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2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贓物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一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年二月,褫奪公權五年,刑前強制工作確定,現仍假釋中,刑期至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始期滿,仍不知悔改,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時許,在新竹火車站對面之肯德基炸雞店,明知不詳姓名之人所交付,付款銀行為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忠明分社,票號GA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四萬五千元,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發票人為丙○○之支票(為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午二時至四時許,在台中市○區○○里○鄰○○路○○○號,所遭竊之空白支票,經偽造完成),係屬來歷不明之贓物,仍予以收受,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晚上十時許交付與 許添根 以調借現金,嗣經許添根屆期提示,因已掛失止付未獲付款,而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地點收受前開支票後,將之交予許添根用以調借現金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行為,辯稱:支票係楊 邱德源 請伊幫忙調現金,當時有說是其老闆的,伊先推辭 楊邱德源 又拜託才答應,若知道支票有問題就不會在支票背書,後來因為楊邱德源說其老闆出事支票要晚一點軋所以才聯絡許添根等語。然查付款銀行為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忠明分社,票號GA0000000號,面額四萬五千元,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發票人為丙○○之支票,係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午二時至四時許,在台中市○區○○里○鄰○○路○○○號失竊等情,業經被害人丙○○於警訊偵查時指述明確(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卷第十七頁、第五十頁),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見前揭偵卷第二九頁、第三三
頁)在卷可按,是該支票為丙○○所失竊之贓物,應堪認定。被告雖辯稱:支票係楊邱德源委託其代為調款等語,然證人楊邱德源於原審時證稱並未曾交付支票給被告,亦未曾以支票請被告代為調現金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四月三日訊問筆錄)。另證人丁○○、甲○○於本院調查時雖證稱:楊邱德源曾帶「阿順」拿一張票向甲○○調錢,沒有調成等情,惟均供稱未看到楊邱德源當場拿支票出來,只是說要拿票而已,故不知付款銀行為何等語,是以證人丁○○、甲○○之證詞縱然屬實,亦不足以證明楊邱德源確係持系爭支票向甲○○調現,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證人楊邱德源及被告經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結果,認:「一、乙○○稱:係爭支票是楊邱德源交付給渠的。上項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二、楊邱德源稱:⑴渠沒有將係案支票交付給乙○○;⑵渠沒有竊取係案支票。上述問題經測試均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支票係楊邱德源所交付等語,尚不足採。再查被告於支票背面之背書,係被告持支票調現時,證人許添根要求被告背書,被告只說支票是朋友的,未說係何人的,且被告於支票到期日前,曾以電話告知證人許添根不要將支票提出交換,未說原因等情,業據證人許添根於警訊時(前揭偵卷第十五頁)及原審調查時(見原審九十年二月七日訊問筆錄)證述明確,應堪採信。則被告於持票調現時,並未要求調現之人背書,顯與常情相違,況再審酌被告復於票載發票日之前要求證人許添根勿將支票提出等情,足認被告確知支票為贓物無從提示兌現甚明,被告所辯前詞,委不足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又被告為背書,既因證人許添根之要求而為之,尚難認係被告不知支票為贓物之證據,另外,該支票係經偽造完成之空白支票,然並非被告所偽造,業經內政部警政屬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且尚無證據可認被告參與偽造支票或知悉支票係偽造而予行使,是無從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罪,併此敘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法律之有利不利於行為人,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前開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而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於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依舊法之規定應為易科罰金之諭知,而依新法之規定,尚得於裁判時審酌矯正之效以及維持法秩序等情事,而得不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因此,綜合新舊法全部結果以觀,以舊法為輕,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及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犯罪所得之財物、已經返還證人許添根所調現之四萬五千元、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江國華法官莊明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嫣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