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4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乙○○
(原名 劉添丁 )上列異議人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4年8月25日竹監營字第裁50-E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舉發違規事實「一、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部份撤銷。
乙○○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指示,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並予記違規點數壹點。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應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式左轉路口附近明顯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用以告示左轉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又機慢車左轉待轉區線,用以指示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分段行駛,視需要設於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本標線線型為白色長方形,線寬十五公分,劃設於停止線前方,設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者,劃設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前方,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9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而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2百元以上6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下同)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行車執照,未隨車攜帶者,處汽車所有人3百元以上6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另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及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新竹區監理所)裁決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下簡稱異議人)於民國93年9月13日(對違反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事件意見書誤載為93年12月13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451號重型機車,行經竹117線118線路口處為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填掣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違規單當場舉發其「一、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二、行車執照未隨車攜帶」。嗣異議人已逾繳交罰鍰期限,乃於93年12月31日第1次掣填竹監營字第裁50-E00000000號裁決書,交新埔分局郵寄送達。郵務士於94年1月7日送達時按鈴無人回應,繕發招領逾期通知單並且送該所存參。後異議人於94年8月25日前往該所辦理換發駕照手續時,經告知應繳清未結案之罰鍰,異議人乃於同年9月5日向該所出陳述。該所遂於94年8月25日依據違規事實及異議人之要求第2次掣填竹監營字第裁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1千8百元,並且記違規點數1點及同條例第14條第1項第2款裁處罰鍰6百元,是共計裁處異議人罰鍰2千4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該裁決書於94年8月30日以郵寄送達由異議人親自簽收等情。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現場路口所設置之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現幾乎被廣告看板遮
住,駕駛人無法一眼就瞭解該標誌之作用,且並未如其他路段設置機慢車兩段式左轉告示牌,且一般駕駛如需左轉會按照規定距離路口約30公尺有外側車道變換進入內側車道準備左轉彎,由於該標誌設置在路口3公尺左右,所以於30公尺外不但不易發現且無法瞭解該標誌之作用,而無法善盡告知駕駛人之義務。
㈡竹117線與118線路口所設置之標誌僅禁止超過總重20噸之車
輛左轉,並未禁止機車左轉,故該標誌足以誤導機車駕駛人可以左轉。
㈢員警於舉發當日係於該路段之路旁執勤,當異議人打左轉方
向燈打算左轉時,執勤員警並無吹哨子警告或以手勢禁止左轉,俟異議人左轉後才將異議人攔下並告知不得左轉之規定而逕行開單舉發,對異議人之當場提出異議亦置之不理,顯係故意引誘駕駛人違規之嫌。
㈣依舉發員警所站立位置係面向竹北方向,則不可能完全清楚
看見對面燈號之變換,且只要有0.01之誤差就無法正確判斷,因此舉發人以對面燈號推論異議人之違規,顯然不正確。
㈤舉發之警員並未要求異議人出示行車執照及保險證,否則異
議人之強制險保險證為92年11月28日至93年11月28日並未過期,惟舉發之 彭姓 警員供稱該強制險已過期,由此足以證明彭姓警員並未要求出示行車執照與保險證,遽以臆測方式作為舉發之基礎。
㈥本件舉發單位所援引之裁罰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8條第2款及同法第14條第2款,惟舉發單位並未註記第幾項,且與裁決單位所引用之上揭法條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14條第1項第2款,二者所引用之法條亦不相符,而違背程序及實質正義。
四、經查:㈠原處分機關新竹區監理所就異議人上揭93年9月13日10時4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451號重型機車,行經竹117線118線路口處為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填掣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違規單當場舉發之事實,於93年12月31日第1次掣填竹監營字第裁50-E00000000號裁決書,復於94年8月25日就同一事實,第2次掣填竹監營字第裁50-E00000000號裁決書,上揭2裁決書之內容均屬相同,惟二者裁決之日期各記載93年12月31日及94年8月25日並不相同,且原處分機關新竹區監理所於94年10月20日竹監營字第0940018152號函所附之違反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事件意見書中,記載係依據違規事實及異議人之而於要求於94年8月25日第2次掣填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裁決書,此有該意見書在卷足憑。是原處分機關以就該處分重新為實體上之審查,但未變更原處分(即93年12月31日之第1次裁決)事實及法律狀態,而為第2次裁決,則提起該異議期間之計算,應自第2次裁決之異議人收受該裁決書送達之翌日起算,是本件異議人於94年8月30日收受本件裁決書,而於同年9月5日之法定期間內向本院提起本件異議,符合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所規定之聲明異議期間規定,合先敘明。
㈡就異議人「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違規事實部份:
1.本件異議人於93年9月13日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451號重型機車,沿竹118線由西向東方向直行,行經竹118線與竹117線路口時,逕行左轉竹117線,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警員 彭國書 攔停,由甲○○○○掣填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加以舉發等情,業據證人即原舉發警員彭國書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後證述:其站在竹117線往新埔方向距離路口約20公尺處,係在路口右邊攔停,路口有紅綠燈,異議人從118縣道左轉117縣道,當時號誌是不能左轉等語明確。且異議人對於駕駛上揭重型機車在該路口左轉等情並不否認,惟以前詞置辯。
2.竹118線與竹117線路口,係設有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並同時配合劃設機慢車左○○○區○○○路段等情,有新竹縣警察局94年11月18日竹縣警交字第0943010444號函所檢送之縣道117線與118線路口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概況圖及路口照片9幀在卷可按,復經證人即當天值勤之另1位員警 林賢南 到庭具結證述:其自92年調至寶石派出所,該路口已經設置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之標誌等語明確。從而異議人於93年9月13日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45
1號重型機車,沿竹118線由西向東方向直行,行經竹117線與竹118線路口時,在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之標誌與機慢車左○○○區○○○路口違規逕行左轉竹118線之事實,已臻明確,堪予認定。
3.異議人當時係由竹118線由西往東方向欲左轉竹117線往新埔方向行駛,而主管機關於該路口行駛方向上同時設立兩面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其一懸掛於異議人行進方向之前方同向紅綠燈號誌橫桿上,另一設立於同向右側路肩,此有新竹縣警察局上揭函所附竹118線西向東方向與竹117線路口照片2幀在卷可按。由該照片以觀,論其設置位置均屬適當且易於機慢車行駛人所辨識發現,此兩面機慢車兩段左轉之標誌亦屬清晰,無任何障礙物遮蔽。雖異議人於94年1月23日具狀提出異議人事後現場設於該路口右側路肩之兩段左轉標誌有為私人設置廣告遮蔽部分情形之照片2幀,惟依上揭新竹縣警察局函附係於94年11月11日所拍攝該路口照片並無該私人廣告遮蔽之情形,則顯然該廣告係於近日始行設立,且不論該設於右側路肩之標誌是否被遮蔽,該路口上亦有另1機慢車兩段左轉之標誌懸掛於異議人行進方向之前方同紅綠燈號誌橫桿上,亦可以明顯辨識。且該路口兩段式左轉之標誌及下方中文文意「機慢車兩段左轉」說明極為明確,是異議人所言該兩段式左轉標誌設置位置不當且未善盡告知義務部分,並不足採。
4.當時舉發員警所站立執勤之位置係於竹117線往新埔方向之道路上,是異議人由竹118線欲左轉竹117線時,舉發員警並非與異議人在同向路段而距離該路口約20公尺,業據證人彭國書到庭證述明確,則舉發員警如何事先勸導異議人已不無疑問?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前項情形,得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施以糾正或勸導,並作成紀錄,命其簽名,行政罰法第19條固有明文。惟所謂「情節輕微者」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應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應以違法論者外,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之司法審查。而據證人彭國書到庭證述:「發現違規情形就要取締,我攔停異議人他已經違規左轉,所以我取締他」等語,是警員於取締交通違規案件時,已有一定之裁量標準,本院認本案情形,尚難僅以警員未予糾正或勸導,遽認其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
5.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5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者,除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免予路考外,其應考科目為筆試及路考;筆試包括交通規則及機械常識。是異議人既考領有合法之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其於應考時之筆試內容含括交通規則,足見異議人自應熟知交通標誌之意義及交通規則之規範內容,是於該路口既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之標誌並同時配合劃設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異議人即不得因該路口所設置之標誌禁止超過總重量20噸之車輛左轉,率認機車於該路口可逕行左轉。
6.警員彭國書舉發異議人上揭於路口號誌不能左轉時左轉,而未依號誌指示轉彎等情,業據證人彭國書到庭證述明確,並有上揭新竹縣警察局舉發通知單1紙在卷可按。而證人彭國書並證稱:其係站在縣道117號往新埔方向距離該轉彎路口約20公尺處,係面對往竹北方向,可以看到縣道118號燈號變換等語,再參以上揭新竹縣警察局函所附縣道117號與118號路口之路口照片中,從往新埔方向路段往竹北方向(即縣道117號北向南方向)應可清晰看見對面縣道117號之紅綠燈號誌,則該路口相關燈號之變換,證人彭國書應可看見,是證人所證述其可看見燈號變換等情堪以採信,是警員彭國書舉發異議人未依號誌指示左轉等情顯非臆測。惟竹117線與竹118線之路口,依該路口標誌及標線規定,機器腳踏車應該遵行兩段左轉,自不得依該路口之號誌指示逕行左轉且參以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機器腳踏車行駛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是異議人本即不得直接逕行左轉,自無遵守該路口左轉號誌左轉之義務,是原舉發異議人之行為適用之法律顯有違誤。而原處分機關未予詳察,即基於同一事實及法律適用而予以裁罰,亦有違誤。復以異議人上揭逕行左轉之行為之事實既已經縣竹縣警察局舉發,是本件異議人所指異議意旨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前揭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而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行為,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6百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以資適法。
㈢就異議人「行車執照未隨車攜帶」違規事實部份:證人彭國
書到庭具結證稱:我請他(指異議人)出示證件,異議人有出示駕駛執照,但是沒有行車執照,他的保險證是逾期的等語明確。參以異議人就舉發當天情節所述:我轉過去的時候,彭警員就把我們3部機車攔下來,他問我有無帶行照、駕照,我把皮包拿出來,我問他為什麼開單,他說不能左轉‧‧‧我的駕照、行照、保險證都放在皮包裡,3張證件用迴紋針夾起來‧‧‧我把整個皮包拿給警察,警察翻我的皮包,我在氣頭上,也不知道警察看到什麼證件等語。是當場舉發之員警彭國書有請異議人出示駕照及行照等情應可認定。
惟依異議人所述,異議人並非將行車執照等證件一一出示,而係將放置證件之皮包交予警員,則於員警攔停當時是否確有攜帶並出示行車執照,已非無疑。且如異議人所述為真,駕照、行照、保險證係用迴紋針夾起來,則警員如已看見異議人所出示之駕駛執照及保險證,豈會未看見行車執照?是異議人雖提出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保險證影本,而該保險證之保險期間為自92年11月28日至93年11月28日,於本件違規遭警舉發時仍屬有效,而主張由此警員並未要求出示行車執照與保險證,遽以臆測方式作為舉發之基礎云云。惟保險證是否逾期與異議人於舉發當場是否有攜帶行照並無關聯性且當場舉發之員警彭國書既有請異議人出示行照等情明確,是尚難僅因證人彭國書證述保險證係逾期與該保險證之內容不符,即認為員警係以臆測方式作為舉發之基礎。另原處分中「舉發違反法條」記載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14條第1項第2款,而贅引第1項,由於該法條中並未區分項,是記載該條之第2款即屬明確。縱上所述,異議人此部份之異議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
書記官吳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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