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2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六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蔣大中
丁中原 李采霓 右上訴人因違反建築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七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處刑略以:被告甲○○係台北市○○區○○街○○號地下一樓「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長沙分公司」(下稱惠康公司長沙分公司)負責人,明知該樓層係由主管機關核准為一般零售業用途,未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竟未向主管機關核准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即擅在上址以超級市場型態違法營業使用,嗣遭查獲,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一九六五五00號函科處新台幣(下同)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詎被告經制止不從,仍繼續以超級市場型態營業,違規使用上開建物。嗣經台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會勘,發現仍有繼續違規使用情形,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一九六五五00號函科處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不意被告仍不聽制止,迨同年九月二十五日為該局建築管理處會勘查獲仍繼續違規使用,是被告經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依同法第九十條勒令停止使用,並處罰鍰在案,仍未經許可擅自使用該建築物,繼續經營超級市場業務,經制止不從,因認其涉犯建築法第九十四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定被告犯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係惠康公司長沙分公司負責人,就前開核准用途為一般零售業使用之樓層,未經許可擅自變更使用經營生鮮食品佔用營業總面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超級市場」,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認有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情事,依建築法第九十條科處罰鍰及勒令停止違規使用,詎被告經制止不從,仍繼續違規使用等情,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存根及附表、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二時十分及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與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下午三時十分之商業稽查記錄表、台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會勘記錄表、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一一九二六00號函及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一九六五五00號函在卷可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開時地擔任惠康公司長沙分公司負責人,該樓層原經主管機關核准用途為一般零售業,而惠康公司長沙分公司係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起,在上址懸掛「頂好WELLCOME」招牌,以超級市場型態營業使用,嗣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為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查獲,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依建築法九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科處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再度發函該公司,請其立即改善並停止違規使用,否則逕依建築法第九十四條規定移送法院辦理,嗣上開處分函寄交被告收受後,被告因上址建物之樓梯原始設計寬度僅有一點二公尺,該公司以超級市場型態營業,並不符合內政部營建署頒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針對「超級市場」須比照「市場」所要求一點四公尺之樓梯寬度標準,且經工務局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止使用後,為避免停業造成營業損失,雖依裁處繳納罰鍰,但仍繼續以超級市場型態營業,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九十年六月十五日經台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會勘,發現仍有繼續使用情形。迨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該公司限縮現場陳列生鮮食品貨架區域,經會同主管機關勘查結果,已符合原先該建築物經核准之一般零售業使用規定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前開違反建築法犯行,辯稱:①伊雖係惠康公司長沙分公司之負責人,但僅負責分公司之管理及營運,對於分公司承租前開建築物作為「超級市場」之用,伊無權介入,對於本件被訴犯行,尚難令負罪責。②惠康公司長沙分公司係依使用執照核准之內容,經營一般零售業,該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明確記載經核准可得經營之營業項目包括「食品之銷售業務」、「畜產品買賣業務」及「各種肉類買賣業務」等共計十八項,實際營業行為與上址建物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相符,係合法經營一般零售業務。③台北市政府八十六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台北市零售市場管理規則」第二十九條規定超級市場銷售之生鮮食品使用面積,應佔總營業面積百分之二十以上,係指一般營業場所附帶銷售食品、畜產品及肉類生鮮食品者,若其使用面積未達總營業面積之百分之二十之最低比例要求,不得稱為超級市場而言。本件惠康公司長沙分公司並非以銷售生鮮食品為主,且銷售生鮮食品區域之面積未超過其總營業面積之百分之二十,足見該公司所經營者非超級市場業務,至該分公司招牌雖標示「頂好超市」,但此乃為達廣告效果,並便利與一般超級商店作區隔所採取之作法,且「超市」乃一般通俗用語,其意涵係標榜現代化之購物方式,是該公司有無於上址經營超級市場業務,不應單純以名稱視之,而須依實際經營情形及業務內容加以判斷,況相關法令就「超級市場」或「生鮮食品」並未加以明確定義,主管機關見解亦不相同,被告無所適從,並無犯罪之故意。④本件主管機關二次勒令停止使用之行政處分,均因所認定之事實有誤而屬無效之行政處分,且該公司確無變更使用之違規行為,本件自無違反建築法第九十四條之規定可言。⑤台北市政府對於本件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之所謂「變更使用人」為何人,及「勒令停止使用、科處罰鍰之對象」為何人,前後認定及處罰對象並不一致。實際上被告從未在上址有違規使用建築物之行為,故本案之違規使用人應為「法人」惠康公司,始與事實相符,但移送機關無視於本案之違規使用人為法人本身,而逕認被告為違規使用人,並遽謂係同法第九十四條處罰之犯罪主體,顯有未當等語。
五、經查:
(一)惠康公司長沙分公司負責人係被告甲○○,營業所在地為台北市○○區○○街二段九三號地下室一樓,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核准設立登記,該樓層經主管機關核准用途為一般零售業,嗣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接獲民眾檢舉,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派員稽查,查獲現場經營超級市場,販售各式生鮮、蔬果、肉類等食品,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發函依建築法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處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且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再度發函該公司請其立即改善並停止違規使用,否則逕依建築法第九十四條規定移送法院辦理,被告甲○○接獲上開處分函後,仍繼續以相同經營型態使用該建物,嗣分別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九十年六月十五日經台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會勘查獲等情,固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存根及附表、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二時十分及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與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下午三時十分之商業稽查記錄表、台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會勘記錄表、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一一九二六00號函、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一九六五五00號函在卷為憑。
(二)惟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次按依本法規定停止使用或封閉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使用;未經許可擅自使用經制止不從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亦為建築法第九十四條所明定。是依前開條文參互對照以觀,建築法第九十條係以使用人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而擅自變更使用為前提,並以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為處罰對象,而同法第九十四條之處罰,則係以前開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經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勒令停止使用後,未經許可擅自使用經制止不從為其犯罪構成要件。
(三)本案台北市政府認前開建築物違規使用後,固先後發函科處罰鍰如下:①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發函「 李兆麟 」(按係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長沙分公司負責人,見原審卷第五十六頁所附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以前開坐落長沙街二段九十三號地下一樓之建築物,未經核准違規使用經營「頂好超市」超級市場業務,科處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②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七月三十一日及八月二日發函,以被告未經核准違規使用經營「頂好超市」超級市場業務,科處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③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發函惠康公司,要求針對系爭建築物違規變更隔間及增設鐵捲門一事,自行恢復原狀或辦理變更。④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發函惠康公司,以該公司在長沙街二段九十三號地下一樓之建築物,未經核准開設惠康公司,違規使用擅自經營超級市場業務。⑥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及五月三日以惠康長沙分公司為處分相對人,科處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但實際上本案違規之使用人係法人惠康公司長沙分公司而非被告,且惠康公司長沙分公司僅係租用前開建築物,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人為西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為憑,是以台北市政府前開行政處分,除關於惠康公司長沙分公司為違規使用人部分,與事實相符外,餘均不無違誤。
(四)本案違規之使用人為法人惠康公司長沙分公司,且前開建築物之所有權人為西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是本案關於違反建築法第九十四條規定之刑罰,係實際上營業之法人惠康公司長沙分公司或建築物所有權人西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違規使用經制止不從,為其對象。再按建築法第九十四條規定,並未如同法第九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經依前項規定勒令停止業務,不遵從而繼續執業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其為公司組織者,處罰其負責人及行為人」,設有轉嫁處罰法人負責人之規定,故本案應受處罰且實際受處罰者,僅為惠康公司長沙分公司,且法無轉嫁處罰或兩罰規定,依據罪刑法定原則,自不能以被告係擔任惠康公司長沙分公司之負責人,即遽令其負擔前開刑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者為法人惠康公司長沙分公司,且前開建築物之所有權人為西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是主管機關勒令停止使用及科處罰鍰之對象,亦應為法人惠康公司長沙分公司或西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個人本身並未有違規使用建築物之行為,自無從認有經制止不從之情形,而實際違規營業之法人惠康公司長沙分公司,即令有違規且經制止不從之情形,但建築法第九十四條既無關於兩罰規定或轉嫁由負責之自然人接受刑事處罰,即難論處被告上開罪刑。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原審未為詳究,遽以論罪科刑,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並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王麗莉法官高明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