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191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ENGEMMAORILLO(菲律賓籍;中文名 歐詩婕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2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CHENGEMMAORILLO(歐詩婕)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偽造如附表二編號
一至六所示之署名共玖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20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增列: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
、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80號重利案件準備程序筆錄。
二、爰審酌被告CHENGEMMAORILLO(歐詩婕)無前科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專科畢業之學識
程度、從事自由業、已婚、雙親60多歲之家庭生活狀況;被
告冒用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名義,偽簽渠等之署名於借據上
,持以向FATALLAMARYGRACEPASCUAL(所涉重利罪部分,
經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80號判決)借款之犯罪手段;因
缺錢之動機;已與FATALLAMARYGRACEPASCUAL和解,約定
被告就本金部分自民國105年8月15日起至108年8月止,
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萬元,利息則不請求等情,有本
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80號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憑(本院卷
第7-9頁);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併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
犯行,堪認應有悔意,信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情,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
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捐款1萬元。
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
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5年6月22日經修正
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
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
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
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因犯本案所得之款項,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已與FATALLAMARY
GRACEPASCUAL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如被告確實依和解條
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
FATALLAMARYGRACEPASCUAL亦得以上開和解筆錄為民事
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上開所達
成之和解方案,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
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
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又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
署名共9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
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書記官陳心怡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時間│地點│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
│1│JAVIERMELLICENT│104年│新竹縣湖│CHENGEMMAORILLO(歐詩│
││BANDALA│3月5│口鄉 安宅 │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日│八街45號│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所│
│││││示之署名,沒收。│
├──┼────────┼───┼────┼────────────┤
│2│ALYSSAA-ORTIZ│104年│同上│CHENGEMMAORILLO(歐詩│
│││3月10││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二所│
│││││示之署名,沒收。│
├──┼────────┼───┼────┼────────────┤
│3│CASTROJEAN│104年│同上│CHENGEMMAORILLO(歐詩│
││ADIOFINA│3月10││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三所│
│││││示之署名,沒收。│
├──┼────────┼───┼────┼────────────┤
│4│BIULATAOCONIE│104年│同上│CHENGEMMAORILLO(歐詩│
││CARPIZO│8月中││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旬││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偽造如附表二編號四所│
│││││示之署名,沒收。│
├──┼────────┼───┼────┼────────────┤
│5│FLORESHAZEL│104年│同上│CHENGEMMAORILLO(歐詩│
││EUGENIO│8月中││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旬││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五所│
│││││示之署名,沒收。│
├──┼────────┼───┼────┼────────────┤
│6│PIANSAYJANET│104年│同上│CHENGEMMAORILLO(歐詩│
│││9月中││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旬││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偽造如附表二編號六所│
│││││示之署名,沒收。│
└──┴────────┴───┴────┴────────────┘
【附表二】
┌──┬─────┬──────────┬────────┬────┐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應沒收之署押│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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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PROMISSORY│BORROWERSSIGNATURE│JAVIERMELLICENT│偵卷第57│
││NOTE│(借款人欄)│BANDALA署名1枚│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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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PROMISSORY│BORROWERSSIGNATURE│ALYSSAA-ORTIZ│偵卷第58│
││NOTE│(借款人欄)│署名1枚│頁│
├──┼─────┼──────────┼────────┼────┤
│3│PROMISSORY│BORROWERSSIGNATURE│CASTROJEAN│偵卷第56│
││NOTE│(借款人欄)│ADIOFINA署名1枚│頁│
├──┼─────┼──────────┼────────┼────┤
│4│PROMISSORY│BORROWERSSIGNATURE│BIULATAOCONIE│偵卷第60│
││NOTE│(借款人欄)│CARPIZO署名1枚│頁│
││├──────────┼────────┤│
│││GUARRANTORSIGNATURE│HAZELFLORES署名││
│││OVER(保證人欄)│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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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PROMISSORY│BORROWERSSIGNATURE│FLORESHAZEL│偵卷第62│
││NOTE│(借款人欄)│EUGENIO署名1枚│頁│
││├──────────┼────────┤│
│││GUARRANTORSIGNATURE│JUSTINESALAN署││
│││OVER(保證人欄)│名1枚││
├──┼─────┼──────────┼────────┼────┤
│6│PROMISSORY│BORROWERSSIGNATURE│PIANSAYJANET署│偵卷第64│
││NOTE│(借款人欄)│名1枚│頁│
││├──────────┼────────┤│
│││GUARRANTORSIGNATURE│CONIEBULATAO署││
│││OVER(保證人欄)│名1枚││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2070號
被告CHENGEMMAORILLO(菲律賓籍)
女34歲(民國70【西元1981】
年4月26日)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新竹縣○○鄉○○○街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JD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ENGEMMAORILLO因亟需用錢,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未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同意或授
權,冒用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名義,偽簽如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之署名於借據上,持以向FATALLAMARYGRACEPASCUAL(
所涉重利犯行,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行使借款,嗣因CHEN
GEMMAORILLO不堪利息負荷報警處理,警方始在FATALLA
MARYGRACEPASCUAL位在新竹縣○○鄉○○街00號之住處扣
得借據共6紙,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CASTROJEANADIOFINA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CHENGEMMAORILLO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CASTROJEANADIOFINA、證人即被害人
JAVIERMELLICENTBANDALA、PIANSAYJANETRAMOS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BIULATAOCONIECARPIZO、
FLORESHAZELEUGENIO、ORTIZALYSSAAMODIA於警詢中之
陳述情節相符,並有借據6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
,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借據上偽造簽署之署押共6枚,
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檢察官蔡宜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被害人│時間│地點│
├──┼────────┼───────┼────────┤
│1│JAVIERMELLICENT│104年3月5日│新竹縣湖口鄉安宅│
││BANDALA││八街45號│
├──┼────────┼───────┼────────┤
│2│ALYSSAA-ORTIZ│104年3月10日│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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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CASTROJEAN│104年3月10日│同上│
││ADIOFINA│││
├──┼────────┼───────┼────────┤
│4│BIULATAOCONIE│104年8月中旬│同上│
││CARPIZO│││
├──┼────────┼───────┼────────┤
│5│FLORESHAZEL│104年8月中旬│同上│
││EUGENIO│││
├──┼────────┼───────┼────────┤
│6│PIANSAYJANET│104年9月中旬│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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