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聲字第10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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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聲字第10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八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如易科罰金,各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立法院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總統於同年月十日公告、自同年月十二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受刑人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著有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足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分別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在案(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轉讓禁藥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偽造文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分別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三號(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九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七五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五○○號(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八四七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六八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是本件檢察官聲請裁定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受刑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數罪,分別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蘇素娥法官楊貴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初玲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