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財管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財管字第44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陳卿湖 相對人乙○(亡)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男;民國前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生前最後住所:桃園縣龜山鄉大崗村5鄰大湖2-1號)於71年11月17日死亡,生前立有一代筆遺囑,表示願將坐落於桃園縣○○鄉○○○○段○○○號、147-2號、147-3號等土地權利範圍1/6遺贈與聲請人(嗣土地重劃變更為興華段326、331-1號,土地權利範圍1/3),並指定遺囑見證人 邱豊萬 為遺囑執行人。茲因被繼承人乙○並無配偶、子嗣,而觀之被繼承人乙○之除戶謄本,亦無從查明其他繼承人,爰依前揭法條聲請選任邱豊萬為遺產管理人,並為承認繼承之公告。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1178條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管理人及遺囑執行人依民法第1179條、第1215條之規定原均有管理遺產之權限。惟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管理人職務,依民法第1178條之規定須對繼承人為搜索(即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及依民法1179條規定進行清算程序(即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並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而遺囑執行人並無上開權限。且遺囑執行人之任務,主要係依遺囑之內容執行交付、分配遺產之任務,而無人承認之繼承在繼承人未經過搜索之程序確定及遺產未經過清算程序確定其範圍內容、數額前,遺囑執行人實無法具體實現分配遺產予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之任務(蓋在繼承人不明確,受遺贈人願受遺贈與否未明,遺產內容範圍不明前,遺囑執行人何從具體執行遺囑之任務)。是以解釋上應先由遺產管理人踐行搜索繼承人及清算程序,而後由遺囑執行人為遺囑之執行。遺囑執行完了時,再由遺產管理人為最後之清算程序(對於未於公告期間為報明或聲明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在遺產管理人為搜索繼承人及清算程序期間,遺囑執行人之權限暫被停止。
三、經查,相對人即被繼承人乙○於71年11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不明,業據聲請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憑。故聲請人以其為乙○遺產之受遺贈人,為利害關係人,聲請本院選定遺囑執行人 邱萬豐 為遺產管理人,形式上審查並無不合。惟本院認為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據關係人邱萬豐到庭陳稱其僅受二年教育,識字不多,無從分辨遺產管理人與遺產執行人職務之不同,其對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應無法勝任。再者,國有財產局乃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綜理國有財產事務,執行事務所需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倘顯無遺產可歸屬國庫,自不宜指定國有財產局為管理人,以避免其代管私人遺產之管理費用無法由被繼承人遺產歸墊,導致利用全民資源負擔個人私務之支出,不符社會公平原則。本院依職權調查被繼承人乙○之遺產僅存遺贈予聲請人之不動產而已,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是不宜由國有財產局為本件遺產之管理人。本件經通知聲請人另行陳報其他適任之管理人,已歷多時仍未陳明,故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
書記官劉宗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