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重附民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重附民字第九四號
原告戊○○被告丙○○
甲○○丁○○乙○○右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一億零三百七十五萬八千三百零五元並自八十三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事實陳述略稱:被告丁○○係洪福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洪福證券公司)營業員,竟與被告丙○○、甲○○及乙○○,以不移轉股票實質所有權歸屬偽作買賣方式炒作上市之華國公司股票,八十三年九月一日,由被告丁○○以電話聯絡原告表示丙○○、甲○○,願以農林公司股票向原告借款,而原告若同意借款,將由乙○○至原告家中取款,乙○○向原告借款時,表示翁、李擁有價值可觀之股票,所借款項將以原告所指定人為委託人,向證券公司下單交割,並於交割同時由洪福證券公司簽發該公司之支票與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八十三年十月三日交付共一億五百萬元予乙○○,乙○○取得支票兌現後,即持洪福證券公司已印妥之交割憑單至原告家,於委託人欄中簽章,表示確有將翁、李二人持有之股票,以原告及原告之女 陳雅華 名義下單,翌日並將洪福證券公司之支票交付原告,惟原告所持之洪福證券公司之支票,屆期僅一紙一百二十四萬一千六百九十五元之支票兌現,而經原告向台灣證券交易所查詢,竟無以原告及原告之女陳雅華名義交割成交股票,原告始知被告等以偽作買賣方式詐騙原告資金,為此求為判決如聲明,並援用刑事案件之證據。
二、被告等未提出書狀,依被告等於刑事案件之陳述,均否認有違反證券交易法情事。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丙○○、甲○○、乙○○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在集中交易市場不移轉證券所有權而偽作買賣之部分,經本院以八十九年上重更(一)字第五六號諭知免訴在案,依照上開說明,則此部分原告等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另本件被告等雖另犯為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記入帳冊,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等罪,惟原告所指詐欺罪部分,並非檢察官起訴而由本院審理之範圍,原告自非因被告等上開犯罪之被害人,原告據以詐欺罪提出之附帶民事訴訟即為不合法,應依法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法官李世貴
法官洪光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