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0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八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四五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三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上開法院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因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執行完畢釋放。
三、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十月二日被查獲前四日之某時、及上開被查獲前二日之某時,在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之某腳底按摩店其所上班處所內,以將海洛因毒品與安非他命毒品一起摻在香菸內施用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毒品及安非他命毒品二次,嗣經警於九十四年十月二日十一時十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號之「喬蓮飯店」三○二室查獲上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訊問時,對於在上開時、地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均坦白承認。
(二)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一件、 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件,證明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確呈嗎啡(海洛因人體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三)被告供稱其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摻入香菸內之方式,同時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按「海洛因與安非他命等毒品通常均可以口服、鼻吸、注射或抽吸方式施用,如以錫箔紙或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藉口吸入之施用方式,俗稱『追龍』,另亦可加入美娜水後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視不同施用者之用毒習性,前述二者亦可混合使用」;又「毒品之施用並無一定方式,端視施用者之喜好而定。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方法除注射外,另有燒煙吸食及吞服等。另依本局鑑驗毒品證物之經驗,曾發現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摻雜之案例,由此研判確有可能將前述兩種毒品合併施用之可能」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調科壹字第0九二00二0三八二0號、九十三年九月調科壹字第○九三○○三六六九七○號函各一份可參,是被告所稱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並非不可採信。
(四)被告有事實欄二、所載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戒治所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竹戒所行字第○九四○○○○五○二號函等件在卷可參,被告本件係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所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本件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九十四年十月二日下午二時十八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及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然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其施用之時間如事實欄所述,且業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更正被告於上述時間分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此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與本案起訴而經本院認定有罪之事實,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又被告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施用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業已認定如前述,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五)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有上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等件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併遞加重之。
(六)爰審酌被告前已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竟仍無法戒除毒癮,顯然自制力薄弱,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毒品,顯然不知悔改,惟念其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均尚非重大,參以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施用毒品之頻率、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三)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
本案經檢察官傅伊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