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38號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鄭坤明 被告甲○○
現應送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肆仟柒佰柒拾柒元,其中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零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零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零柒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6月7日向原告簽訂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0年6月7日至100年6月7日止,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12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率則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計息,並隨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變動。被告若有延遲還本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如有遲延,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4年8月7日,其後即未依約繳款,依上開約定,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借貸金額共計474,017元,及自9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0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於93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5月10日起至97年5月10日止,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48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並應於每月10日繳納本息1次,第1期至第3期之利息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84碼(每碼百分之0.25)固定計息,第4期至第6期之利息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7.84碼(每碼百分之0.25)固定計息,第7期至第48期之利息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41.84碼(每碼百分之0.25)固定計息。被告如未按期繳納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如有遲延,並自遲延之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就前開借款自94年8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借款即應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借款本金180,760元,及自94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88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㈢、被告上開借款,按上開契約約定,均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上開契約之相關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情。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含借款約定條款)、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各2份、定儲利率指數1份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
書記官黎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