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易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康德叁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康德叁不服本院民國101年8月1日之本件判決,並於同年8月17日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遵期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經本院於同年10月5日裁定命被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提理由書,該裁定業分別於同年10月9日由被告住所之同居人 康齡尹 代受,及於同年10月9日由被告 陳報 之送達代收人郭美杏住、居所之受僱人代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明書3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52、55及56頁),是上訴人顯已逾5日裁定期間未補正,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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