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再易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六七號
再審原告濠鉦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秋 再審被告合欣定型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銀珍 右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0七三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0七三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收受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0七三號確定判決,迄至再審原告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提起再審之訴,未逾再審不變期間。
㈡、再審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為解散登記,依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規定,再審被告清算終結後,人格始歸消滅,而依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準用同法第八十七條規定,清算人應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依此推算,再審被告應已清算終結,而無當事人能力,是原確定判決未依職權調查,逕依再審被告之陳明即認其清算尚未終結,人格並未消滅,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
㈢、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擬制其為自認而言,...本無自認行為,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依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應許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此項追復依同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至第二審程序,仍得為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五一六號判例可參。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三號訴訟之言詞辯論期日,委託 吳天銘 到場進行辯論,第一審法院因吳天銘未附委任狀,逕以證人身分訊問,而未要求吳天銘補正,已有未合;且再審原告已於上訴狀表明伊並未向再審被告買受定型機壹組、熱煤爐兩臺、定型機排風管、排氣風車等生產機器設備(下稱系爭機器),依上開判例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並不得視同自認,原確定判決竟以再審原告就兩造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實,已視同自認,嗣後雖再爭執,惟未能證明自認與事實不符,不生撤銷自認之效果,遽認兩造就系爭機器確有成立買賣契約,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再審被告清算程序尚未完結,且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給付價金乃為公司收取債權,仍屬於清算必要之範圍內事務,依公司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規定,再審被告公司人格尚未消滅,是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有當事人能力,殊無違誤。
㈡、訴外人吳天銘為再審原告之股東,非法定代理人,亦非受託進行訴訟之訴訟代理人,其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陳述,僅具證人證言之效力,不得視為再審原告之陳述,是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認定再審原告就兩造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實,視同自認,於法並無違誤。又原確定判決業就證人吳天銘、 許自遠 之證言不能採信,及以勞委會九十勞職外字第0三0四四八一號函認定兩造確有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乙事詳加論斷,再審原告復未能證明其先前之自認與事實不符,則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確有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亦無違法之處。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之違法,並無理由。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一三九三號、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0七七號民事全卷。
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業已解散登記,並已清算完結,依法無當事人能力,原確定判決未依職權調查,逕依再審被告之陳明即認其清算尚未終結,人格並未消滅,於法有違;又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期日,委託吳天銘到場進行辯論,復於上訴狀表明兩造並未就系爭機器成立買賣契約,依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五一六號判例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不得視同自認,原確定判決竟以再審原告就兩造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已視同自認,嗣後雖再爭執,惟未能證明自認與事實不符,不生自認撤銷之效果,遽認兩造確有成立買賣契約,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將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0七三號確定判決廢棄之判決。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被告清算程序尚未完結,且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給付價金乃為公司收取債權,仍屬於清算必要之範圍內事務,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公司人格尚未消滅,於法無違;又再審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再審原告就兩造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實,視同自認,再審原告復未證明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則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確有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是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不因清算人怠於進行清算程序而有異。經查,本件再審被告雖因歇業註銷工廠登記,且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惟再審被告尚未清算完結,且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給付本件買賣價金乃為公司收取債權,屬於為了結公司現務之清算範圍內事務,依諸上開說明,再審被告公司人格自尚未消滅。再審原告徒以清算人應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推論再審被告應已清算完結,並無當事人能力云云,顯屬誤會。
四、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在其他期日以言詞為爭執者,究應發生何種效果,因實務上見解不一,為避免爭議,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佈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增訂準用第一項視同自認之明文。查,再審原告係於九十年八月二日收受再審被告提出之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可按,並未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法院所定言詞辯論期日(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到場,在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審酌,有送達證書、報到單、筆錄附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一三九三號卷可按;是則,原確定判決依上開規定,認定再審原告對於兩造就系爭機器已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視同自認,並無違誤。至訴外人吳天銘在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係以證人身份到場陳述,並非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復無受再審原告委託代理進行訴訟之證據,其所為之陳述,自僅具證人證言之效力,不得視同為再審原告之陳述。再審原告主張其已委任吳天銘到庭辯論,對買賣事實有所爭執,不足為採。
五、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微論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有自認買賣屬實,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始得撤銷自認,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且查,原確定判決就證人吳天銘、許自遠證言之不足採信,詳加論斷,並綜合再審原告檢具再審被告開立之三張購買機器設備發票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復出具切結書證明「確實承接購買合欣定型股份有限公司之機器生產設備,金額共計貳佰零捌萬零伍拾元整,以上所言皆屬實,並願負法律責任」,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承接再審被告原聘僱之三名外籍勞工事宜,經該會於九十年二月八日台九十勞職外字第○三○四四八一號同意核備在案等情,認定兩造確有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此關於再審原告對事實之自認,以及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先前之自認與事實不符,均屬證據之取捨及認定事實之範圍,亦與法規之適用無涉。
六、從而,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陳永昌法官吳秀美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
書記官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