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德叁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2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康德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康德叁從事農業事務,平日以駕駛自小貨車載運農產品至市場販賣為業,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於民國100年7月30日凌晨5時25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區○○里里○○○○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里冷水高幹136之1號電桿附近之土地公廟前欲超車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及間隔,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超車時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貿然超越行駛於同向前方由 蔡金池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兩車因距離過近,致康德叁駕駛之自小客貨車右後車輪碾壓到蔡金池之左腳掌,造成蔡金池因而受有左腳第2、3、4蹠骨閉鎖性骨折、左腳撕裂傷等傷害。案經蔡金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證據:
(一)被告康德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金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8張。
(四)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五)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3月1日南市交鑑字第1010173058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及臺南市政府101年6月21日府交運字第1010495908號函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非不佳,並考量被告於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與情節(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告訴人之傷勢輕重,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年收入約十多萬元,為單親家庭,尚有一就學子女及高齡母親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暨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