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2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2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О四一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阮祺祥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九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與甲○○原係男女朋友,嗣因故分手雙方並為債務問題生有爭執,乙○○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廿二時卅分許,夥同七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及毀棄損壞之故意,由該七名男子分持棍棒至甲○○所經營位於桃園市○○路○○○號之「百星飲料店」內,砸毀店內隔間板、門板、霓虹燈、強化玻璃、吧臺、吧台燈及桌椅等物,並均致令不堪使用,並毆打甲○○,致其受有左肩部瘀傷(3×3公分)、前胸部瘀傷(20×5公分)、右上臂瘀傷(15×4公分)之傷害後,始與乙○○一同離去。案經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因認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及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凡此均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傷害及毀損罪嫌,無非以㈠告訴人甲○○在警、偵訊中之指訴㈡證人 楊榮裕吳信宏 在警、偵訊中之證詞㈢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之通聯紀錄顯示,被告自當日二十一時二十三分十七秒起至同日二十二時一分零七秒止,確係在桃園市○○路、同安街一帶,其所辯當日二十二時尚在新莊市大眾餐廳乙節為不可採,證人 葉秋花廖文達葉淑惠李泉源李君土 等人所為供述均屬迴護被告之詞,亦無可採㈣告訴人受傷之診斷書及「百星飲料店」受損物品之估價單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右揭公訴人所起訴之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固曾應告訴人甲○○之約,搭乘兩名不甚熟識之男性客戶便車,於當日下午六時三十分左右到達上址「百星飲料店」,與告訴人商談雙方債務之事,但因商談過程很不愉快,僅在店內停留數分鐘,在同日下午六時四十分以前即離開該店,返回新莊上班,一直到當晚十點以後始下班返家,既未曾於當晚九點至十點中間至「百星飲料店」,更無夥同他人持棍棒至該店打人、砸店之事。
五、本院查:㈠告訴人甲○○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警訊時指稱:「當時(指發生砸店打人事
件之時)我正在店內之櫃檯內,乙○○和另一男子廖文達有在店門外的一部車號不詳的紅色自小客車上。」「(問:你為何肯定是乙○○所指使的?)因為當時七名左右之男子要離開店內時,我與朋友有追出去,有看見一名男子上乙○○與廖文達之車內。」嗣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二次警訊中,又稱:「當時數名男子進來店裡打傷我及砸店,是與乙○○一起前來,但乙○○人在外面未進來,而那數名男子離開時是與乙○○一起坐車離開。」云云;證人楊榮裕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警訊時證稱:「 蔣女 就與隨行二男子一起走了,但過了二十分鐘左右,就來了約七名男子到店內分持鐵棍球棒等砸毀店裡設備,並一直毆打甲○○,之後就離去,我與甲○○到店門口時,就看見數名男子與之前與蔣女一同前來之二名男子分坐三輛小客車離去,其中有一輛車上坐著乙○○,而前來砸店之男子也有人上蔣女所坐的車子。」云云;證人吳信宏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約十點左右,我自洗手間出來,發現告訴人店面遭人毀損,告訴人臉部遭人割傷,看到六、七人跑出店門外,至對面路邊一輛自小客車,有二人上車,被告則坐在後座。」云云。
㈡依前揭告訴人甲○○之指訴及證人楊榮裕、吳信宏之證詞,告訴人甲○○於首次
警訊中指稱砸店打人當時,乙○○與另一男子「廖文達」在店門外一部車號不詳之紅色自小客車上,但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五日、七月二十日傳訊證人廖文達時,廖文達證稱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當晚,伊至南崁一帶外燴等語,告訴人甲○○於此二次庭期,亦未曾一言提及事發當晚廖文達有夥同被告前來砸店,並與被告同坐在店外車內之事。尤以核之卷內通聯紀錄,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廖文達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二十二時一分零七秒以後,仍有近二分鐘之通聯紀錄,如果當晚十時許被告與廖文達同往現場並坐在同一部車內,何需以電話通聯?是告訴人此部分之指控尚乏實據;其次,關於告訴人受傷情形乙節,依告訴人所陳,受傷部分為手、胸、背部等處,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亦為左肩部、前胸部、右上臂瘀傷,乃證人吳信宏竟證稱「告訴人臉部遭人割傷」云云,二者顯然不相符合。且關於被告當晚所著之衣物,吳信宏稱「上半身白色襯衫,下半身好像是黑色短裙」,亦與甲○○所稱「上半身近白色外套,下半身則是黑身長褲」,明顯不同,因此,究竟吳信宏是否在場目睹,已不無疑問;又關於案發當時,告訴人店外有幾部自小客車?有幾人坐上被告乘坐之自小客車離去之說詞,依告訴人甲○○及證人吳信宏所陳,似乎看見告訴人店外對面路邊只有一輛自用小客車,而證人楊榮裕明確指證有三部自用小客車,且於砸店後一起離去。又告訴人甲○○及證人楊榮裕供稱事畢砸店之七名男子中,有「一人」坐上被告所乘坐之自用小客車離去,證人吳信宏則供稱,有「二人」坐上被告所乘坐之自用小客車離去;凡此種種,均顯示告訴人指訴之內容及證人楊榮裕、吳信宏之證詞,存在不少矛盾,有待詳加勾稽。
㈢又依告訴人甲○○及證人楊榮裕在警訊中之供述,關於進行砸店之七名男子離去
時,有一人坐上被告乘坐之自用小客車離去部分,除了汽車之數量有「一部」及「三部」之不同,已如前述外。另本件告訴人所稱砸店之時間為當晚十時左右,證人吳信宏並於偵查中繪製車輛停放位置圖,基於上述資料,檢察官乃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晚間十時三十分率同書記官及管區埔子派出所員警前往現場勘驗,命員警自桃園市○○路○○○號(原百星飲料店所在)門口測量 莊敬路 寬約十六點二公尺,再由該店測量證人吳信宏所繪之被告乘坐車輛停放位置,約為七公尺,同時將檢察署警備車模擬為證人所指被告乘坐之車輛停放於該處,由書記官乘坐車內之左後座,檢察官自莊敬路一五四號前以目視勘驗,發現莊敬路一五四號附近道路二側均有住家,路旁亦有路燈照明,惟光線仍屬昏暗,雖可見警備車停放該處,然因車內並無光源,根本無法辨識車內有無人員在內;若車窗並未開啟,所見僅係路燈之光線照在車窗下之反射,對車內之狀況甚至趨前若非緊貼車窗仍無法觀看,此有勘驗筆錄及所拍攝之照片(照片幾乎全呈黑色無法分辨人、物)在卷足憑,此種情境,並經詳敘於卷附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二一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因此,告訴人及證人楊榮裕、吳信宏所稱彼等在店門口目睹被告坐在對面馬路停放之車上等候云云,顯然與檢察官勘驗所見之情形不符,令人難以置信。雖證人吳信宏嗣於案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查後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又稱:「砸的時候我在洗手間,等我出來時他們已快砸完,接著看到店長和員工追出去看,我也跟著出去,但我只站在店門口看,然後看到在店的前方停一部車,駕駛座及他後面的位置上有坐人,”窗戶沒關”...。」云云,特別強調「窗戶沒關」,顯係針對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若車窗未開啟,所見僅係路燈之反射」,對車內狀況無法看清乙節,所為之彌飾之詞。蓋事發當晚依雙方之供述乃農曆元宵節,為冬季之夜晚,車輛停放在戶外路邊,有何理由必須打開窗戶?尤以若依告訴人之指控,被告糾眾持械砸店傷人,所為乃違法暴行,其設法掩飾行藏猶嫌不足,焉有明目張膽打開車窗公然亮相,招致目擊者指證之理?足見證人吳信宏此一說詞,殊無可採。
㈣其次,就告訴人所指控七名男子砸店完畢離去時,告訴人及店內員工有無追出去
?所見情形如何?告訴人在警訊時供稱:「當時七名左右之男子要離開店內時,我與朋友有追出去,有看見一名男子有上乙○○與廖文達之車內。」;證人楊榮裕於警訊時,則供稱:「...七名男子到店內分持鐵棍、球棒等砸毀店裡設備,並一直毆打甲○○,之後就離去,“我與甲○○到店門口時”,就看見數名男子與之前與蔣女一同前來之二名男子分坐三輛小客車,...」云云,依上開二人之供述,告訴人甲○○固然有追出店外,但楊榮裕僅提及伊在店門口所見情形,並未 陳明伊 也有追出店外之舉動。惟證人楊榮裕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原審調查時,竟證稱:「砸店時被告並無在店裡面,而是我有追出去時,看到被告在外面車子裡,她坐在駕駛座後面,窗戶有開,有一個砸店的人上了她的車,因為當天是元宵節,電燈很亮,所以我有看到被告的車是暗紅色,而且我有撿起地上的鐵條,朝被告的車子後面的擋風玻璃砸下去,玻璃有裂痕。」云云,觀之楊榮裕此部分之供詞,一則強調「窗戶有開」,以呼應另一證人吳信宏在九十年七月二十日檢察官偵查中所稱之「窗戶沒有關」;一則增加其在警訊中未曾一言及提之「我有追出去,...我有撿起地上之鐵條,朝被告的車子後面擋風玻璃砸下去,玻璃有裂痕。」等內容。告訴人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原審調查時,亦增加其在警訊及偵查中所無之「(我有追出去)並撿起鐵棒往她的車子後玻璃丟,...」等語。按證人吳信宏在偵查中所供「(車子)窗戶沒有關」乙節,其說詞不足採信,已如前述,證人楊榮裕在原審呼應吳信宏之說詞,又稱被告所乘坐之車子當時「窗戶有開」云云,同非可採;又證人楊榮裕當時是否有追出店外?有無持械反擊?有無擊中對方之人或物?結果如何?此乃至關重要之事,何以 楊某 於警訊中對此情節隻字不提,反而於時隔近二年後之原審調查時,竟能鉅細靡遺地描述?況告訴人甲○○再三強調,事發當晚其店外之莊敬路段燈火通明光線良好,茲證人楊榮裕既然追出店外,「撿起地上之鐵條、朝被告之車子後面擋風玻璃砸下去,玻璃有裂痕」,顯然楊某與該汽車近在咫尺,則該車是何種廠牌?何種車型?車牌號碼若干(匆忙間未必記憶完整,但至少應有零星之英文字母或數字),應有相當之印象,何以均付諸闕如?另告訴人甲○○既曾追出店外,並撿起鐵棒往她的車子後玻璃丟,雙方距離也應不遠,同樣在光線良好之情形下,何以始終無任何車輛之資料?凡此均與經驗法則有違。
㈤再觀之卷附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二號刑事判決(附於偵續卷第三十七頁告
訴人所提信封袋內)所載,告訴人甲○○與證人楊榮裕涉嫌共同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至新莊市○○路乙○○任職之大眾海鮮餐廳強押蔣女外出,並在車上加以毆打成傷,而經本院判處甲○○有期徒刑八月,楊榮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四年在案,顯見證人楊榮裕因涉嫌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強押並毆打被告乙○○而遭指控,雙方已有怨嫌。其於事發三月餘後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出面為告訴人甲○○作證,動機是否純正已非無疑;加以其於警訊中僅稱「...七名男子到店內分持鐵棍、球棒等砸毀店裡設備,...我與甲○○至店門口時,就看見數名男子與之前與蔣女同來之二名男子分坐三輛小客車離去...」云云,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原審調查時,竟詳細指稱「我有追出去時,看到被告在車子裡,她坐駕駛座後面,窗戶有開,...我有撿起地上的鐵條,朝被告的車子後面擋風玻璃砸下去,玻璃有裂痕。」其加油添醋,急欲設詞坐實被告傷害、毀損罪責之情,昭然若揭,此一特殊情節,自應詳加考量。
㈥另本件砸店打人之事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晚間十時許,已據告訴人一再指
明,告訴人既然於事發當時已然受傷,何以未立即就醫並驗傷?反而遲至六日後之同年月二十五日始前往醫院求診(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本院審理時當庭陳明於就醫當日取具診斷書)?則診斷書所載之傷勢如何造成?是否在此六日期間另有其他事故導致告訴人受傷?在在均不能排除其可能性?至卷附「百星飲料店」受損之照片及估價單,固可以證明店內受損情形,但究竟是否遭被告糾眾砸毀,仍有賴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未可憑此等文書或相片推斷係何人所為。
㈦綜上所述,細繹本件公訴人據以論斷被告犯罪之告訴人之指訴、證人楊榮裕、吳
信宏之證詞、告訴人之診斷書、「百星飲料店」受損物品之估價單等證據,均無法使法院獲致被告犯罪之確信,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至於被告當晚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其發話、受話範圍在桃園市○○路、同安街一帶,縱屬實情;或被告所舉之證人葉秋花等供詞不足採信,亦僅能證明被告所辯,事發當晚伊一直在新莊市○○路大眾海鮮餐廳上班乙節與事實不符,其所持之辯解不成立而已,揆諸首揭判例意旨,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本件又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自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不查,疏未就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諸多證據詳予勾稽,即輕信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楊榮裕、吳信宏之證詞為可採,並以被告之通聯紀錄推翻被告之辯解,進而認定被告犯罪加以科刑,自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援引告訴人之主張,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可採;被告乙○○上訴,否認犯罪,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江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鐘秀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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