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上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上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二О六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九二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原係於陸軍步兵一一九旅步三營營部連二級廠(駐地金門大東山)服役之士兵,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七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該部隊為因應颱風警報解除,由支援排士兵在駐地內動員實施車輛歸定位作業,因士兵 楊至翔李國銓 互相爭執究應由何人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二‧五噸軍用載重車,乙○○竟逕自上車,欲先行發動,再等駕駛來開,而於發動引擎前,本應注意檢查汽車之排檔桿檔位是否已排入空檔、手煞車是否已拉起、煞車踏板功能是否正常等事項,以確認該車確係處於可安全啟動狀態,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遽予發動,致該車於發動後,旋即突往前衝,撞上適由該車前方走過之丙○○,乙○○雖立即踩煞車,仍無法停下,因此導致丙○○受有創傷性橫膈膜疝氣併氣血胸、右側輸尿管破裂、膀胱破裂、尿道破裂、骨盆骨折、直腸損傷、後腹腔血腫等多處傷害,且因骨盆腔骨折合併尿道斷裂之傷害,致陰莖勃起功能喪失之重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裁定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在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及其告訴代理人甲○○指訴情節相符,被害人所受傷勢,並有三軍總醫院八十八年六月八日病危通知單、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診斷證明書、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診斷證明書、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診斷證明書及九十年一月六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身心殘障手冊影本各乙紙在卷可稽,告訴人係因本件事故經診斷為骨盆腔骨折,引起膀胱尿道破裂及陰莖勃起功能喪失,致生殖機能毀敗之重傷害,亦有三軍總醫院九十年一月六日診斷證明書及九十年八月六日善利字第九0一0三九八號函乙份附卷足憑。而發動引擎前,本應注意檢查汽車之排檔桿檔位是否已排入空檔、手煞車已否拉起、煞車踏板功能是否正常等事項,以確認該車確係處於可安全啟動狀態,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未為注意,遽予發動,因而肇生本件事故,致被害人受傷,其有過失至明,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犯罪事實至為明確,應可認定。
二、被害人受傷後,送至三軍總醫院接受手術及住院治療,經診斷為受有創傷性橫膈膜疝氣併氣血胸、右側輸尿管破裂、膀胱破裂、尿道破裂、骨盆骨折、直腸損傷、後腹腔血腫等多處傷害,且因骨盆腔骨折合併尿道斷裂之傷害,致陰莖勃起功能喪失,生殖機能毀敗,已經三軍總醫院上開函述甚明,並有前開告訴人身心殘障手冊及診斷證明書影本存卷可查。被害人至今雙腳殘障,無法行走,大小便失禁,性功能發生障礙等情,為告訴代理人 陳明 在卷。是告訴人所受傷勢,已屬毀敗一肢以上機能及生殖機能之重傷害。惟被告僅係具有「輪車修護兵兼駕駛」之官科專長,於本件案發之時,級職為「二兵食勤」,於案發後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始任「一兵輪車保養兼駕駛」,有桃園縣後備司令部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九一)昭信字第六八一○號函附被告之兵籍資料影本一份在本院卷可稽,尚難認被告行為時係以駕駛為其主要業務或附隨業務。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普通)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公訴人認係犯同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名,尚嫌未洽,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允宜說明。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害人身受多種重傷害,被告竟無表示歉意或和解之誠意,已經告訴代理人到庭供述綦詳,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尚嫌過輕,核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過失之程度、所造成之犯罪危害與其犯罪後之態度暨其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陳國文法官洪昌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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