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緝字第11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台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緝字第
3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鑰匙壹支、未扣案之開口板手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88年9月27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縣新屋鄉後庄村後庄49
之8號前,以自己所有之鑰匙1支撬開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價值新台幣(下同)約12萬元)車門入內後,繼而以上開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年11月13日16時50分許,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按乙○○改懸掛其另行竊取之H2-1436號車牌)搭載 邱萬發 (邱萬發所涉收受贓物犯行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前往桃園縣楊梅鎮怡仁醫院之停車場欲向 朱建生 (已死亡)購買毒品安非他命,見員警上前盤查而逃逸,但仍在該醫院旁之產業道路上為警逮獲,經警對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執行附帶搜索,而在車內扣得上開鑰匙1支、與本案無關之開鎖工具6支,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88年10月初某日之15時、16時許內某時,先以不詳之方式
進入桃園縣○○鎮○○路○段○○○號之廢棄車廠後,在該處徒手竊取丙○○所有之LI-4359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切割機1台(價值約3千元)、電鋸1支(價值約2千元),得手後將上開車牌置於前述㈠所示竊取之H3-0233號自用小客車內,切割機、電鋸則置於桃園縣○○鄉○○村○○街○○○號住處內。嗣於88年11月13日因上列㈠所示之犯行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執行附帶搜索,而在車內起出LI-4359號車牌0面,並於同日20時許,由乙○○帶同員警前往上開住處起出上開切割機、電鋸而查獲。
㈢於88年10月13日14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高榮里北高山頂20
之2號旁,以自己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開口板手1支(起訴書誤載為起子)拆卸 簡彰輝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得手後置於前述㈠所示之H3-0233號自用小客車內。嗣於88年11月13日因上列㈠所示之犯行為警查獲後,對其所駕駛之車輛執行附帶搜索,而在車內起獲L5-3583號車牌0面,始悉上情。
㈣於88年10月17日14時許,在桃園縣○○鎮○○里○○道路上
某處,以自己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開口板手1支(起訴書誤載為起子)拆卸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得手後懸掛於㈠所示竊取之H3-0233號自用小客車前、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㈠所示之查獲時、地為警查獲。
㈤於88年11月6日13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
號戊○○住處內,趁該處大門未關閉而無人在場之際,進入該處徒手竊取戊○○所有之金屬切斷砂輪機1台(價值約5千元),得手後置於桃園縣○○鄉○○村○○街○○○號住處內。嗣於88年11月13日經乙○○帶同警方在上開住處內起出上開金屬切斷砂輪機而查獲。
㈥於88年11月13日11時許,在桃園縣○○鄉○○村○鄰○○街
○○○號己○○住處,趁該處大門未關閉而無人在場之際,進入該處徒手竊取己○○所有之金屬切斷砂輪機1台(價值約
2千元)、傳真機1台(價值約3千元),得手後置於桃園縣○○鄉○○村○○街○○○號住處內。嗣於88年11月13日為乙○○帶同員警在上開住處內起出上開金屬切斷砂輪機、傳真機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被告乙○○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㈡按逮捕被告時,雖無搜索票,亦得逕行搜索其住宅或其他處
所,然對於住宅之搜索,為嚴重侵犯人民居住安寧、隱私及財產權之行為,故執行搜索時,自應遵守刑事訴訟法有關之規定,且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始符該法保障人民不受非法及不當搜索之意旨。而司法警察(官)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必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為出於逮捕、追躡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保全被告之目的,始得為之,此際,既僅係基於發現被告之目的,而對被告之住所或其他處所逕行搜索,於發現被告而將其逮捕後,因其逮捕被告逕行搜索之目的已達,除為確認被告之身分以避免逮捕錯誤,而有調查其身分資料之必要外,不得任意擴大範圍,復對被告所在之住宅及其他處所再為搜索,始符刑事訴訟法保障人民不受非法及不當搜索之意旨,此為依據上開法文所應為之當然解釋。而查被告於88年11月13日16時5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鎮怡仁醫院旁之產業道路上某處為警逮捕後,由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警員 李雲峰謝文山劉宜宗 等人於同日20時至21時許,帶同前往桃園縣○○鄉○○村○○街○○○號被告住處逕行搜索,而起出如事實欄所載之傳真機、金屬切斷砂輪機等贓物,再循線找出被害人戊○○、己○○等人到案等情,有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執行逕行搜索結案報告書、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收據)之記載附卷可稽(見89年度偵字第386號偵查卷第41、44頁)。惟上開警員於前開處所實行搜索前,既已在桃園縣楊梅鎮怡仁醫院旁之產業道路上某處將被告逮捕,即無理由再行前往桃園縣○○鄉○○村○○街○○○號被告住宅逕行搜索,而案內亦查無任何被告出於自願性同意而受搜索意旨之證明,足見前開搜索並未依法定程序為之,雖不可取,惟查本件係在被告先被查獲事實欄一㈠㈡㈢㈣部分之竊盜犯行後,經被告之帶領下前往上址,且在被告在現場之情況下,執行搜索進而查獲贓物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警員違法搜索所違反法定程序之情節尚非嚴重,不予排除其證據能力,尚與人民對司法公平公正之信賴無重大影響,且警員如依法定程序,仍可起獲本案之贓物,再間接取得被害人之供述證據,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本院認以上開違法搜索所間接取得之被害人供述等衍生證據,及其等所出具之贓物領據(原始證據贓物之替代證據),非無證據能力,亦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坦承不諱(見89年度偵字第386號偵查卷第20至23頁、89年度偵緝字第353號偵查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3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丙○○、簡彰輝、甲○○、戊○○、己○○於警詢時證述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證人出具之贓物領據保管單共6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執行逕行搜索附卷可稽,此外,復有鑰匙1支扣案可資佐證;前開證據均足以補強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而使本院確信其屬真實而可採信,其竊盜犯行應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實施事實欄一㈢㈣所示之竊行時所攜帶之開口板手1支,係金屬材質,且於作案時能用以拆卸自用小客車車牌,為被告自承在卷,顯見質地堅硬,在客觀上應具有危險性,持以行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兇器。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㈣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㈤㈥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6次竊盜犯行,有攜帶兇器竊盜罪、普通竊盜罪,其所犯時間緊接,且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前尚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其智識為國中教育程度,本件竊盜犯罪之手段,係乘機進入他人住處內徒手竊取財物之方式,及其攜帶行竊之開口板手所生危害程度,並審酌其所竊取之物品財產價值,均已由被害人領回,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鑰匙1支及未扣案之開口板手各1只,為被告所有,並為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開鎖工具6支,並非違禁物,且被告係以開口扳手拆卸車牌、以鑰匙竊取車輛、徒手竊取傳真機之物品等方式行竊,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之開鎖工具6支係供被告犯本件犯罪所持用,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嵇珮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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