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8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839號聲請人甲○○
號相對人乙○○
號 王媞湄 原姓名:王兼共同法定代理人 吳羽虹 原姓名:吳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五六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第104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判意旨參照)。惟可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亦即債權人若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復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不妨適用上開條文之規定,准許債權人領回其因聲請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2471號假扣押裁定,以鈞院93年度存字第1565號提存擔保金新臺幣50萬元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鈞院以94年度全聲字第
253號裁定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且上開假扣押之本案訴訟亦經鈞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66號判決確定而告終結,聲請人復於此訴訟終結後,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後20日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於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後,於所定期間屆滿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據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471號民事裁定、93年度存字第1565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93年度訴字第1166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94年度全聲字第253號民事裁定桃園南門郵局第1559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各1份(均為影本)、相對人戶籍謄本2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其前遵本院上開假扣押裁定提存擔保金,嗣後已聲請本院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卷宗查核屬實。次查,本院93年度訴字第1166號民事判決中,原告係基於信託關係終止後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坐落桃園縣○○鄉○○○段溪洲子小段第27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3移轉登記予原告,而為本院以上開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並經確定在案;另上開假扣押裁定中,聲請人所欲保全之請求亦係相同之請求權,除有上開判決書及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外,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
且聲請人亦已將上開假扣押執行之本院93度執全字第1217號執行事件撤回在案,另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訛,是綜上足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訴訟業已終結甚明。再查,聲請人確於上開訴訟終結後,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後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業於94年11月24日收受此存證信函,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上揭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及相對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足以認定無訛。末查,相對人於上開期間內並未行使權利之事實,則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查詢無訛,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在卷足憑。是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
書記官李家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