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交上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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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交上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訴字第83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一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122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8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林一男於民國100年10月12日晚間8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3段145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3段與145巷口,欲左轉行駛北安路3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轉彎時應注意,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蔡佩芳 自對向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郭欣妮郭曜琳 行至臺南市○○路○段,欲左轉進入145巷,二車發生擦撞,致蔡佩芳等3人均人、車倒地,蔡佩芳因而受有左足挫傷;郭欣妮受有右小腿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林一男肇事致蔡佩芳受傷後,竟未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並繪製現場圖,亦未協同配合將蔡佩芳送醫救治,隨即駕車逕行離去,經蔡佩芳自行記下被告林一男之車號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因認林一男涉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云云。
二、【法則】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即倘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則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就「致人死傷」之要件是否屬行為人故意之內涵而言,有謂「致人死傷」乃客觀處罰條件,不在行為人主觀認識、預見範圍內,亦即,行為人不須知悉死傷之事實,仍得成立犯罪之故意(本院91年度交上訴字第9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有謂從立法目的所課予之救助義務觀之,必以行為人主觀上知悉死傷之事實為犯罪故意之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846號、99年度臺上字第6594號判決參照)。惟不論如何,知悉「死傷」事實之前提,建立在行為人主觀上知悉駕車肇事之事實。是以,若行為人主觀上並不具備認識、預見、知悉駕車肇事之主觀意思,或該主觀意思是否存在容有合理懷疑,則無所謂「逃逸」之犯罪故意,或不能證明「逃逸」之犯罪故意。此時,行為人是否知悉死傷之事實,已無論究之必要。
三、【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所舉及原審所列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25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上述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證明力】㈠【爭點】
檢察官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蔡佩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筆錄、目擊證人 周淑美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7張、車損照片、警方比對兩車擦撞情況之照片共88張、肇事逃逸追查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現場勘查報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鄭光傑 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2份為其論據。檢察官上訴並指:⒈汽車車體與機車輕微碰撞即可能造成機車翻覆或拖行事故,尚難僅憑碰撞痕跡之長短遽以判斷肇事態樣之輕重,本案2車擦痕長度12公分,原審遽認屬輕微碰撞,衡情不會發出較大碰撞聲響,自非允當;⒉況縱事故發生之初確屬輕微擦撞而未發出較大碰撞聲,然機車車牌於擦撞後遭肇事汽車所扯落,依經驗其聲響必然非小,定會造成車身震動,而引起駕駛人之注意,被告乃經驗老到之汽車駕駛人,自對車體震動係來自路面或其他車輛碰撞,均能輕易辨識,並不因肇事時有無開啟車窗、音響而異;⒊被告於警察前往訪查之際,竟先辯稱伊未曾於肇事之日駕駛本件車輛經過肇事地點,嗣於警局說明時始承認曾於該日駕駛車輛行經該處,足徵被告確實明知有本件肇事逃逸之情事,欲矯飾其詞予以卸責之心態。因此,本案被告有肇事逃逸之犯罪故意。被告告林一男對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左轉行駛北安路3段之情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時我要左轉,因為那條路車子很多,駕駛人都會看右邊有無來車,那時候是晚上,我真的不知道蔡佩芳機車停在我左後方,因我車子是VOLVO,車身很長,車輛很重,是83年買的至今,當時看右邊沒車就左轉,真的不知道有擦撞 蔡佩芬 的機車,至楊警員最初詢問我有無駕車時,我剛睡醒,第1次沒有聽清楚,第2次問我我就說有等語(本院卷第22頁、第36頁反面)。是以,本案之爭點,在於被告是否知悉其自小客車於上述時地擦撞蔡佩芬之機車,而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㈡【被告自小客車與蔡佩芬機車發生擦撞】
被告於上述時地,駕駛上開VOLVO廠牌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段○○○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145巷口與北安路3段之丁字路口,欲左轉行駛北安路3段,適有蔡佩芳搭載郭欣妮、郭曜琳,自對向騎乘上揭機車,至臺南市○○路○段與145巷路口之安全島前方停等,欲左轉進入145巷,被告駕駛車輛於左轉之際,因而擦撞蔡佩芳機車,蔡佩芬等機車上3人均人車倒地,蔡佩芳因而受有左足挫傷、郭欣妮受有右小腿挫傷等傷害。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左轉彎時竟疏未注意而肇事,導致蔡佩芳等3人受傷之結果,被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路口,具有轉彎未注意,致發生撞擊事故之過失,為肇事主因,至蔡佩芳則具騎乘機車,行經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肇事地點路口,停車不當,致發生撞擊事故之過失,為肇事次因。以上各情,有蔡佩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筆錄、目擊者周淑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車輛照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鄭光傑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復據證人蔡佩芳於本院證述肇事經過翔實。是被告駕車左轉彎時,擦撞蔡佩芳機車而肇事之事實,堪可認定。
㈢【被告駕車擦撞蔡佩芳機車之位置及情狀】⒈本案據到場處理員警 蕭村聲 於肇事後當日查看現場事故地點
、車輛外觀後,研判車損處應為蔡佩芳機車後車尾左側處,與被告自小客車左側車身,經採證比對丈量高長度後,認機車後燈罩及左後側飾版處顯有轉移車漆,再丈量機車左後飾板擦痕長度,與自小客車左後輪弧處板金擦痕處長度相當,且蔡佩芳所指現場遭撞位置,經丈量路面落差近7公分,即丈量機車車損最高處離地面高約52公分至53公分,自小客車左後輪弧處板金擦痕處最高處離地面高約66公分至69公分,此有職務報告及所附丈量、比對車輛照片在卷可參(偵一卷第8頁、警卷第17頁至第64頁)。證人蕭村聲於本院亦證稱案發當日晚上我與同事 陳韋丞 至被告住處找被告,有要求看被告之自小客車,當時車輛有幾處擦痕,我們就拍照,沒有發現車子整理過的跡象,我們通知被告白天再到警局處理,在製作筆錄前1天(即16日),被告及蔡佩芳車輛都來比對,蔡佩芳機車上有漆色的轉移物,因被告VOLVO車子顏色外表是深色,轉移後,在機車上的顏色就比較淺綠(本院卷第38頁、第39頁正反面、第40頁)。可證被告之自小客車的確未經整理,且有如職務報告上所載之擦痕,蔡佩芳之機車上,不只有擦痕,仍有漆色轉移之擦痕,核與被告深色車體之顏色應屬一致。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根據現場勘察、車損照片、
警方比對兩車擦撞情況之照片等資料,發現:被告自小客車之前側、後側、右側、右前側、左前側、右後側及左後側皆未發現新生擦痕或遭毀損痕跡,僅左前輪輪圈外側及輪框後側,與左後輪輪框後側發現新生擦痕各1處,左前輪輪圈外側及輪框後側擦痕,未發現有他車漆色轉移,高度約4至48公分;左後輪輪框後側擦痕,未發現有他車漆色轉移,高度約64至69公分;遭撞擊機車外觀,發現該車後車牌遭撞擊斷裂毀損,車後塑膠板及後煞車燈罩下方塑膠上發現明顯擦痕
3處(分別標以粉紅框、黃框、藍框),其中煞車燈罩下方塑膠擦痕(粉紅框)與較長之擦痕(黃框)2處有明顯深綠色漆色轉移,量測機車後側長度較長(黃框)之深綠色擦痕長度約12公分,再量測被告自小客車左後輪輪框後測新生擦痕長度亦約12公分。經分析研判結果,認為:⑴由機車後側塑膠板及煞車燈罩下方塑膠之擦痕近照,於其上發現明顯深綠色漆色轉移痕,與被告自小客車漆色相近。⑵由被告自小客車左前車輪輪框後側新生擦痕高度約44至48公分,與左後輪輪框後側擦痕高度約64-69公分,與蔡佩芳所駕駛之機車後側車牌,深綠色擦痕高度約在27至54公分高度,再參考交通處理小組在現場量測重機車與自小客車馬路之高低差約7公分(機車高,自小客低),發現自小客車擦痕高度高低約在44至69公分,機車之擦痕高低約在34至61公分(加7公分)。⑶量測機車後側長12公分之深綠色漆色轉移擦痕高度約48至54公分(加7公分現場高低差高度增為55至61公分)與被告自小客車左後輪輪框後側之長12公分新生擦痕高度約64-69公分,參考自小客車與重機車避震器壓縮合理範圍,參照深綠色之漆色轉移,不排除該二處長度約12公分之新生擦痕係二車接觸之可能。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現場勘查報告、車輛照片、丈量、比對擦痕照片等在卷可憑(警卷第20頁至第64頁、偵一卷第9頁至第26頁反面)。
依上開鑑識勘察分析結果,被告自小客車與機車碰撞位置,可以排除其他位置,僅在被告自小客車之左後輪輪框後側,及蔡佩芳機車之左後側煞車燈罩下方塑膠上較長擦痕(黃框,見偵一卷第21頁至第24頁)無法排除。而本案兩車的確在被告車輛左轉彎時發生碰撞,論述如前,準此以觀,本案兩車擦撞位置,乃被告車輛於左轉彎時,自小客車左後輪輪框後側,與蔡佩芳所騎乘機車之後煞車燈罩下方塑膠互相擦撞,擦痕長度為12公分。
⒊至蔡佩芳騎乘機車之車牌雖掉落地面,惟車牌本體完好並未
受損,乃車體用以固定車牌之螺絲斷裂成兩截,以及固定車牌之擋泥板上方塑膠框裂開,導致車牌掉落,而上述固定車牌之螺絲及擋泥板上方塑膠框位置,係在兩車擦撞位置之機車後煞車燈罩下方,則機車之車牌及擋泥板應係兩車擦撞當時,遭被告自小客車一併摩擦掉落,應非被告之自小客車直接撞擊到蔡佩芳之機車左後側之車牌及擋泥板。此觀機車車損照片即明。再參蔡佩芳於警詢 中陳 稱:當時有看見被告自小客車在145巷口,車頭朝東停等,然後就看見對方起步後,就從我車左後側做左轉彎,對方車左側就擦撞我車後車尾,硬扯下我車後車牌及擋泥板後,未停車就往北安路3段北方逃逸等語(見警卷第3頁反面);及證人蔡佩芳於本院證稱我當時感覺是機車左側後車尾與被告自小客車車輪輪蓋上面擦撞,因為我停在那裡看他停在對面,應該不會撞到我,可是等我準備要騎,還沒騎動的時候,我忽然覺得我的車有拉扯,我的車尾感覺稍微抬高,我感覺是從右後方拉扯,小朋友就直接跳下來,最後我的車子往右方倒下,因我車是靜止的,我用腳支撐車子,故腳扭傷,除了車尾、車牌、擋泥板被刮掉外,車身沒有其他刮痕,(妳的機車有無跟被告小客車直接碰撞?)應該算是勾到我機車的車牌、擋泥板,車牌的角有歪掉,應該是被告的左後車輪部分勾到,我轉身有看到他後面左後輪的位置,勾到的原因是太靠近了(本院卷第41頁正反面)。證人蕭村聲於本院復證稱肇事現場路面沒有看到任何刮地痕、油漬、凹痕,路面上沒有任何機車倒地之稽證(本院卷第39頁反面)。目擊證人周淑美之警詢、偵訊筆錄亦顯示,其目擊自小客車緩慢左轉,擦撞機車車尾無誤(警卷第6頁、偵一卷第30頁)。凡此,均可證明本案確係被告自小客車左後側車輪輪框後側,在左轉彎時,與蔡佩芳機車左後側車尾煞車燈罩下方塑膠外殼發生擦撞,由於被告車輛左轉移動中,故留下12公分長痕跡,車痕並殘留被告自小客車車身顏色之漆轉移痕,接著被告車體碰觸機車突出之車牌,而形成將車牌往上拉、往右後方拉之力道,致蔡佩芳感覺機車車尾被抬起,固定車牌之螺絲因而斷裂成兩截,固定車牌之擋泥板上方塑膠框也因此裂開,導致機車車牌掉落,機車並因重心不穩,於靜止狀態中,往右傾倒。
㈣【被告是否知悉自小客車擦撞機車】⒈由上擦撞情狀可知,本案肇事乃被告自小客車左後車輪處於
左轉行進間擦撞機車左尾部位,兩車並非直接碰撞。被告係車身一半已左轉越過蔡佩芳機車,且一如蔡佩芳所證,被告自小客車左轉彎時,車尾部分太靠近機車,之所以如此,很有可能即如被告所言,其左轉彎時正看右邊有無來車,未注意到左邊,被告上開供詞之所以可信,在於蔡佩芳機車停等位置,係在分隔島前方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之路口,即馬路中央,一般機車騎士違規停車在該處之機率實在很低,酌以事發當時,乃晚上8點20分許,視野當無白天來得遼闊清楚,故被告供稱其於左轉彎時,未發現左方之停等機車,應非虛妄。再者,目擊者周淑美證稱被告車輛都一直慢慢開,肇事後,慢慢開走了,完全未停車(警卷第6頁、偵一卷第30頁)。證人蔡佩芳於本院證稱我倒地後,轉頭看到被告車子後面左後輪位置,想說為什麼被告沒停車(本院卷第41頁反面)。證人蕭村聲於本院證稱案發當天找到被告時,未發現被告車輛有整理過的現象(本院卷第40頁)。是由車輛擦撞後的情況來看,被告未如一般肇事者,在擦撞時,因發現異狀,而有暫停車行的現象,亦無加速逃逸的舉動,反而是保持一定速度,慢慢左轉彎,致蔡佩芳於機車倒地後,猶有餘裕轉頭觀察記住被告車號,且事後,被告均未整理車輛,對蕭村聲警員到家詢問案情時,也不知道怎麼回事似的,此為蕭村聲於本院證述在卷,被告於肇事當下及肇事後之反應,與一般肇事逃逸者之反應均不相符。綜合上述擦撞情狀及被告之反應判斷,被告於車輛擦撞時,是否知悉肇事,即有合理懷疑。
⒉再由擦撞位置來看,被告車輛為左後側車輪輪框後側一處,
蔡佩芳機車為左後側車尾煞車燈罩下方塑膠外殼及車牌,該塑膠外殼僅留下12公分之擦痕,長度甚短,相較於被告車輛之長度,所佔比例非常之小;由機車擦痕遺留漆色轉移觀之,可認擦痕應屬被告車輛之表皮擦痕,深度相當之淺。擦撞痕跡既然如此短淺,且位置係在被告已快完成左轉彎而往前行時之車輛左後車輪框後側,其造成被告車輛之震動力是否足使被告猛然發現左後方之擦撞,顯然可疑。蔡佩芳機車之所以倒地,乃如蔡佩芳所證,是車尾車牌部位遭被告車輛勾住後,車尾突然被抬起,且有往右後方拉的力道,致重心不穩,當非遭擦撞擠壓之重力而倒地,自不能蔡佩芳機車倒地,即認擦撞之力道相當之大。況證人蔡佩芳證稱車牌的角歪掉部分,經核諸照片所示,歪掉的角度輕微,車牌並無因此扭曲之現象,當信被告車體勾住車牌0角的時間非常短暫。再觀之車牌掉落之原因乃固定車牌之螺絲斷裂、固定車牌之擋泥板上方塑膠框裂開,而整個掉落,應乃車牌遭被告車體勾住往上抬之結果,而非用力撞擊使之掉落。是如此之震動力道,是否足使行使中之被告警覺車輛異狀,實有疑問。
⒊另就擦撞所發出聲響而言,如上所述,蔡佩芬機車車牌螺絲
、擋泥板上方塑膠框等處,因遭往上抬的力道而斷裂,可造成多大聲響,堪可質疑。周淑美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撞到有無發出聲音?)我們那邊是大馬路,很吵雜,我沒有注意到聲響部分(偵一卷第30頁)。證人蔡佩芳於本院證稱(當時勾到跟拉扯會不會有聲音?)不會有什麼聲音,因為我車子沒有移動,他勾到跟我倒的位置不至於差很遠,我腳是硬撐著,我車子稍微往後一點點,我倒的位置與我停的位置差不多是同一位置(本院卷第41頁反面、第42頁)。證人蕭村聲則於本院證稱平常肇事路口晚上車流量算少,如果綠燈,通過的車輛會比較多,該處也不算安靜,因為那邊主要車流來來往往的,很多車都會從那邊經過,如果當下有往來車輛的話,可能呈現吵雜的狀態(本院卷第39頁反面、第40頁)。由上證述可見,本案車輛擦撞「不會有什麼聲音」,且機車受撞位置與倒地位置幾乎同一,代表機車受撞後即倒地,並無遭拖行一段空間始倒地,亦無倒地後滑行之跡象,且倒地前,蔡佩芳雙腳還撐一下機車後才傾倒,是機車傾倒地面之聲音應屬甚微;當時客觀路況聲音吵雜,亦可得確定。則擦撞聲及機車倒地聲在此客觀情況得否傳達至車內被告,自存疑問。再參諸被告自小客車之車齡,至案發時至少已17年之久(83年購買),車輛本身於行駛時發出的聲響,均具一定的強度;被告亦供稱事故發生當時關閉車窗、有播放音樂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本案尚無證據資料可得推翻被告上開供述為偽,自不能排除其真實性,足見被告自小客車內亦存有一定的聲響。是在內外均有聲響圍繞之情況下,機車受撞倒地之微小聲音如何傳達至被告,讓被告感受到車外有異狀,尚無實證可得解答。被告駕駛該車至肇事時雖達17年之久,可以推定駕車經驗豐富,但其撞車經驗如何、聽力程度如何、注意力狀況如何,於本案並無不利被告之證據資料。被告主觀上對撞聲響及震動是否超乎一般人敏銳,得以判斷聲響、震動源為何,尚無證據可明,自難僅憑被告駕車時間較久之經驗,即得推翻上述客觀情狀所產生之質疑,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被告於第一時間否認經過肇事路段之原因】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警卷第7頁),故記載警方於蔡佩芳提供車號後,經警前往被告住處查訪,被告表示駕駛車輛行經本分局轄區,但未行經肇事地點,至本分局說明時,又坦承行經事故地點。檢察官據此認為被告確知肇事之情,始心虛否認。然據記載上開追查表之警員即證人蕭村聲於本院所證,其與同事陳韋丞於案發當日晚上11點多,至被告住處查訪,被告應該是剛睡醒,其等詢問被告有無經過肇事地點,被告說沒有,亦否認車子與人擦撞,其等要求看車,被告即將車子開出來供其等查看、拍照,並通知被告白天到警局,被告於10月16日駕車到警局供比對雙方車輛,當時被告即承認案發當日行車經過肇事地點,是製作筆錄(17日)的前1天(本院卷第37頁反面至第
39頁)。證人蕭村聲證述被告在家剛睡醒接受警方詢問之情,與被告所供相符。是被告供稱其當時剛睡醒,沒聽清楚警察問話,故說沒經過肇事地點一節,難謂無據。此從被告於16日駕車至警局時,在警方比對車輛,發現不利被告之擦撞證據前,即坦承經過肇事地點,亦可推見被告所供因不清楚警方問話故答稱沒有經過肇事地點一節,更有幾分真實性,否則,依據檢察官的邏輯,被告大可於警詢中不斷否認經過肇事地點,直至不利證據出現始承認。是檢察官指被告否認經過肇事地點乃犯案心虛所致,是否為真,又有合理之懷疑。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綜上各節,本案檢察官所指之證據資料,及本院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對於被告於肇事當時,是否知悉肇事而逃逸一事,尚無積極證據可得事證明確之確信,而容有無法推翻之合理懷疑。在被告知悉肇事而逃逸之主觀犯意無法建立之情況下,本案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諭知被告無罪,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認應為被告有罪之諭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孫玉文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規定之限制)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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