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更(一)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五八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 呂陞堂
朱月球 上訴人即被告 盧廷麟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三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盧廷麟部分撤銷。
盧廷麟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盧廷麟、 盧廷枝 (已另案判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確定)均受僱於 盧廷力 承攬屋主 莊茂信 所發包之房屋興建板模工程,二人均為從事房屋興建營造工程業務之人,並以駕駛及操作吊桿大卡車為附隨義務。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盧廷枝駕駛RD496號之自用附設吊桿大卡車上載盧廷麟,至桃園縣○○鄉○鄰○○道路旁之莊茂信所有建築地基拆運板模,詎渠等所駕駛之自
用附設吊桿大卡車車輪不慎陷入泥土而無法行駛。盧廷枝、盧廷麟二人明知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堆積、放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猶認得以鋼繩橫跨馬路連結對面電線桿之方式拉出該大卡車而不致危害來往車輛、人員之交通安全。盧廷枝即利用其車上吊桿連接鋼繩而綁在對面路旁之電線桿上,以便使力欲將吊桿大卡車拖出,盧廷麟則在現場指揮相關作業。詎盧廷枝、盧廷麟按其情節應注意設立警告標誌或為其他安全措施,使來往行車查覺有鋼繩橫掛路中,以免發生危險,卻疏未持用任何明顯之工具,在適當之安全距離先促使當時於道路中來往之車輛暫勿駛進,亦未於道路中央設置任何明顯警告標誌,提醒來往中人、車之注意安全,以避免危險之發生,適有機車騎士 呂莊銘 駕駛機車行經該地,因車速過快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亦與過失),而未見到路中有連接鋼繩,一時閃避不及,致身體、脖子當場撞上道路中之鋼繩,人、車隨之倒地而當場受有顱內出血、顱骨及頸椎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旋即不治死亡。
二、案經呂莊銘之父、母呂陞堂、朱月球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盧廷麟坦承確有於右揭時地,因盧廷枝所駕駛之吊桿大卡車陷於路旁田裡無法行駛,盧廷枝即利用車上吊桿連接鋼繩而綁在對面路旁之電線桿上,以便使力將大卡車拖出,伊則在現場指揮相關作業,但未在適當之安全距離設置明顯警告標誌,適有機車騎士呂莊銘駕駛機車行經該地,未及見到路中有連接鋼繩而閃避不及,致身體、脖子當場撞上道路中之鋼繩,人、車隨之倒地而當場受有顱內出血、顱骨及頸椎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旋即不治死亡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過失之犯行,辯稱:因當時車上並無事先準備警告標誌,才未有在道路上設置警告標誌,但伊當時在道路中央看到死者騎機車過來時,伊就揮雙手並一直呼喊、大叫,然而,死者卻仍一直騎車過來,伊因為己身安全只好跳開云云。
二、經查:
(一)前開事實發生經過,業經被告盧廷麟坦承在卷,核與另案被告盧廷枝供述之情節相符,而被害人呂莊銘因本件意外事件不治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屬實,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影本各乙份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現場照片影本十一幀附卷可證。
(二)按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堆積、放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又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四十條第七款及刑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盧廷麟與盧廷枝繫拉鋼繩橫越道路,顯已妨礙交通之安全,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渠等自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卻猶認不會發生任何危險,而未先在安全距離上設置警告標誌,給予人、車為適當之提醒,或為任何安全措施,促使人、車暫勿通行,致使被害人呂莊銘騎乘機車駛經該地時,未能於事先及時見到道路中空繫有鋼繩,始因一時閃避不及,致身體、脖子當場撞上鋼繩受傷死亡,被告盧廷麟顯有過失。而被告盧廷麟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呂莊銘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害人呂莊銘車速過快,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與有過失一節,雖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壢交簡字第五四號確定判決審認無訛,惟此仍無解被告前開過失之認定。
三、查被告盧廷麟與盧廷枝均為房屋興建之板模工人,負責板模工程之搭建、拆卸,而板模亦由渠等以吊桿大卡車為往返之搬運,平日皆由盧廷枝駕駛該大卡車,進出工地時則由被告盧廷麟看顧、指揮來往人車以利該大卡車通行,此據被告盧廷枝供承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是駕駛及操作吊桿大卡車為被告盧廷麟與盧廷枝二人之附隨義務。渠等因駕駛及操作吊桿大卡車不當,致被害人呂莊銘死亡,核被告盧廷麟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自訴意旨認為被告所犯係屬於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二項之公共危險致人於死罪,惟按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乃係「損壞」或「雍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因此,行為人之「損壞」、「雍塞」或「以他法」行為,均必須是針對於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設備之內容本身,且必須係故意為之,並因為此等故意之行為而發生往來之危險者,始足以該當於本罪;而本件被告盧廷麟之所為,僅屬於一種因駕駛及操作吊桿大卡車之疏失而致生死亡結果之過失行為,尚不能論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二項之公共危險致人於死罪名,附此敘明。原審因認被告盧廷麟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肇事之原因在於被告盧廷麟及盧廷枝執行駕駛操作吊桿大卡車之附隨義務不當所致,與工程施作本身無涉,自難認當時不在場之承包商盧廷力有所過失(盧廷力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原審錯認肇事原因仍屬施工行為本身,並就承包商盧廷力一併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盧廷麟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應就被告盧廷麟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盧廷麟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過失程度,及在本院調查時已與被害人家屬即自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自訴人新台幣二百十萬元,並履行完畢,經自訴人陳明,並表示原宥,且被害人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查被告盧廷麟素行良好,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見上訴卷第六九頁),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李春地法官盧彥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何閣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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