200│101年11月8日│
├──┼───────┼──────────┼───────┼──────┤
│14│101年8月24日│調字卷第48頁背面│200│101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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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01年9月4日│調字卷第30頁背面、第│掛號費150│101年11月8日│
│││31頁│處置費17,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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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01年9月11日│調字卷第49頁│150│101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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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01年9月26日│調字卷第49頁背面│200│101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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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01年10月1日│調字卷第50頁│200│101年11月8日│
├──┼───────┼──────────┼───────┼──────┤
│19│101年10月2日│調字卷第31頁背面、第│掛號費150│101年11月8日│
│││32頁│處置費17,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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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1年10月16日│調字卷第50頁背面│150│101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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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01年11月14日│本院卷第23頁背面│150│102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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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01年11月20日│本院卷第24頁│150│102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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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101年11月27日│本院卷第25頁背面上部│150│102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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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101年12月4日│本院卷第25頁背面下部│200│102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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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101年12月11日│本院卷第26頁背面上部│150│102年3月1日│
├──┼───────┼──────────┼───────┼──────┤
│26│101年12月20日│本院卷26頁背面下部│150│102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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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101年12月27日│本院卷第26頁上部│200│102年3月1日│
├──┼───────┼──────────┼───────┼──────┤
│28│101年12月31日│本院卷第26頁下部│200│102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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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102年3月5日│本院卷51頁背面上部│300│102年4月24日│
├──┼───────┼──────────┼───────┼──────┤
│30│102年3月20日│本院卷第52頁背面上部│150│102年4月24日│
├──┼───────┼──────────┼───────┼──────┤
│31│102年3月28日│本院卷第48頁上部│300│102年4月24日│
├──┼───────┼──────────┼───────┼──────┤
│32│101年6月6日│調字卷第66頁│700│101年11月8日│
├──┼───────┼──────────┼───────┼──────┤
│33│101年10月22日│調字卷第51頁│540│101年11月8日│
├──┼───────┼──────────┼───────┼──────┤
│34│101年11月8日│本院卷第19頁上部│293│102年3月1日│
├──┼───────┼──────────┼───────┼──────┤
│35│101年11月15日│本院卷第19頁下部│210│102年3月1日│
├──┼───────┼──────────┼───────┼──────┤
│36│101年11月22日│本院卷第19頁背面上部│257│102年3月1日│
├──┼───────┼──────────┼───────┼──────┤
│37│101年11月29日│本院卷第19頁背面下部│318│102年3月1日│
├──┼───────┼──────────┼───────┼──────┤
│38│101年12月6日│本院卷第20頁上部│293│102年3月1日│
├──┼───────┼──────────┼───────┼──────┤
│39│101年12月13日│本院卷第20頁下部│342│102年3月1日│
├──┼───────┼──────────┼───────┼──────┤
│40│101年12月20日│本院卷第20頁背面上部│342│102年3月1日│
├──┼───────┼──────────┼───────┼──────┤
│41│101年12月27日│本院卷20頁背面下部│279│102年3月1日│
├──┼───────┼──────────┼───────┼──────┤
│42│102年1月7日│本院卷第21頁上部│520│102年3月1日│
├──┼───────┼──────────┼───────┼──────┤
│43│102年1月8日│本院卷第21頁下部│423│102年3月1日│
├──┼───────┼──────────┼───────┼──────┤
│44│102年1月15日│本院卷第21頁背面上部│423│102年3月1日│
├──┼───────┼──────────┼───────┼──────┤
│45│102年1月22日│本院卷21頁背面下部│423│102年3月1日│
├──┼───────┼──────────┼───────┼──────┤
│46│102年2月26日│本院卷第22頁│728│102年3月1日│
├──┼───────┼──────────┼───────┼──────┤
│47│102年3月5日│本院卷第51頁背面下部│567│102年4月24日│
├──┼───────┼──────────┼───────┼──────┤
│48│102年4月1日│本院卷第52頁下部│520│102年4月24日│
├──┼───────┼──────────┼───────┼──────┤
│49│102年4月12日│本院卷51頁上部│620│102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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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102年4月29日│本院卷第56-1頁背面│728│102年5月2日│
├──┼───────┼──────────┼───────┼──────┤
│51│101年9月20日│調字卷第48頁│150│101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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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102年3月6日│本院卷第51頁│150│102年4月24日│
├──┼───────┼──────────┼───────┼──────┤
│53│102年3月6日│本院卷第47頁背面│100│102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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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99年8月3日│調字卷28頁│1,000│101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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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99年10月1日│調字卷28頁背面│1,083│101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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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100年4月18日│調字卷第29頁│881│101年11月8日│
├──┼───────┼──────────┼───────┼──────┤
│57│100年9月19日│調字卷第29頁背面│3,320│101年11月8日│
├──┼───────┼──────────┼───────┼──────┤
│58│99年11月26日│調字卷第16頁背面│113│101年11月8日│
├──┼───────┼──────────┼───────┼──────┤
│59│100年2月8日│調字卷第16之2頁上部│23,563│101年11月8日│
├──┼───────┼──────────┼───────┼──────┤
│60│100年6月14日│調字卷第16之2頁下部│8,498│101年11月8日│
├──┼───────┼──────────┼───────┼──────┤
│61│99年11月30日│調字卷第36頁背面上部│50│101年11月8日│
├──┼───────┼──────────┼───────┼──────┤
│62│99年11月2日│調字卷第37頁│120│101年11月8日│
├──┼───────┼──────────┼───────┼──────┤
│63│100年12月5日│調字卷第33頁上部│120│101年11月8日│
├──┼───────┼──────────┼───────┼──────┤
│64│100年12月23日│調字卷第33頁下部│120│101年11月8日│
├──┼───────┼──────────┼───────┼──────┤
│65│100年12月27日│調字卷第35頁│120│101年11月8日│
├──┼───────┼──────────┼───────┼──────┤
│66│102年3月5日│本院卷第51頁背面下部│120│102年4月24日│
├──┼───────┼──────────┼───────┼──────┤
│67│101年6月6日│調字卷第46頁上部│120│101年11月8日│
├──┼───────┼──────────┼───────┼──────┤
│68│101年1月10日│本院卷第22頁背面│100│102年4月24日│
├──┼───────┼──────────┼───────┼──────┤
│69│102年3月6日│本院卷第51頁│100│102年4月24日│
├──┼───────┼──────────┼───────┼──────┤
│70│102年3月28日│本院卷48頁上部│100│102年4月24日│
├──┼───────┼──────────┼───────┼──────┤
│71│102年5月15日│本院卷第117頁│480│102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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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102年5月28日│本院卷第118頁下部│884│102年6月11日│
├──┼───────┼──────────┼───────┼──────┤
│73│102年5月29日│本院卷第118頁上部│480│102年6月11日│
├──┼───────┼──────────┼───────┼──────┤
│74│102年6月10日│本院卷第155頁背面│200│102年6月11日│
├──┼───────┼──────────┼───────┼──────┤
│75│102年6月18日│本院卷第156頁│200│102年7月23日│
├──┼───────┼──────────┼───────┼──────┤
│76│102年6月19日│本院卷第156頁背面│200│102年7月23日│
├──┼───────┼──────────┼───────┼──────┤
│77│102年6月24日│本院卷第157頁上部│560│102年7月23日│
├──┼───────┼──────────┼───────┼──────┤
│78│102年7月20日│本院卷第157頁下部│884│102年7月23日│
├──┼───────┼──────────┼───────┼──────┤
│79│102年7月7日│本院卷第158頁背面至│基本救護額│102年7月23日│
│││159頁背面收費標準表│││
│││、救護紀錄表、救護服│││
│││務證明各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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