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付宗選任辯護人林重仁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付宗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付宗於民國102年2月2日凌晨0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東勢鄉嘉隆村雲113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公路船頭26電桿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黃美娥 疏未注意行人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坐、臥,阻礙交通,竟坐、臥在上開公路路中央(起訴書誤載坐臥在上開公路電話線桿旁,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黃付宗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因而撞擊黃美娥,致黃美娥受有胸部外觀明顯變形合併多處擦挫傷、雙下肢嚴重變形合併多處開放性傷口、顏面多處開放性傷口合併擦挫傷等傷害,嗣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急救,仍於同日凌晨0時55分許,因體腔破裂骨折致外傷性休克不治死亡。而黃付宗於車禍肇事致人死亡犯罪後,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 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本件被告黃付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
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25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稽;又本件車禍被害人黃美娥因此受有胸部外觀明顯變形合併多處擦挫傷、雙下肢嚴重變形合併多處開放性傷口、顏面多處開放性傷口合併擦挫傷等傷害,嗣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急救,仍於同日凌晨0時55分許,因體腔破裂骨折,致外傷性休克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憑。
㈢按駕駛人行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及此,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肇事時,天候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肇事當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是被告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情節至為明確(公訴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另有超速行駛之舉,然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是本院認定被告之過失情節如上)。再如上開檢察官相驗所見,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上述之傷害,致外傷性休克死亡,是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核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件被害人黃美娥坐臥上開路段路中央,亦有過失,惟此仍無法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㈣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告知員警上開犯行,自願接受裁判乙節,此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其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導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但因有輕度肢障之情形(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參),無法工作,經濟狀況不佳,為低收入戶(有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足憑),無法賠償被害人家屬,致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調解,其須扶養2名子女,妻子已離家之家庭狀況,及斟酌被害人與有過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惠鳳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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