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36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94年10月3日所為之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違反同條例
第12條至第64條之行為而由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得對於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者,限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至第64條,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者為限。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著有明文。
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原處分意
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4年6月30日18時33分,在新竹市○○○道,行車時速91公里,超速21公里(行車限速為70公里,滿20公里以上)為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擎製E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40條第1項之違規駕駛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同法條及第85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鍰新台幣(下同)2,400元,並計違規點數1點。
本件異議意旨並未爭執上述受處分之違規事實,辯稱:異議人
因於94年9月3日已遷居至新竹市○○街○○○號,並未再居住於裁決書所載新竹市○○路○號,故該裁決書雖由其父 吳旻蒼 代收,但因其父不闇程序,並未依法定程序辦理,致其駕照遭註銷,請撤銷原處分,改為吊扣駕照或罰鍰處分等語。
按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
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查本件異議人所爭執者,係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條文逕行註銷異議人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並非對於同條例第12條至第64條之違規行為所為裁決聲明異議。而該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處分,係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未依現繳納系爭裁決書所裁罰之罰鍰,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所新為之另一行政處分,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其聲明異議之對象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尚有不符,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將其異議駁回。
又前開裁決書,固於94年10月5日送達於異議人原磐石路2號之
住所,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但異議人前於94年9月13日即已遷移住所至新竹市○○街○○○號,有戶籍謄本一份可考,則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自應向異議人之新竹市○○街○○○號住所送達,始屬合法。而前開裁定既未經合法送達,則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即難認為已逾法定期限,原處分機關認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已逾法定期間,固有誤會,然本件異議既有如前所述之瑕疵,仍應將其異議駁回。惟應說明者,係原處分機關依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辦理吊扣或吊銷駕照者,原以裁決書已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而受處分人未依限繳納罰鍰為前提,否則倘受處分人未經合法送達,不知裁決內容,自無從依限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即無從為吊扣或吊銷駕照之處分。從而,本件裁決書既未經合法送達,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逾期未繳納罰鍰而依同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逕行註銷其駕照,適法性即有可議,允宜按異議人新址重為送達,俾利異議人於期限內繳納罰鍰。但受處分人縱對原處分機關之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處分不服,仍應另循其他行政救濟之途徑解決,尚非得提起本件異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子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
書記官沈藝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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