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小字第4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小字第4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4年度竹小字第477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吳家駿 被告丙○○即 楊燈肯
現應送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柒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原名楊燈肯)向原告申請信用卡,與原告訂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並領用MASTER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惟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如逾期未繳,須自應繳日起至帳款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循環利息,並計收延滯第一個月新臺幣(下同)150元、第二個月300元、第三個月450元、第四個月600元、第五個月750元、第六個月900元之違約金,並約定被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償還時,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負償還之責。詎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5月31日止,累計消費帳款計43,743元未繳,依前述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一次繳清,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743元,及自9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收150元,第2個月當月計收300元,第3個月當月計收450元,第4個月當月計收600元,第5個月當月計收750元,第6個月者當月計收900元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除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外,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約定條款變更公告各1份、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共6份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就被告前開積欠之信用卡消費款部分,係請求按日息萬分之5計息,及延滯第一個月150元、第二個月300元、第三個月450元、第四個月600元、第五個月750元、第六個月900元計收之違約金。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利率及違約金約定,係於93年12月1日始實施之調整,在調整前之約定,僅為逾期未繳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遲延利息,有原告提出之約定條款及約定條款變更公告各1份為證。惟查,原告此係在被告持用上開信用卡有效期間內所為之自行調整,事先並未與被告協商,而原告在核發上開信用卡時,既然係約定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遲延利息,衡情在持卡人之認知,在其持用信用卡之有效期間內,相關權利義務規範,除經兩造同意變更外,即應依核卡時之約定條款約定;且查修正前之約定條款第27條亦約定:「本契約或其他附件各項約定如有未盡事宜,應由雙方另行協議訂定之」等語,亦足見在上開信用卡約定之有效期間,即令認為原約定有不完足之處,亦須經過兩造之另行協議始可。而查原告銀行在上開信用卡有效期間內,竟以自行調整利率、違約金方式變更原本之約定,而此項調整雖有通知,惟被告所可選擇者,除剪卡繳回以提前終止信用卡契約外,如於約定期間內未予回應,即只能被視為同意此項變更,而須承受較諸原約定更不利之約定,則原告此項作為,不僅明顯違反前開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亦對於消費者即被告顯不公平,而應認不生效力;且茍原告此部分進行修改約定之方式可行,無異可認契約之任何一方,均可在契約有效期間任意變更相關約定,並通知他方是否同意,如他方在一定期間內未作回應,即適用逕行修改之約定,而使契約應經由雙方當事人達成意思表示一致之精神破壞殆盡。是本院認為縱被告就原告前開利率及違約金調整通知未予回應,亦不能認為被告業已同意,而得成為兩造契約內容之一部,而有關利率及違約金之約定,自仍應適用調整前之約定。從而原告就本件信用卡消費款利率及違約金部分之請求,在超過原約定範圍部分,即應認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
書記官黎秀娟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用│1,000元│由原告預納。│├───────┼───────┼───────┤│第一審送達費用│650元│由原告預納(此││││為登報費用)。│├───────┼───────┼───────┤│合計│1,65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