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22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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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2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七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一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一0號併辦案號:同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九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與鄰居甲○○○家人因村長選舉而生怨懟,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許,在桃園縣○○鄉○○村○○街○○巷○號住處前,又因細故與甲○○○及其子 邱瑞興 發生爭執,進而發生口角,丁○○乃基於傷害之犯意,至家中客廳取持其父親所有之農業用掃刀一把出來,揮砍甲○○○,雖經閃躲,然左手被砍到致甲○○○受有左側尺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丁○○自己之頭部、軀體、四肢亦同受有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嗣又於同年九月九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同上處所又因細故與乙○○、丙○○、 梁書鳴 、 邱顯傑 、 張哲源 、 廖俞傑 等人發生爭執,乃承前傷害之概括犯意,雙方發生扭打、互毆,併致乙○○受有右前臂擦傷(一X0.五公分),丙○○受有左前臂擦傷(一X一公分)及左大腿擦傷(六X三公分)之傷害,而丁○○左臂、左胸、鼻樑、右臂等處亦同受有擦挫傷、腫脹、瘀紫、抓傷等之傷害(乙○○等六人另由檢察官偵辦)。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一○號)暨乙○○、丙○○訴由同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後函移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二號)。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於右開時地分別與被害人(均鄰居)爭執、爭吵、扭打、互毆等情,固均不否認,並辯稱渠係出於自衛云云。
二、然查: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除仍坦承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陳述為實在外,則否
認毆打告訴人甲○○○、乙○○及丙○○等人,辯稱告訴人甲○○○顛倒是非,跟伊父親本有恩怨而到處毀謗伊,係告訴人打伊打到伊家來,甲○○○所提出之受傷相片看不到骨頭,所以當時骨頭應該不會斷,所陳骨折應該是在手術時弄斷的,而乙○○與丙○○之傷是自己刺的,該二人事後又串通製作不實筆錄誣指伊傷害云云。被告於上訴後亦作相同辯解。
㈡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審中以及 邱顯國 、丙○○等二人於警訊
時堅指不移,而當時雙方確實有互毆乙情,亦據證人邱瑞興於偵審中、 黃文成 於檢察官訊問時、梁書鳴於警訊時證述綦詳,並有甲○○○診斷證明書二紙手骨折X光翻拍照片二幀、乙○○與丙○○診斷證明書各一紙、甲○○○受傷相片二張、滴有血跡之現場照片四張附卷以及被告持以砍傷甲○○○之農業用掃刀一把扣案可稽,事證已甚明確,所辯係自衛、未出手傷害人等,核係卸責之詞,是其犯行堪以認定。至於雙方互毆中,被告雖確亦受有傷害,惟要係各該互毆對手是否亦應同負傷害罪責問題,附此說明。
三、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另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九日之互毆中,以一個傷害行為之接續數舉動而使邱顯國、丙○○等二人受傷致觸相同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僅從一罪處斷。被告先後二次傷害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以連續為由併辦未起訴事實疏未認定與起訴事實有概括犯意已有未洽㈡被害人乙○○之傷情記載已有誤載,應予更正。被告上訴意旨以正當防衛求予免責然互毆不得主張正當防衛,何況係其先行動手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已有可議自應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示懲,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農業用掃刀一把,固為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甲○○○所用之物,然訊被告稱該掃刀係其父親所有,乏據足認為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劉慧芬法官吳明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華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①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②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