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93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93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3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94年3月17日」應更正為「94年3月8日凌晨零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證據欄第5、6行應補充更正為「按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故被告既確於94年1月12日晚上7時35分許接受採尿,其於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洵無可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4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附於本院卷內)。從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后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因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被告自戕身體健康之行為,並無加害他人,再衡量其本件施用毒品之次數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