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重上更(四)字第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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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重上更(四)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重上更(四)字第4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中和 選任辯護人 蘇美玲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邱旭銘 上訴人即被告 沈睿煬 (原名 沈崑山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 律師
李嘉苓 律師 陳澤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92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營偵字第768、840、862、937、1333號;90年度偵字第5492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4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及關於戊○○、乙○○被訴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部分,均撤銷。
戊○○連續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叁月,褫奪公權壹年。
乙○○、甲○○連續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均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
一、緣 陳啟清 (另經檢察官依證人保護法為不起訴處分,已歿)係臺南縣地區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之業者,且為喜皇電子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 梁育 菁(亦另依證人保護法為不起訴處分)則係其同居人,陳啟清自民國82年至90年間止,基於賭博之意思,分別於臺南縣新營市、麻豆鎮、白河鎮(現改為臺南市新營區、麻豆區、白河區,以下沿用舊地名)等地之公眾得出入之埸所,經營賭博性電玩連鎖店,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供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陳啟清開設之賭博性電動玩具遊藝場如下:㈠82年間於臺南縣○○鎮○○路○○號開設 金上濱 遊藝場白河店;㈡83年間於臺南縣○○鎮○○路○○○號開設金上濱遊藝場麻豆店;㈢84年5月間至86年初,於臺南縣新營市○○路○段○號開設福星(後改名為喜星)遊藝場,㈣86年底至87年間重新開設福星(後改名為喜星、萬壽星)遊藝場。㈤87年至88年間另於臺南縣新營市○○路○段○○○號至146號開設福星遊藝場,並於88年11月至90年5月間改名為國王遊藝場。
二、戊○○自81年間起至89年間,擔任臺南縣警察局刑警隊偵查員;乙○○自78年間起至84年間,先後擔任臺南縣警察局刑警隊(78年至83年12月)、歸仁分局(83年12月至85年1月)、學甲分局(85年1月起)等單位之偵查員;甲○○自88年9月6日起擔任臺南縣警察局三民派出所民榮里管區警員,其等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偵查犯罪職務權限人員。
三、戊○○、乙○○2人明知陳啟清經營金上濱遊藝場;甲○○明知陳啟清經營國王遊藝場,從事賭博財物之違法情事,而其等皆負有偵查犯罪之職務,原應依法取締偵辦,然其等竟不此之圖,而為以下犯行。茲分述如下:
㈠陳啟清所經營位於臺南縣○○鎮○○路○○號之金上濱遊藝場
白河分店,因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於82年7月1日遭時任臺南縣警察局刑警隊偵查員之戊○○、乙○○(綽號A邱)等人查獲,並將該店之名義負責人 陳鴻源 (陳啟清之父)交由白河分局偵辦。陳啟清因此賭博案件,擔心戊○○、乙○○2人會進一步偵辦其所經營之金上濱遊藝場之其他分店,乃透過關係與其等2人取得聯絡,以招待其等喝花酒為由,請戊○○、乙○○2人關照其他分店,不要加以取締,而戊○○、乙○○2人身為警務人員,負有取締賭博之犯罪之職責,明知陳啟清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店,竟分別基於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概括犯意,先後受陳啟清招待後,允諾日後不再取締其所開設之賭博性電玩店。其後戊○○自82年7月起至84年間止,先後6次在臺南縣新營市等處之「 唐伯虎 」、「皇達」、「東方」等酒店接受陳啟清之招持(「皇達」、「東方」該次乙○○亦有參與);乙○○則自82年7月間至83年12月止,在上開「皇達」、「東方」(該2次戊○○有參與)接受陳啟清之招待。陳啟清上開各次之花費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經主客對折及陳、邱2人(皇達、東方該2次)分攤後,戊○○所收受不正利益計25,000元,則乙○○收受5,000元之不正利益(計算方式詳後)。
㈡陳啟清及 梁育菁 自88年11月間起至90年5月間止,共同於臺
南縣新營市○○路○段○○○號至146號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國王遊藝場,擺設「七PK」、「麻將檯」、「列車」等賭博性電動玩具,供不特定客人賭博財物,並僱請 陳太雄 (由原審另行審結)為現場經理,負責料理店內事務及為贏分之顧客兌換現金等業務,另僱請 李素琴段淑媛 (由原審另行審結)為開分員,負責為客人洗分、開分業務。適該址為甲○○之警勤區,甲○○經由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警員蔡 崇仁 介紹認識陳啟清後,陳啟清惟恐國王遊藝場遭甲○○取締偵辦,遂以招待喝花酒之方式招待甲○○,要求甲○○不要查締其所經營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店,而甲○○明知陳啟清在其警勤區內有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店,仍基於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概括犯意,接受其招待並允諾不予取締,其後於88年12月10日晚間10時許,接受陳啟清之邀請至臺南縣新營市「 林佳 KTV酒店」喝花酒,事後則由陳啟清支付1萬元之帳款;繼而於88年12月底某日晚上,再次接受陳啟清之邀請至臺南縣新營市「藍寶石KTV酒店」消費,陳啟清知悉甲○○意在要其付帳,惟因其另有要事待辦未克前往,遂指示員工段淑媛前往支付15,000元之帳款,甲○○總計自陳啟清處收受20,000元之不正利益(計算方式詳後)。
㈢前述陳啟清、梁育菁、陳太雄、李素琴、段淑媛等於90年5
月2日下午3時許,在國王遊藝場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店供賭客賭博財物時,適有賭客 吳加富 (由原審另行審結)在上開遊藝場,玩「七PK」電動玩具賭博財物時,為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員、臺南縣調查站調查員及臺南市警察局少年隊警員查獲,並在陳啟清前妻 林綉梅 住所扣得:電玩顧客借支帳冊1冊、KTV員工借支帳冊1冊、電玩顧客借支帳冊1冊、帳冊(KTV顧客簽帳帳冊)1冊、帳冊(電玩店支出帳冊)1冊。復在喜皇電子公司扣得:89年度營業帳證3冊、90年度營業帳證3冊、日記帳5冊、拆帳明細表2冊、股東表3冊、商家貼證1冊。另在梁育菁住所扣得:機台機率分析表11張、機台IC板租賃合作契約切結書5張、拆帳表1冊、記事等2冊、股東拆帳表4張、客戶聯絡簿2張等物,進而循線查得上情。戊○○、乙○○、甲○○3人於偵查中分別自 白其 等接受陳啟清之招待而受不正利益之情。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臺南縣調查站、台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戊○○、乙○○2人被訴藉勢勒索財物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是本院對其2人之審理範圍,僅限於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部分(即喝花酒部分),合先敘明。
二、辯護人主張被告甲○○於90年5月16日調查站約談之前一晚,因值深夜勤務,加上有高血壓宿疾,調查站約談後身心俱疲,檢察官偵訊時其意識已不清楚;檢察官於90年5月16日偵訊時對被告甲○○施以誘導訊問及威嚇;且檢察官於該日18時10分、18時15分、18時30分3次接續偵訊時,僅於第一次偵訊時有為權利之告知,於法自屬有違,是該日之偵訊筆錄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被告甲○○係於90年5月16日13時10分許,接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調查及檢察官之訊問,於同日16時40分完成調查詢問筆錄,於同日17時45分再由檢察官進行複訊,於當日18時30分訊問結束,當日除被告甲○○接受檢察官約談外,尚有同案被告蔡崇仁、陳祐祥、戊○○、乙○○、 吳慶輝顏純謀沈永清 等人(見調查卷第65-101頁、營偵字第1333號卷第66-90頁)。可知當日被告連同其餘被告接受訊問之時間前後僅約5小時,而其他當日接受詢問之蔡崇仁等人從未曾供稱於當日調查員及檢察官有疲勞訊問之情事。又被告甲○○若於前一晚值夜勤,若有身心俱疲之情事,其應於偵訊前即告知訊問人員,但被告甲○○並未為之,難認其有遭受疲勞訊問之情;另檢察官於訊問時雖部分以誘導方式為之,但此純係偵訊之技巧及方式,與利誘之情形不同,尚非法之所禁;又檢察官偵訊之音量稍大,仍不得據此認定係威嚇之情。另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係接續接受偵訊,是檢察官僅一次告知其之權利,並無任何違誤。可見辯護人上開主張並無實據,被告甲○○於調查站及偵訊程序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8條之情形,除與部分與錄音不符情形外(詳下述),其餘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時,依同法第100條之2準用第100條之1第1項前段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之規定,旨在輔助筆錄之不足,並擔保被告陳述之任意性。查被告甲○○於90年5月16日於調查員詢問時之筆錄,卷宗內並未隨案移送詢問錄音或錄影帶。本院更一審去電詢問原承辦調查員 黃啟元 ,據稱:沒有錄到甲○○的錄影帶可能是我們的攝影機故障或是換帶沒有做好所導致。而且因為高雄曾經淹水,有些檔案已經毀壞無從找尋等語,有本院更一審書記官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審卷㈢第228頁)。則調查員未於製作筆錄時錄音錄影,固有瑕疵,惟上訴人於90年5月16日接受詢問後,已於調查筆錄內簽名,承認該筆錄與其供述內容無異,有上開調查筆錄可稽(見調查卷第94頁),且嗣於檢察官偵查時並未抗辯於接受調查員詢問時受到刑求,亦未否認調查筆錄有何不實;參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應認被告甲○○調查筆錄之上開瑕疵,不影響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8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甲○○於90年5月1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記載:「(問:陳啟清為國王遊藝場負責人,國王遊藝場又是你管區,為何請陳啟清出來?)是請他出來付帳。」「(問:找陳啟清到藍寶石付帳是為了表示關照國王遊藝場,不用取締國王遊藝場?)是」等語(見營偵字第1333號卷第89-90頁)。上開偵查筆錄內容經本院前審勘驗當日庭訊錄音帶結果,被告甲○○並未為上開陳述(見本院更三審卷㈡第19-2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規定,其不符部分,不得作為證據。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採為證據。其中「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既係傳聞證據是否具證據能力之要件,即非屬該陳述內容所指事項之憑信性之證明力範疇,與該陳述內容是否真實無關,法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陳述時之狀況(認真或敷衍)、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融洽或爭執)、接受詢問之時間、地點(密閉或公開),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等,從形式上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之審判外陳述,客觀上是否呈現出於「如實陳述」之「真意」,其陳述之「信用性」已獲得確切保障之特別情況。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陳啟清於90年5月2日、5月4、5月7日、5月10日、5月14日於警詢中之供述(見調查卷第21-50頁),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內容,就本案案發經過之主要部分雖大致相符,然就細節部分仍有所出入,本院審酌證人陳啟清上開調查時之證述時間,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按常理記憶應較清晰、鮮明,亦較不易受外在因素之影響,其陳述應較趨於真實;且上開詢問離案發時較近,當時外在環境係在其較無事先心理準備之情況所為,則其預先構思虛偽證詞之可能性較低等,又無被告在場知悉其陳述內容之心理壓力存在,調查人員係於適當處所依法詢問,證人陳啟清顯未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再者,證人陳啟清上開於調查站中不利於被告之供述,亦同時會導致自己受到行賄罪之刑事訴追,衡情應無故為不利自己及被告之陳述之必要與動機,而其就案件發生始末陳述極為詳盡,筆錄內容亦甚為完整,顯示調查人員係以嚴謹之態度詢問,證人亦係於認真之狀態下而為陳述,其是當時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等情,客觀上已呈現出於「如實陳述」之「真意」,本院認證人陳啟清上開於調查站詢問時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依本件卷證資料綜合判斷,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證人陳啟清處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亦無從其他證據代替,而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是以證人陳啟清於上開調查時之陳述,顯就本案重要待證事實存否之證明上有其必要性。依上開說明,證人陳啟清於調查時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五、末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應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並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及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除上開論述部分外,其餘本判決下列引之證據資料,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筆錄或書證作成時,均無不法或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被告戊○○、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乙○○雖不否認分別接受陳啟清招待喝花酒計6次、2次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不法情事。被告戊○○辯稱:伊接受陳啟清之招待是為了商討唐伯虎KTV籌備事宜,伊亦不知陳啟清係賭博性電玩業者,陳啟清未曾要求伊不要取締其電玩,伊亦未承諾不予取締;且伊曾於84年3月9日規劃取締陳啟清所經營之唐伯虎KTV酒店,導致該酒店被裁罰及陳啟清遭移送法辦,若伊有承諾不予取締,何必取締唐伯虎KTV酒店,足證伊未對陳啟清承諾不予取締其電玩云云。被告乙○○則辯稱:伊並不知陳啟清係賭博性電玩業者,陳啟清從未要求伊不予取締其電玩,伊從未答應不予取締,況伊係刑警隊偵查員,嗣調至歸仁分局,非在陳啟清電玩店之轄區內,自不可能答應不予取締其電玩店,亦非伊之權責範圍,自不構成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云云。經查:㈠被告戊○○、乙○○2人如何於上開時地接受陳啟清之招待
,次數分別為6次、2次之情,已分據其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49頁反面、第68頁),核與證人陳啟清分別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指證其確有招待被告戊○○、乙○○2人之情形相符(見營偵字第1333號卷第63頁、原審卷㈡第242-255頁),復經證人 許忠仁顏亮宗 所述被告戊○○、乙○○確有接受陳啟清招待喝花酒等情屬實(見原審卷㈣第332頁、調查卷第103頁、偵查卷第63頁、原審卷㈣第188頁),堪信被告戊○○、乙○○2人確有接受證人陳啟清招待喝花酒之行為無訛。
㈡又陳啟清係從事經營賭博性電玩之業者,先後於⑴82年間於
臺南縣○○鎮○○路○○號開設金上濱遊藝場白河店;⑵83年間於臺南縣○○鎮○○路○○○號開設金上濱遊藝場麻豆店;⑶84年5月間至86年初,於臺南縣新營市○○路○段○號開設福星(後改名為喜星)遊藝場,⑷86年底至87年間重新開設福星(後改名為喜星、萬壽星)遊藝場。⑸87年至88年間另於臺南縣新營市○○路○段○○○號至146號開設福星遊藝場,並於88年11月至90年5月間改名為國王遊藝場等情,已據證人陳啟清證述屬實,並有檢警於90年5月2日下午3時許,在國王遊藝場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店查獲賭客吳加富等人以店內賭博電玩賭博財物,並在陳啟清前妻林綉梅住所扣得電玩顧客借支帳冊1冊、KTV員工借支帳冊1冊、電玩顧客借支帳冊1冊、帳冊(KTV顧客簽帳帳冊)1冊、帳冊(電玩店支出帳冊)1冊,復在喜皇電子公司扣得:89年度營業帳證3冊、90年度營業帳證3冊、日記帳5冊、拆帳明細表2冊、股東表3冊、商家貼證1冊,另在梁育菁住所扣得:機台機率分析表11張、機台IC板租賃合作契約切結書5張、拆帳表1冊、記事等2冊、股東拆帳表4張、客戶聯絡簿2張等物,有扣押物品清單可稽,是證人陳啟清係確係賭博性電玩業者而有從事賭博之事實,亦可認定。
㈢雖被告戊○○、乙○○2人辯稱:伊等均不知陳啟清係賭博
性電玩業者,並未承諾不予取締;被告戊○○另稱:伊接受陳啟清之招待是為了商討唐伯虎KTV籌備事宜,伊等並無不法情事云云。惟依據證人陳啟清於調查中證稱:「戊○○及乙○○當時是刑警偵一組的偵查員負責新營地區特種行業的取締職務,我是因為金上濱白河分店曾經遭其等2人取締才認識其等2人的,嗣後我為了避免我所開設的金上濱賭博性電玩店遭受取締,乃與其等2人達成協議,其等2人答允不取締金上演濱電玩連鎖店,嗣後他們就經常找我出來喝花酒付帳」、「金上濱連鎖電玩店白河分店遭臺南縣刑警隊偵查員戊○○、乙○○取締偵辦移送後,我因擔心金上濱其他分店會再遭其等2人取締,即於某日透過朋友邀請臺南縣警察局刑警隊偵一組組長及偵查員戊○○、乙○○等3人至新營市皇達酒店喝酒,在喝酒時我向戊○○、乙○○表示以後我的店是不是可以放手了,不要在取締了。戊○○、乙○○分別向我表示因為以前不認識我才會取締白河店,既然已經認識我了,就不會再取締金上濱連鎖店的其他分店了。該次酒宴後,戊○○、乙○○及常常打電話邀我外出喝花酒,我即時常在新營東方、皇達、帝豪、唐伯虎等酒店招到其等喝花酒」等語在卷(見調查卷第30頁反面、第49頁反面);於偵查中亦稱:「透過朋友認識戊○○、乙○○,請他們喝酒,希望他們幫忙,並應允有需要必服其勞,時間於82、83年認識以後,只要喝酒就找我去付錢,且此後未再取締,履行諾言未再衝我場子,且當時也說以前不認識才去衝我場子」等語(見營偵字第1333號卷第63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認識在場被告,站在右邊的是乙○○,左邊的是戊○○。82年間我曾經在白河開了一家金上濱遊藝場,遭被告2人取締,我父親被起訴,後來我設法與被告2人認識。在調查站及偵查中就被告2人之陳述實在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241頁)。按對於違背職務行賄行為,涉及刑事犯罪(見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則證人陳啟清當不致於無端捏造行賄之情而自陷於不利之情形,且招待警員喝花酒,一般而言,大都係從事不法而有求於警方,是其上開證詞並不違背情理而可採信。又依扣案之帳冊、日記帳及通訊錄等確有記載被告戊○○、乙○○2人向陳啟清拿取唐伯虎KTV酒店發行金卡各15張、10張(每張1萬元)及積欠唐伯虎KTV酒店債務及其通訊電話等情,證人陳啟清甚至稱呼被告乙○○為「A邱」,足見被告2人與陳啟清交往至為密切,且其等之前既查獲證人陳啟清所經營白河鎮金上濱遊藝場白河分店,而被告2人從事偵查犯罪多年,對曾從事電玩業者陳啟清之身分自應較高之敏感度,能否謂其等不知係陳啟清賭博性電玩業者,已非無疑;況被告戊○○偵審中坦承:「於查獲白金上濱遊藝場後,接受陳啟清招待喝花酒6、7次,陳啟清有表示要多加照顧,而查獲白河金上濱後未再查獲陳啟清的店等語(見營偵字第1333號卷第141-142頁、原審卷㈣第128頁)。被告乙○○亦於偵訊中自承:取締白河金上濱才認識陳啟清,陳啟清有邀伊至東方、皇達酒店各1次,酒錢係陳啟清主動付清陳啟清或許有要求手下留情,但伊等並未答應」等語(見調查卷第73頁、營偵字第1333號卷第67-68頁),被告戊○○更供稱:「陳啟清招待喝花酒時有無要求我爾後不要再取締其所經營之賭博遊藝場,我已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28頁),其等均未否認證人陳啟清有要求不予取締之情形,且分別供承「陳啟清有表示要伊多加照顧」、「陳啟清或許有要求伊手下留情」等情,而陳啟清所謂之「多加照顧」、「手下留情」等語,顯然係要求被告2人勿要取締其電玩店之意思;據此,當可認定被告戊○○、乙○○2人已知悉陳啟清當時係經營賭博性電玩業者,灼然甚明。再者,證人陳啟清若係正當經營事業之人,何需一再招待被告2人喝花酒,益見證人陳啟清上開所述是為了不讓其所經營之其他電玩店被查緝才請被告2人喝花酒之情,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2人於取締金上濱遊藝場白河店後,竟陸續接受業者陳啟清招待喝花酒,分別為6次及2次,席間陳啟清亦要求不要取締等情,已如上述,則被告戊○○、乙○○倘未同意不予取締,何以於該段期間皆未舉發偵辦陳啟清之賭博犯行?反而持續多次接受證人陳啟清之招待?益證其2人於接受招待時確有應允不予取締之情至明;又被告戊○○並未入股唐伯虎KTV酒店,亦從未有經營KTV之經驗或插股之情形,已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51頁),則被告戊○○既非股東,又無此方面專業知識,證人陳啟清自不可能邀其討論該KTV酒店之籌備事宜。綜上,被告2人辯稱不知陳啟清係有經營賭博性電玩及未承諾不取締,被告戊○○另稱係為籌備唐伯虎KTV酒店才接受招待云云,均與常理有違,而無可取。
㈣被告戊○○辯稱:伊曾參與84年3月9日臨檢取締唐伯虎KTV
酒店之勤務,且自規劃至執行臨檢約有1、2個星期,期間伊未通風報信,才得以順利臨檢查獲該酒店有脫衣陪酒等違規項目,可見伊並未承諾陳啟清不予取締其電玩店云云。惟查,被告戊○○雖有參與規劃該次臨檢唐伯虎KTV酒店之事宜,但臨檢唐伯虎KTV酒店與不予取締陳啟清之賭博性電玩店本屬不同之事實,亦即接受招待喝花酒而允諾不予取締電玩店與是否有規劃臨檢唐伯虎KTV酒店之間,並無互斥之關係;況依據證人即當時與被告戊○○同組之偵查員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是因為 張錫銘 涉及殺人案件,才決定以擴大臨檢的方式,迫使轄區各酒店交出監視錄影帶以配合查案,而本次臨檢的場所是戊○○、小隊長 蘇人霖 及隊長 王聖明 共同討論決定的,當日有刑警隊、保安隊、交通隊大約20人參與,由隊長王聖明帶隊,主要臨檢項目是小姐坐檯陪酒及違規營業;唐伯虎KTV酒店有小姐坐檯之違規營業,此情大家都知道,業者也都不否認,該店屬大型之酒店,在新營地區排名在前4名左右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72-73頁)。
由證人丙○○上開證詞可知,唐伯虎KTV酒店在當地之規模不小,其違規營業之情,亦為多數人所知悉,若將之排除於規劃臨檢之外,或有人從中通風報信,令其暫時關店以避風頭,此等情形易啟人疑竇,且涉嫌包庇,洩密者極易被查出,參與其事者應會有所節制;況該次臨檢場所之選定,係由被告戊○○、小隊長蘇人霖及隊長王聖明共同討論後決定,絕非被告戊○○一人所能獨斷,是被告戊○○未將該酒店排除於臨檢規畫之外及未事先通風報信,均屬自然之情。再者,本次臨檢勤務有警局各相關單位加以配合,參與人員約有20人,復有拍照及錄影存證等情,亦據證人丙○○證述屬實(見本院卷㈡第73頁反面),據此,唐伯虎KTV酒店被查獲違規營業之情形,已為各單位所週知之事實;衡情,參與該次勤務之人員,客觀上已無包庇、掩飾之可能,是被告戊○○於事後自當針對查獲違規情節予以詢問並記明於當日之詢問筆錄之中,刑警隊亦應將當日臨檢結果依法移送縣政府辦理。是被告戊○○以其有參與該次臨檢、製作該次筆錄及嗣後縣政府依臨檢結果加以取締等情,辯稱其未承諾陳啟清不予取締電玩云云,並非可取。
㈤至證人許忠仁雖證稱:席間並未提及金上濱乙事;林綉梅證
稱:曾見過被告2人在酒店而已;顏亮宗證稱:不知陳啟清宴請被告2人之目的為何等語,然查,被告2人早與證人陳啟清達成不予取締其賭博性電玩店之合意或默契,則其等自無須於飲宴中公開此事;況雙方達成不予取締之合意,已涉及非法,實無公開談論之必要;準此,證人許忠仁、林綉梅及顏亮宗等自然未能聽聞被告2人談及不予取締陳啟清電玩店之內容,是上開證人所述,不足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㈥被告2人復辯稱:本案僅有證人陳啟清一人之證詞而已,並
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伊等有允諾不予取締之情云云。經查,本案已有證人陳啟清指證其招待被告2人喝花酒以換取不予取締其電玩店之情形,而其指證與事理並無相違,已如上述,而被告等確有接受招待之事實,且其等分別供承「陳啟清有表示要伊多加照顧」、「陳啟清或許有要求伊手下留情」等情,而被告2人既知悉陳啟清經營賭博性電玩,卻未加以取締,反而持續接受招待喝花酒,參以證人陳啟清若非有求於被告2人,豈會一再至各酒店宴請被告2人,則依被告2人上開自白及證人陳啟清之指證,輔以被告等嗣未對陳啟清之賭博性電玩店進行取締各事證,並依據吾人一般生活經驗法則,本於推理作用,當可認定被告2人確有允諾不予取締之事實,被告2人上開所辯,亦無可取。
㈦被告乙○○另辯稱:伊自78年間起至84年間,先後擔任臺南
縣警察局刑警隊(78年至83年12月)、歸仁分局(83年12月至85年1月)、學甲分局(85年1月起)等單位之偵查員,與陳啟清位於臺南縣白河、麻豆等地所經營賭博性電玩店,係分屬不同之管轄區,此由伊與戊○○於82年間查獲陳啟清之電玩店而將之交予白河分局偵辦,即足徵白河、麻豆等地區之取締業務非伊之具體權責,是伊自無違背職務犯罪之情形云云。惟依據警察法第2條、第9條、警察勤務條例第5條、第11條、第12條,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1項、第2項、第241條等規定意旨,堪認警勤區係具有劃分員警行政責任之功能及意義,並非限制員警調查犯罪職務權限,亦不能剝奪、禁止或限制非管區警員調查職務之執行。本案被告乙○○及戊○○係擔任臺南縣警察局刑警隊偵查員,依法有個別警察勤務及須配合縣警局執行取締賭博電玩之職務,對白河地區或麻豆等地區之賭博性電玩均有查締之職務,此觀之其等於82年7月1日擔任臺南縣警察局刑警隊偵查員,卻執行取締陳啟清所經營位於臺南縣○○鎮○○路○○號之金上濱遊藝場白河分店即明,是被告乙○○辯稱其當時無此權限,自不成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行為云云,殊無可取。
二、綜上所述,被告戊○○、乙○○2人確有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犯行,自可認定。
貳、被告甲○○部分:
一、被告甲○○矢口否認上情,辯稱:第一次在林佳酒店是同事顏亮宗說有朋友在那裡,伊才過去看看,因裡面空氣不好,伊待一下就先行離開,且未向陳啟清表示不予取締賭博電性電玩之情形;在藍寶石酒店消費是伊自已付帳的,伊並未接受陳啟清之招待,且伊不知陳啟清係賭博性電玩業者云云。
經查:
㈠被告甲○○於上開時地接受賭博性電玩業者即陳啟清招待喝
花酒之事實,業據其於90年5月16日之調查站詢問中及檢察官偵訊中供承不諱。據其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我擔任國王遊藝場之管區員警後,陳啟清透過新營分局警員蔡崇仁介紹而和我認識,陳啟清曾經招待我前往新營市有小姐作檯之地下酒店林佳KTV消費,以及曾經我招待我朋友前往有小姐作檯之地下酒店新營市藍寶石KTV消費,事後梁育菁前來幫我結帳」等語(見調查卷第95-97頁);於偵查中亦供稱:
「陳啟清招待我喝花酒2次,一次在林佳,一次在藍寶石KTVV;88年12月10日晚間與蔡崇仁、陳啟清等人前往林佳KTV消費,那次帳好像是陳啟清付的;藍寶石KTV那次共有4人,是我國中同學及我朋友。(問:為什麼找他(指陳啟清)出來付錢?答:…我是想說,找一次跟他喝酒唱歌,因為我那天醉醉的,想說還要唱歌)、(問:那為什麼在調查站不願意承認?答:我也不是沒承認呀,因為那個事不用說出來大家都知道啊)」等語明確(見本院更㈢卷㈡第21-22頁之勘驗筆錄)。核與證人陳啟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係經由蔡崇仁介紹而認識沈崑山的,是在85年或84年間認識(後更正為88年間),因為他是我○○路0段0號的遊藝場的管區警員,國王遊藝場於88年12月間剛開幕時,我有請他到林佳KTV喝酒,花了1萬多元,因為他是國王遊藝場的管區警員」、「另有一次沈崑山在藍寶石酒店請客,來電請我去,我沒有空去,所以請我店裡的員工去付帳,時間是88年12月間或89年間之事,詳細日期忘記了,我的員工李素琴或段淑媛去付帳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209-212頁)及蔡崇仁、段淑媛、梁育菁等人之證述確有在上址飲宴等情大致相符(見原審卷㈡第204頁),並有證人陳啟清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88年12月10日晚間10時55分之監聽紀錄在卷可證(見調查卷第165頁);另證人陳啟清係賭博性電玩業者,亦已論述如上,是被告甲○○確曾先後於上開時地先後2次接受賭博性電玩業者即證人陳啟清招待喝花酒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甲○○雖翻異前供,辯稱:林佳KTV那次,是蔡崇仁邀
約我去認識業者,伊過去後因空氣不好,伊待一下子即先行離開;藍寶石KTV店那次,伊付帳的云云,並舉藍寶石KTV店之服務生即證人 沈哲彰蔡昆 和及其友人 許春行 之證詞為證。經查:
⑴被告甲○○於調查及偵查中即已供稱在林佳KTV那次,接受
證人陳啟清之招待之情,已如上述,核與證人陳啟清所述:「88年12月間,國王遊藝場剛開幕時,我有請他到林佳KTV喝酒,花了1萬多元,因為他是國王遊藝場的管區警員,希望他照顧一下,不要來囉嗦」等情大致相符,再參以88年12月10日22時55分檢警對陳啟清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實施通信監察之內容顯示,陳啟清與 段志昇 之通話內容為:「段志昇:你不是有遇到 宗勝 ?陳啟清:有,晚上的事,今晚我陪崇仁、 諒宗 以及我們的管區,我想說管區跟上面的比較那個…。段志昇:你現在跟誰在喝?陳啟清:我就跟諒宗、崇仁,還有國王的管區,今天最主要是要請管區的…」等語,有該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可稽(見調查卷第165頁),由上可知,證人陳啟清當日最主要係要招待管區即被告甲○○無誤,被告甲○○既是當日之最重要之人員,豈會因空氣不佳即先行離開之理;再者,據證人顏亮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天是第一次跟沈崑山正式見面,只喝過這一次,是在林佳KTV喝的,我當天去那裡喝酒約3、40分鐘,他們喝到一半我才去。我要離開時,他們也要離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㈣第192頁),當中即指出被告已在場喝到一半時,其才過去林佳KTV與被告及陳啟清等人會合,且又過了約3、40分鐘,大家才離開等情,可見被告甲○○確有全程參與之情無誤,何況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以:林佳KTV那次誰付帳?被告甲○○答稱:好像是陳等語(見本院更㈢卷㈡第21頁之勘驗筆錄),若其先行離開而未全程參與,其何以不供稱已先離席,不知誰付帳?反而供稱好像是陳啟清付帳等語。益見其所辯稱只待一下子即先離席云云,除與其先前之供述及證人陳啟清、顏亮宗上開所述不符外,亦有違常情,核係圖卸之詞,殊非可取。
⑵被告甲○○於90年5月16日之調查人員詢問時即供稱:我確
實有招待朋友,前往藍寶石KTV(地下酒店)消費,也確實接受陳啟清、梁育菁結帳招待,但我記得該次係梁育菁直接向藍寶石KTV替我結帳,並不是由陳啟清事後拿現金15,000元給我等語(見調查卷第96頁背面至97頁),其供稱係由梁育菁結帳一節雖與證人陳啟清於原審稱「我的員工李素琴或段淑媛去付帳的」及證人梁育菁於原審稱「沒有到藍寶石酒店支付酒錢」等情有所不符(見原審卷㈡第212-213頁),惟被告甲○○於調查已供稱係他人所付帳,至為灼然;另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有打電話邀陳啟清出來,已如上述,核與證人陳啟清所述確有請店內人員前往付帳之情形相符,被告甲○○於KTV飲酒作樂後,竟打電話邀轄區內之電玩業者陳啟清到場,其用意係在要求陳啟清付帳請客至明,是證人陳啟清所述有囑其店內人員前往付款,自屬信而有徵而可採信。被告甲○○辯稱係自己付帳云云,殊無可取。
⑶證人沈哲彰於88年間並未在藍寶石KTV擔任服務生,故無相
關之薪資所得報稅資料,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縣分局91年12月3日南區國稅南縣0000000000000號函可稽(沈哲彰88年綜所稅申報,僅薪資所得一筆,扣繳單位名稱:臺灣省高屏羊乳運銷合作社新營直營事業部,10868元)。參諸相同時期在藍寶石KTV擔任服務生之證人 蔡昆和 有該KTV之報稅資料可佐,則證人沈哲彰證稱其有在藍寶石KTV擔任服務生一節,顯非可採,其既未曾於該KTV任職,則其證稱曾於該處見過被告甲○○云云,顯非屬實。
⑷證人蔡昆和雖證稱見到被告甲○○自行支付在藍寶石KTV之
消費款云云。然查證人段淑媛既係將錢交給被告甲○○本人再由被告甲○○交付服務生支付消費款,則就不知情之證人蔡昆和觀點言,當然會認為係被告甲○○本人付帳。是證人蔡昆和之證詞尚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⑸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曾於88年12月底在藍寶
石KTV與甲○○聚會,甲○○當晚沒有接聽電話,也沒進出洗手間,亦未曾離席再折返,甲○○是於KTV少爺進來時買單付帳的云云。然按人之記憶隨時間之經過而逐漸模糊,是以當日聚會細節,若非因特定原因,於事隔多年後,一般人通常不可能有太清晰之記憶,此觀之證人丁○○經本院訊以:「當日其到場時,被告甲○○是否已經在現場?」等情,證人丁○○答稱:「沒有印象」等語即明(見本院卷㈡第77頁)。證人丁○○既對當晚被告甲○○是否先到場之重要事項,已證稱沒有印象等情,然其對當晚各人所坐之位置、被告甲○○有無接聽電話、是否有出洗手間等細節,卻能鉅細糜遺地指陳在卷,殊與常情有違;再者,KTV場所音響吵嘈,燈光不可能明亮,且服務生出入頻繁,而當晚確有點酒之情形,證人丁○○於酒酣之際,亦可能未及注意外人(即段淑媛)已將當晚消費之帳款15,000元交予被告甲○○之情形,是證人丁○○於本院所述,仍不據以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
⑹被告甲○○雖另以:證人段淑媛證述送15,000元至藍寶石
KTV之時間為89年11月間,與其係在88年底至藍寶石KTV消費之事實不符云云。然查,證人段淑媛於92年間原審審理時要回憶88年或89年間之往事,其就時間點之陳述難免無法精準,衡諸其他一般人之經驗亦會有此現象,是被告甲○○執此遽謂證人段淑媛所述之證詞不實,尚非可取。再者,證人段淑媛於88年1月間起擔任國王電子遊藝場之員工,於88年3月24日遭查獲之事實,除據其證述屬實外,並有本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98號判決可證,參諸其於原審證稱:被查獲後,至少離職半年…才又去國王遊藝場工作等語推算,證人段淑媛於88年底應係已回國王遊藝場任職,是其證述於第二次任職國王遊藝場時(可能為88年底)有送15,000元至藍寶石KTV給被告甲○○等語,應屬可信;再者,被告甲○○該次確有電請陳啟清前來藍寶石KTV乙節,而其意在要求陳啟清付帳等情,均已如上述,而證人陳啟清因不克前往故請店內員工前往付帳之情,乃合乎情理,至究竟段淑媛或梁育菁甚或是李素琴前往付帳,對陳啟清而言,並非重要,是陳啟清及其員工不可能任意捏造此情,且此情形,惟有親自前往付帳之人最清楚,茲證人 段淑琴 已明確指陳當晚係其前往付帳等語,自當以其所述最符合真實。至被告另以:段淑媛雖曾於他案陳稱其上班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4時,可見其於下班後不可受陳啟清之託前往付款云云。然電玩店常有輪班制度,或因偶發事件及代班而使證人段淑媛於晚上仍然在電玩店工作之情形,是證人段淑媛自可能於當日晚上前往付款,應無疑義,本案被告甲○○上開所辯,應非可採。
㈢被告甲○○復辯稱:伊並不知陳啟清是賭博性電玩業者,且
伊與陳啟清初認識,不可能在林佳KTV店或藍寶石KTV店允諾不予取締其電玩店,何況參與飲宴之段志昇、顏亮宗等人均稱席間從未聽聞在場之人談論國王遊藝場之事情,足見伊並未涉及不法云云。惟查:證人陳啟清於調查人員詢問時即指稱:「國王遊藝場剛開幕時,我與國王遊藝場之管區警員沈崑山(即甲○○)喝酒時曾要求沈崑山多關照我的店,沈崑山當時允諾會關照我所開的店…」等語明確(見調查卷第31頁);而被告甲○○於偵查中則稱:「起先是在新營市○○路那個福星電玩店,一次被那個警察局查獲,我們負責在那邊看台子而認識陳啟清的,跟他深交是在擔任國王遊藝場的時候」等語(見本院更㈢卷㈡第20頁之勘驗筆錄)。由上可知,被告既已參與看管陳啟清福星電玩店被查獲之機台,是其早已知道陳啟清是賭博性電玩業者無誤;再者,證人陳啟清於林佳KTV時已要求被告甲○○多關照其電玩店,被告亦自承:可能因伊國王遊藝場之管區警員,陳啟清希望我多關照,不要取締他們」(見調查卷第96頁反面、第97頁)。而所謂「多加關照」等語,顯然係要求被告甲○○勿要取締其電玩店之意思,且此情據被告所供稱:「我也不是沒有承認,因為那個事(指要求不要去取締)不用說出來,大家都知道啊」等語在卷(見本院更㈢卷㈡第20、22頁之勘驗筆錄)。益證被告甲○○確知悉陳啟清當時係經營賭博性電玩業者,灼然甚明。再者,證人陳啟清若係正當經營事業之人,何需一再招待被告喝花酒,益見證人陳啟清上開所述是因為被告甲○○是國王遊藝場的管區警員,希望他照顧一下,不要來囉嗦(即不要來臨檢取締)才請被告喝花酒之情,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甲○○曾參與看管陳啟清福星電玩店被查獲之機台後,竟陸續接受電玩業者陳啟清之招待喝花酒,席間陳啟清亦要求多加照顧,不要取締等情,已如上述,則被告甲○○倘未同意不予取締,其於知道陳啟清係賭博性電玩業者之後,何以於該段期間皆未舉發偵辦陳啟清之賭博犯行?反而持續多次接受證人陳啟清之招待?益證其於接受招待時確有應允不予取締之情至明;至證人段志昇、顏亮宗等人雖於飲宴中未聽聞有人談及國王遊藝場之事情,然查,被告早與證人陳啟清達成不予取締其賭博性電玩店之默契,則其等自無須於飲宴中公開此事;況雙方達成不予取締之合意,已涉及非法,實無公開談論之必要;準此,證人段志昇、顏亮宗等人未有聽聞關於國王遊藝場之事情,乃極自然之情,殊不足以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依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陳啟清、段淑媛等人之證詞、上開監聽譯文及原審調查所得之相關證據所示,被告甲○○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堪予認定。是其辯護人於前審具狀請求本院向臺北富邦銀行新營分行函查證人沈哲彰、蔡昆和、 陳嘉榮 之88年10月至89年2月之歷史交易明細,以藉由薪資明細等證據資料待證沈哲彰確曾於藍寶石KTV任職乙情云云,本院認事證已明,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叁、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刑法部分: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與修正前刑法第2條採「從新從輕」之原則不同。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㈠連續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因新法業已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
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依舊法採連續犯之規定,依新法則為數罪併罰,是應以適用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有利。
㈡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減輕部分:刑法第65條第2項無期徒
刑減輕之規定為「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為「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因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適用。比較結果,自以舊刑法第65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
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年以上10年以下。修正後新法同條項規定: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本件被告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應宣告褫奪公權,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且褫奪公權為從刑,應附屬於主刑,不得割裂適用,自應適用主刑所適用之法律規定。
㈣綜上全部加減原因罪刑之比較,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上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一體適用之。
二、貪污治罪條例部分:㈠95年5月30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
所稱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修正後改稱「公務員」(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係配合刑法之修正而同時修正),經比較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對被告有利或不利可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雖經修正,但若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或將實務見解或法理明文化,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此業經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在案,是被告3人既係臺南縣警察局或其分局、派出所警員,於本件自均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之「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人員」(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042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戊○○、乙○○部分:其等犯行係發生於00年0月至84
年、82年7月至83年12月間,而81年7月17日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之法定刑為:「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第4條之法定刑為:「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90年11月7日、92年2月6日、95年5月30日、98年4月22日雖4次修正公布該條例,但第4條均未再修正)。故比較新舊法,因舊法法定刑罰金部分較低,自以81年7月17日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較有利於被告,並適用之。
㈢被告甲○○部分:其犯罪時間在88年12月間,比較85年10月
23日公布之舊法及90年11月7日、92年2月6日、95年5月30日、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因要件、刑度及同條例第7條、第12條得加、減刑之要件均相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
肆、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戊○○、乙○○行為時擔任臺南縣警察局刑警隊偵查員;被告甲○○則係擔任臺南縣警察局三民派出所民榮里管區警員等情,業據其等供承在卷,其等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偵查犯罪職務權限人員。按關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以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須與其職務有相當之對價關係為限,而是否具有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雙者之關係、不正利益或財物種類、價額、交付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均係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於知悉賭博情事後,本應予以查獲,竟不避嫌仍接受賭博性電玩業者陳啟清招待喝花酒,此顯非正常人情之往來,自屬收受不正利益,而此等不正利益顯不予查辦之代價無訛,是其等主觀上顯有違背職務不執行應執行職務之故意,且其等違背職務行為與收受不正利益之間顯然具有對價關係。是核被告戊○○、乙○○2人所為,均係犯81年7月17日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罪;被告甲○○所為,則係犯現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
二、被告戊○○先後6次;被告乙○○及甲○○各先後2次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餘應分別加重其刑。
三、被告3人為有調查職務之警察人員,分別觸犯81年7月17日施行及現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7條之規定,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餘應加重其刑。
四、被告戊○○收受之不正利益為25,000元、乙○○收受不正利益為5,000元(證人陳啟清稱每次喝花酒花費至少1萬元,而戊○○接受招待6次,且席間尚有他人在場,是被告戊○○並未收受全數之不正利益,故被告戊○○受招待6次,陳啟清至少花費6萬元,以該金額之半數作為主客再由被告戊○○與乙○○分攤其中2次作為被告戊○○收受之不正利益計25,000元)、(被告乙○○接受招待2次,此2次除有他人在場外,戊○○亦有在場,陳啟清每次至少花費1萬元,以該金額之半數作為主客,再由被告乙○○與戊○○分攤作為其收受之不正利益計5,000元);另被告甲○○收受之不正利益為20,000元(林佳KTV部分有其他客人在場,爰由主客對分該金額,則被告甲○○本件收受之不正利益為5,000元,加計藍寶石KTV所收受之15,000元,合計20,000元),則其3人雖犯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但其所得不正利益低於5萬元,情節輕微,應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及現行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等刑責。
五、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第8條規定:偵查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定有明文。而所謂自白,乃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之供述之謂,被告所供述者,縱非構成要件之該當具體事實,然如已足為其事實同一性辨別者,猶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等3人既已於偵查中供稱接受陳啟清招待喝花酒,陳啟清於飲宴席間確要求其等多關照其電玩店,不要取締等情。參以檢察官於偵查中已指明「被告甲○○坦承犯行,無羈押之必要,准予交保」等語(見調查卷第85頁),被告戊○○、乙○○所供承與甲○○情節雷同,堪認被告等3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已足為辨別其等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事實同一性,應認符合自白要件,又不正利益非屬財物,自無繳交之必要,是本案被告3人符合偵查中自白之要件,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等刑責。
六、按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定有明文。查本案前係於91年1月8日繫屬於原審法院,迄本院本案審理時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且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亦聲請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0頁反面),本院審酌本案上開經認定有罪部分之事實尚非繁雜,除部分證人係事後由被告所聲請調查外,其餘證據資料大部分存在偵查及原審卷內,無須藉助相關單位之輔助即能釐清案情,難認有因被告之事由而導致訴訟程序之延滯等情,被告3人自偵查中迄今早逾10年,迄未審判結案,長期受有訟累,以致無法及早規畫其生涯,是本院認被告3人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不無被侵害之情形,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減輕其3人之刑責。又被告有上開2種以上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就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先遞加後,再遞減之。
七、末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81年7月17日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是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凡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併予宣告褫奪公權,與刑法第3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不同,貪污治罪條例係特別法,自應優先於普通刑法而適用。至於褫奪公權之期間,貪污治罪條例並未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
八、原審以被告3人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遇有被告對於自白非任意性之抗辯,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被告甲○○於原審已具狀陳述其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筆錄,均係「利誘及疲勞訊問」所得且與事實不合,原審對此未見調查,僅於理由謂「沈崑山之自白未受強暴、脅迫」等由,並未予以說明,遽採為有罪之證據,於法難謂無違。㈡被告3人於偵查時已自白其收受不正利益之事實,可認有自白之情形,已如前述,原審判決認其未有自白,因而未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規定或現行同條例第8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自有未洽。㈢因被告之前開行為致人民對警察機關不信賴之危害不輕,是原審認被告甲○○因一時貪念而致犯罪,且所得不法利益甚少,犯罪情狀非無可憫,科以法定低度刑尚嫌過重,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㈣本案起訴事實認定被告戊○○、乙○○分別收受不正利益7次及20次,原判決卻認定戊○○有6次犯行、乙○○有2次犯行,則其餘部分是否構成犯罪,並未於理由中加以敘明,自有違誤(此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與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㈤被告3人行為已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得以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及斟酌,尚有未合,原審復未及審酌新舊法比較及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詳下述),亦均有未洽。被告3人提起上訴,均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甲○○部分及戊○○、乙○○被訴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部分均予撤銷。爰審酌被告戊○○、乙○○、甲○○等均係具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卻接受賭博性電玩業者之招待喝花酒,而違背其職務行為,敗壞公務員風紀,使人民對警察機關產生不信賴之危害及斟酌其等品性、犯罪動機、犯罪手法、所收受不正利益之數額暨其等係警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戊○○未婚與父母同,被告乙○○、甲○○均已婚,乙○○育有一男一女,甲○○育有4名兒子,大兒子已經去世及被告3人於偵查中坦承受招待喝花酒犯後態度及其3人犯罪情節各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主刑及從刑(被告戊○○有期徒刑2年6月,褫奪公權2年);乙○○、甲○○各有期徒刑2年,褫奪公權均2年)。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但依同條例第12條規定減輕其刑者,不在此限。而被告3人之犯行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被告戊○○、乙○○應依81年7月17日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減輕其刑(現移至第12條第1項),被告甲○○應依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減輕其刑,已如前述,是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但書、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減其等之刑期2分之1。
另依同條例第14條規定,褫奪公權比照主刑減刑標準定之,均減其期間2分之1。
九、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乙○○除有上開經認定有罪部分之犯行外,戊○○另有1次、乙○○另有18次接受陳啟清招待而有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行為云云。惟查,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戊○○辯稱只接受6次招待;乙○○辯稱:只接受2次之招待而已。經查,被告戊○○於偵查中係供承接受6、7次之招待等語(見營偵字第1333號卷第141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亦如此供述(見原審卷㈣第128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供稱係接受招待6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49頁反面),且既稱所謂之6、7次,有可能係6次之情形,本院依被告戊○○於本院之供述及以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乃認定被告戊○○係接受招待6次,是公訴人認其另有上開一次接受招待喝花酒之事實,顯屬不能證明。次查,被告乙○○於調查人員詢問時固稱曾至唐伯虎酒店消費約20餘次等語(見調查卷第73頁反面),但其至該處消費除部分以現金支付外,餘係以簽帳之方式為之等情,已據其供承在卷(見調查卷第73頁反面),而此部分之欠款,被告乙○○業已清償完畢,已業據其供承在卷,則公訴人不無將此部分之事實與其接受招待喝花酒之事實,混為一談;何況,被告乙○○於調查人員詢問、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供稱:「陳啟清曾邀我至東方及皇達酒店消費各乙次,酒錢均係由陳啟清主動付清」等語(見調查卷第73頁、本院更㈢卷㈡第17頁、本院卷㈡第49頁反面);參以證人顏亮宗所述:
被告2人接受接待喝花酒部分,伊碰到戊○○比較多次等語(見營偵字第1333號卷第104-405頁),足以佐證被告乙○○被招待喝花酒之次數較少,其應只先後在「東方」及「皇達」酒店接受陳啟清2次招待之情無誤,公訴人認其另有18次接受陳啟清招待喝花酒之犯行,容有誤會。本案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2人另有上開犯行,惟公訴人認被告2人此部分之犯行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81年7月17日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7條、第8條、第11條第1項、第16條、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7條、第8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65條第2項(修正前)、第37條第2項(修正前),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但書、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翁金緞法官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98.4.22施行)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佔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佔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81.7.7施行)第4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佔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佔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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