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訴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882號上訴人即被告 趙炎賓 選任辯護人即扶助律師 汪玉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5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6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趙炎賓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趙炎賓明知隨意將火車鐵軌沿線之線路剪斷,可能使火車於行駛之際,因線路及號誌故障致生往來之危險,竟仍基於妨害舟車行駛安全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台鐵)嘉北站至民雄站間於附表所示之火車軌道處,以其所有之棉質手套及電纜剪將前開軌道處之腳套線及接地線剪斷,使行經之火車延誤及沿線平交道之柵欄及號誌故障,無法正常運作,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嗣臺鐵人員發現嘉北站至民雄站間之號誌故障,乃前往附表所示之軌道處維修,發覺線路遭人剪斷,始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民國100年11月24日前往趙炎賓位於嘉義市○○街○○巷○○○號住處搜索,扣得棉質手套1只及電纜剪1支等物。因認被告趙炎賓涉犯刑法第184條第1項之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方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015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是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無罪推定之原則。是以何項卷證資料有利於被告或不利於被告,應由擔任公訴角色之檢察官盡其舉證之義務,此乃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公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應盡之法定義務。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之供述、證人 陳子奇 之指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剪斷火車鐵軌之腳套線及接地線行為,惟堅詞否認有何故犯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罪之事實,並辯稱:我當時精神疾病發作,看到東西就想剪,不知道會導致火車發生危險等語。而本案首應審究者為被告剪斷火車鐵軌腳套線及接地線,是否足生火車往來之危險?
五、經查:㈠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其所有之棉質手套及電纜剪
將火車軌道之腳套線及接地線剪斷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9-10頁、原審卷第21、142、146、147-148頁),核與證人即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嘉義分駐所主任陳子奇於偵訊及原審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2-13頁、原審卷第143-145頁),並有100年10月22日鐵路基起289公里478公尺專用電纜線遭竊案HHJ-292號重機車行駛路線圖、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嘉義分駐所1022刑案現場示意圖、現場照片22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搜索照片3張、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2張、現場模擬照片8張暨被告犯案穿著外套照片2張、扣案棉質手套1只、電纜剪1支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列印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13、14-18、23-24、25-51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剪斷鐵軌腳套線、接地線係以他法損壞火車之標誌:
⑴按刑法第184條第1項之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罪,係以「損壞軌
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為犯罪構成要件。其中「損壞軌道、燈塔、標識」,為例示規定,而「以他法」,係屬概括補充性之規定,依例示事項之末,所設之概括文句,不包括與例示事項中明示事物相異事項之法理。而所謂之「他法」,應與「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性質相同者,始足當之。換言之,此所稱之「他法」,就火車之運行而言,係指足使軌道、標誌(標記、符號或號誌)等喪失其導引交通往來效用,或足使火車運行發生相當於軌道、標誌損壞效果之其他方法而言。若行為人所為之行為,縱其完成,亦不足以使軌道、標誌等喪失導引交通往來效用、或使火車、電車運行發生相當於軌道、標誌損壞效果之程度,則尚難以上述「他法」視之,自不能以該條項之罪相繩。
⑵證人即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彰化電務段嘉義號誌分駐所主
任陳子奇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固證稱:彰化電務段嘉義號誌分駐所職掌火車行進號誌及平交道號誌之維修工作,本案係民雄站控制盤面顯示有故障,通知本分駐所前去維修時,我至現場發現有4處接地線及腳套線被剪斷,接地線是因應鐵路電氣化導引電流至地上,避免在鐵路旁工作人員觸電,腳套線則是偵測火車是否已經抵達,腳套線被剪斷會造成列車前方行進號誌為紅燈,列車無法前進,使得列車中途停車再啟動行駛,會造成列車延誤,平交道以為有列車接近,警鈴、號誌、柵欄一直處於作用中而發出警告聲響,亦即柵欄會放下來,無法正常運作,影響列車行進,造成列車延誤,一般用路人會被攔在平交道旁,若有行人或車輛不耐煩而闖越平交道時,若有列車經過,會被火車撞上而造成危險等語(見警卷第19-22頁、偵卷第12-13頁、原審卷第143-145頁);又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函覆原審謂:「被告所剪斷之腳套線及接地線功能:㈠腳套線為本局行車號誌系統中的「列車位置偵測」之設備元件,遭破壞後將造成:⒈行車號誌設備故障,列車無法依據號誌指示運轉,需變更為人工確認,致使列車嚴重誤點。⒉相關平交道持續警報並遮斷道路,除造成公路交通阻塞外,並會導致民眾不耐久候冒險闖越平交道致生危險。㈡接地線為設備接地導引線,主要目的為將感應電流導引至地表,遭剪斷後將影響設備本身之穩定性,一有人員觸碰致感電身亡之潛在危因。」;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另函覆本院謂:「鋪設於火車鐵路軌道旁之「電路腳套電纜線」,係本局行車號誌聯鎖系統中用以偵測列車位置之「軌道電路」配線電纜,該電纜若遭竊會使本局相關號誌聯鎖系統及平交道故障無法正常運作,影響說明如下:㈠該兩站間(即民雄─嘉義站間)列車無法以正常號誌運轉列車,需採用變更行車閉塞方式運轉列車,會造成列車嚴重誤點,並影響旅客權益及本局形象與營業損失。㈡該故障「軌道電路」所控制之起動範圍內平交道,會持續警報並遮斷公路交通造成用路人無法通行,若用路人不耐久候擅自闖越平交道,可能造成嚴重平交道事故,影響鐵公路交通安全甚鉅。」等語,此有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101年5月8日鐵電號字第1010012966號函、101年10月26日鐵電號字第1010030837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3頁、本院卷第45頁),依證人陳子奇前開證詞及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上揭函文,僅足以證明剪斷接地線使得導引鐵路電氣化之電流至地上功能喪失,造成在鐵路旁工作人員觸電之危險,不指足使標誌(標記、符號或號誌)等喪失其導引交通往來效果,惟剪斷腳套線足使偵測列車是否抵達之功能喪失,致使號誌聯鎖系統及平交道故障無法正常運作,造成火車誤點,平交道柵欄放下,一般用路人不耐久候闖越平交道之危險等情,亦即剪斷接地線所影響者係現場維修人員之安全,剪斷接地線則使火車號誌不能發揮正常功能,足認係以他法損壞火車標誌,應可認定。
㈢被告剪斷腳套線、接地線不足以造成火車往來危險之狀態:
⑴刑法第184條第1項之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罪所規定之「致生公
共危險者」,屬學理上所稱之具體危險犯,將「危險狀態」作為構成要件而規定於刑罰中,由事實審法院就具體案情加以審酌判斷,凡存在具體之「危險」即屬之,不以業已發生具體之「損害」為必要,惟以行為後客觀上已處於隨時可能發生危險之狀態始屬之,縱實害尚未發生,亦足當之。又本罪係以致生公共危險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惟所謂公共危險,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及論理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依具體之案情,逐一審酌判斷,加以認定構成要件所保護之法益果真存有具體危險時,始能成立犯罪。是以本罪在於維護火車往來之安全之公共法益,必以行為人之犯罪手段具有產生火車往來危害的狀態,方有處罰的必要,雖危險狀態並不需要具體發生,惟需以一般經驗法則該行為對火車往來安全具有高度可能發生危害始可,反之,則不能以本罪相繩。
⑵本案經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函覆本院謂:「本局所屬嘉
義號誌分駐所值勤人員於100年10月22日01時30分許接獲民雄站電話通知,並於04:30分許修復。該日凌晨0時至修復為止,計有七堵~高雄莒光號531次、竹北~嘉義區間車2373次、竹南~嘉義2377次、鳳山~七堵莒光號526次等四次列車經過,但並無影響行車。本局為提升系統可靠度,業於100年完成「計軸器」與「軌道電路」互為備援。旨揭案發當時,軌道電話雖被破壞,但「計軸器」設備發揮備援功能,因而未發生前述之重大影響;惟破壞鐵路設施仍可能危及行車安全。」,此有上開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101年10月26日鐵電號字第1010030837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5頁),足認被告剪斷接地線及腳套線後,因另有「計軸器」與「軌道電路」互為備援,致火車並未發生誤點之情事。復據台鐵彰化電務段長 葉世銀 稱:火車行駛中之之高壓電達25000伏特,會產生電化干擾,導致計電氣(即火車號誌)不正確,接地線可防止電化干擾,保護號誌設備;又遇雷擊時,會產生異常電壓,使火車號誌設備失常,接地線可使電壓釋放,保護火車號誌設備。若剪斷接地線,依「FIRESAVE」(即火車安全)原則,火車號誌呈現有火車經過之狀態,對火車行車安全無影響,但會導致其他火車因火車號誌呈現有火車經過之狀態,而停車等候之誤點,且有損旅客服務品質及鐵路局形象。又腳套線接在鐵軌上,用以偵測鐵軌若干範圍內有列車使用之狀態,其他火車因偵測結果呈現有火車占用鐵軌,應停車等候,不能向前行駛。鐵路局偵測鐵軌有無列車占用目前採用雙軌方式,除以腳套線外,另有計軸器,其一若有損壞,則由另一運作偵測,尚不影響火車行車,若二者均有損壞,均無法偵測。若剪斷腳套線,且計軸器亦故障,無法偵測之結果,依「FIRESAVE」原則,對火車行車安全無影響,但會導致其他偵測到鐵軌有火車占用之狀態,而停車等候之誤點,且鐵路平交道亦以有火車占用之狀態呈現,而將平交道柵欄放下,有損旅客服務品質及鐵路局形象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考(見本院卷第59頁);又本院向台鐵函詢該局具有腳套線及接地線之裝置、功能、損壞等專業知識之助理工務員 張敏清 ,為私立○○工商專科學校電子工程科畢業,97年鐵路升資考佐級晉員級技術類考試及格,86年7月31日任台鐵彰化電務段技術助理,98年4月15日任台鐵彰化電務段助理工務員,曾受員訓中心號誌技術訓練、急救人員勞工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丙種上級交辦之技術業務事宜及號誌工程施工及保養事宜,此有台鐵102年1月8日鐵電號字第1020000536號函及102年1月22日鐵電號字第1020002155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93-94頁),據專家證人張敏清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我負責線路及號誌設備維修工作,對於腳套線及接地線之功能均清楚,腳套線是偵測列車位置,若剪斷腳套線,每2公里區間所裝置之控制計電器號誌機會顯示列車經過而轉換為紅燈,另一區間其他列車看到紅燈就會停車,不會進入該區間,造成列車誤點,且同一區間亦不會同時有兩列火車經過,此時另一區間其他列車看見紅燈若仍認為安全可以通過,僅能以15公里時速前進,列車經過該故障號誌機之區間後,下一個區間之號誌機即正常運作,故剪斷腳套線導致該區間之號誌機顯示紅燈,造成列車誤點,及該區間附近的平交道柵欄放下,平面用路人不停車等候之不方便,但不會造成火車追撞;而接地線的功能在於列車遇雷擊時,電流經由接地線導到大地,不致於損壞號誌設備,如剪斷接地線會造成列車無法導電,導致區間號誌機故障顯示紅燈,亦係造成列車誤點,及該區間附近的平交道柵欄放下,平面用路人停車等候之不方便,但不會造成火車追撞,又火車本身就有迴流線,故雷擊火車時,雖接地線遭剪斷,火車亦不會造成危險,目前同時採用「計軸器」與「軌道電路」兩套系統,若其中一套系統損壞,不會造成號誌設備故障等語(見本院卷第105-107頁),由此益徵剪斷鐵軌之腳套線、接地線後,縱無「計軸器」與「軌道電路」互為備援之情形下,於軌道腳套線、接地線不能發揮偵測作用,致使號誌失靈,為保護火車行駛之安全,火車號誌顯示紅燈,亦即以該區間現有火車占用鐵軌之方式呈現,此際在其他區間鐵軌上之火車應停車等候紅燈排除,始可駛入該區間○○○區○○○○道顯示該鐵軌有火車即將到來而放下柵欄,雖會造成其他火車誤點,及一般用路人久候平交道柵欄昇起而不耐煩,然對火車之往來尚不生任何危害之狀態等情,堪可認定。
⑶至一般用路人雖可能因不耐久候平交道柵欄而闖越平交道,
發生火車撞擊一般用路人之交通事件,然此結果與被告剪斷鐵軌腳套線、接地線之行為,二者間非具相當因果關係,自難據此認定被告剪斷鐵軌腳套線、接地線,足致火車往來危險之狀態。況不論相關火車號誌設備是否有多重系統保護,縱僅有接地線及腳套線而無其他備援,被告所為剪斷接地線及腳套線之結果,固使火車號誌機喪失原本效用,然火車號誌喪失效用後,係呈現保護火車安全行駛原則,仍不足以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狀態,核與刑法第184條第1項之具體危險犯之構成要件有間,當無成立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罪之餘地。至剪斷接地線雖另有可能使在鐵路旁工作人員觸電死亡之危險,惟就客觀上觀察,尚不足使火車往返有衝撞、傾覆、脫軌等災難之虞,亦不足發生具體危險,不生刑法第184條使火車發生往來危險罪之既遂與未遂問題,是以被告剪斷鐵軌之腳套線、接地線至多僅成立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惟毀損罪屬告訴乃論,且未經台鐵提出毀損告訴,自非本院所得審理。
⑷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2933號判例要旨雖謂:「鐵路軌道旁
所裝設之紅綠號誌線,對於火車之來往,有防止危險之用途,上訴人竟以鋼刀割斷該號誌線,其有損壞之故意無疑。原判決因認上訴人並非損壞標識,乃係損壞線路,使號誌失靈,屬於刑法第184條第1項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危險之行為」,然早年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之火車號誌失靈,或因當時非採用保護火車安全行駛原則,割斷號誌線足致生火車往來危險狀態,然時已逾40年,火車號誌設備早已更新,如今火車號誌機失靈既已採用保護火車安全行駛原則,上開判例之犯罪事實所認「號誌失靈,屬於刑法第184條第1項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危險之行為」之見解,與本案認定之事實已有不同,而無適用之餘地。
㈣被告經原審囑託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為精神鑑定結
果: 趙員 (即被告)在行為時符合「精神分裂病,殘餘型」,以及「精神分裂症精神病發作後發生之憂鬱性疾患」等診斷。但趙員在犯案當時,沒有幻覺與妄想干擾。其原本想把剪下來的電攬線拿去賣錢,後來改變主意才作罷,將電攬線棄置於地。而且趙員後來自己即領悟自己的行為對火車行駛安全是有危險的。趙員犯案前後的神智清醒,記憶清楚,可以詳細描述事件發作的順序,對事物的推斷尚稱合理。趙員的心理衡鑑結果顯示智力功能未存在明顯退化現象,故無法證明趙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此有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6-132頁)。惟被告之行為既不合於刑法第18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上開鑑定書不足憑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依據。又上開鑑定意見另認被告長期未規律服藥,也未接受合適的精神復健,依其精神狀況,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有施以監護之必要,惟依刑法第8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令行為人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前提,以行為人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或有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始得為之,本案被告既不構成犯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罪,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情形,亦不得依刑法第87條規定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有剪斷鐵軌腳套線及接地線之行為,惟依本院上開調查證據所得,尚難認定被告之行為足以造成火車往來危險之狀態,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指訴之犯行,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示審慎。原審判決不察,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容有違誤,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蔡奇秀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記官鄭信邦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附表(被告剪斷之腳套線及接地線)│├───┬──────┬─────────┤│編號│時間│地點│├───┼──────┼─────────┤│⒈│100年10月22│嘉義縣民雄鄉鐵路基│││日凌晨1時許│起289.478公里處│├───┼──────┼─────────┤│⒉│100年10月22│嘉義縣民雄鄉鐵路基│││日凌晨2時30│起288.551公里處│││分許││├───┼──────┼─────────┤│⒊│100年10月22│嘉義縣民雄鄉鐵路基│││日凌晨3時30│起288.163公里處│││分許││├───┼──────┼─────────┤│⒋│100年10月22│嘉義縣民雄鄉鐵路基│││日凌晨4時30│起287.730公里處│││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