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421號上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94年9月15日94年度壢簡字第165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94年度毒偵字第2916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5458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毛重貳點伍肆肆公克)、壹袋(驗餘淨重零點貳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⑴民國86年1月間,因犯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5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又於86年
3月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確定;⑶嗣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由本院以86年度聲字第1625號裁定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依檢察官所簽發執行指揮書之記載本應於88年1月17日執行完畢,嗣於87年1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應於88年6月5日屆滿;⑷復於89年1月間,因犯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5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判決確定後,於89年3月15日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依執行指揮書所載本應於92年年3月14日強制工作執行完畢,嗣於91年5月30日免除強制工作繼續執行,於91年5月30日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2年;⑸而因其於前案之假釋期間內故意更犯上開⑷之案件,經撤銷其前所犯⑴、⑵二案件之假釋後,應執行之殘刑有期徒刑6月又15日則接續上開有期徒刑2年執行,本應於93年8月4日執行完畢,嗣於93年4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於93年7月15日屆滿,假釋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2月26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於同年4月22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20號裁定強制戒治,後又經本院於同年9月14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4940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10月8日釋放,於89年4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6月16日以89年度戒偵字31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於89年5月1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5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復經本院於90年1月30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4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於92年1月30日戒治期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
3月28日,以92年度戒偵字第1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4月1日某時起至同年6月18日晚間某時止,在臺北縣中和市、新莊市朋友住處、2805-MN號自小客車內等處,以玻璃球燒烤吸煙方式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分別於⑴94年4月8日
5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與青田街口前查獲,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驗餘毛重2.544公克)。
⑵94年6月19日6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口查獲,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袋(驗餘淨重0.27公克)、吸食器1組。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於94年4月8日、同年6月19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扣案之白色結晶物2袋經鑑定均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重量分別為驗餘毛重2.544公克、驗餘淨重
0.27公克)等情,分別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
7月21日管檢字第0940006414號檢驗成績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4年11月21日北市鑑毒字第742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另並有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2月26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於同年4月22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20號裁定強制戒治,後又經本院於同年9月14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4940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10月8日釋放,於89年4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6月16日以89年度戒偵字31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於89年5月1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5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復經本院於90年1月30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4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於92年1月30戒治期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3月28日,以92年度戒偵字第1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施用毒品案件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2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聲請人雖僅就被告94年4月8日6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施用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嗣後至94年6月18日晚間某時亦有再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已據被告供承在卷,則未起訴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既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就移送併案部分併予審理。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併案部分為原審未及審酌,案經上訴,即屬無可維持,檢察官及被告以另有裁判上一罪未及判決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次數,犯行所生危害,及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及已曾因相同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遇後猶未能使其知所省惕,根絕施用毒品惡習,足徵其沾染甚深,及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袋(驗餘毛重2.544公克)、1袋(驗餘淨重0.27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業經被告供明,且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黃梅淑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鳳滿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