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4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三泰機械企業社代表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94年12月8日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或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三泰機械企業社所有之車號00-000號大貨車分別於民國94年10月3日下午2時26分許、94年10月13日下午2時16分許,均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路段與中華路交岔路口(該處速限為時速60公里),各以時速86公里、91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經新竹縣警察局交通隊員警依據採證照片,先後填製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下稱第1張舉發單)、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第2張舉發單)舉發異議人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異議人於收受上開舉發單後,不服全部舉發事實,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惟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後,原舉發單位以新竹縣警察局94年11月21日竹市警交第0000000000號函覆認異議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94年12月8日以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下稱第1張裁決書)、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第2張裁決書),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900元、1,900元罰鍰。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代表人甲○○開車一向遵行交通規則,堅持不會超速行駛,違規照片上有4部車並行,豈有可能4部車子一起超速,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號大貨車分別於94年10月3日下午2時26分許、94年10月13日下午2時16分許,均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路段與中華路交岔路口(該處速限為時速60公里),各以時速86公里、91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經該路口之微電腦自動測高速照相設備拍照存證,為警逕行舉發等事實,有上開舉發單2份、採證照片4幀及新竹縣警察局於94年11月21日竹縣警交字第0940029865號函附卷可稽。
(二)又本院依職權調取該路口之微電腦自動測高速照相設備之維修紀錄及採證照片解讀資料,業據新竹縣警察局於95年1月19日以竹縣警交字第0953003643號函覆稱:該處微電腦闖紅燈及自動測高速照相設備94年度並無故障維修紀錄等語。另核對上開函文所檢附志伸股份有限公司之「微電腦闖紅燈及自動測高速照相操作手冊」後,可解讀採證照片內容為:⑴第1幀照片:最上面第1行為「2005年10月3日14時26分」、左邊第1行為「第2車道之第1張照片、違規時間為0.0秒」、左邊第2行為「違規相片序號為017G」、中間綠色部分為違規地點、右邊第1行為「感應線圈間隔200公分」。⑵第2幀照片:最上面第1行為「2005年10月3日14時26分」、左邊第1行為「第2車道之第2張照片、違規時間為0.8秒」、左邊第2行為「違規相片序號為017」、中間綠色部分為違規地點、右邊第1行為「感應線圈間隔200公分」、右邊第2行為「違規時速86公里」,參以照片上行駛第2車道之車輛,確係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號大貨車,而該路段限速60公里之情,有新竹縣警察局於94年11月21日以竹縣警交字第0940029865號函在卷可憑,從而,堪認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號大貨車在第1張舉發單所載時地以時速86公里速度超速行駛,應為真實。再援引上開基準解讀關於2005年10月13日下午14時16分所拍攝之第3、4幀採證照片,可知行駛在第2車道之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號大貨車,在第2張舉發單所載時地以時速91公里速度超速行駛,亦屬真實。至異議人空言指摘本件採證照片有問題,難謂有理。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於第1、2張舉發單所載時、地,駕駛上開大貨車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行駛等違規事由,應堪認定。
原處分機關爰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之規定,各別裁處異議人罰鍰1,900元、1,900元,於法相合,亦屬允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
書記官陳秀子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94年12月28日):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90年01月17日):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或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其感應器沒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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