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賴麗娟 即 賴翌孺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賴麗娟即賴翌孺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5
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於民國95年
6月間依『中華民國銀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前置協商,約定自95年6月10日起,分80期,零利率,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4,969元。之後債務人均依約按期繳款,嗣因第三人即債務人公公許○德中風病情加重需人照顧,債務人為照顧 許清德 無法兼顧工作,導致失業,無力繼續履約而於96年12月毀諾,是債務人係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前曾於101年9月12日具狀向鈞院聲請更生,經本院
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更生事件(下稱前案)受理,惟因債務人逾期未補正相關資料,經鈞院於101年11月30日以裁定駁回債務人確定在案。而債務人目前債務總額共1,643,
797元,95年6月間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並成立80期,零利率,每月清償24,969元之協商方案。
債務人按期繳納至96年12月,共履行19期,97年1月由台新銀行報送毀諾等事實,為債務人所自陳,並經本院調閱本院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更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另有台新銀行101年10月9日台新總債清組字第10100005841號函及所附前置協商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前案卷第52頁至第55頁背面),應堪認定。
㈡又債務人公公許○德於95年3月間腦中風,之後因意識僵呆
,無自主及言語反應,呈植物人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經本院於96年5月8日以96年度禁字第38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嗣許○德因呼吸衰竭、細菌性肺炎、泌尿道感染及糖尿病,於96年9月20日入加護病房治療,96年9月28日轉入普通病房,同年10月8日出院後,同日復因慢性呼吸道阻塞、菌血症及腦中風後遺症等病,再次住院治療,至96年10月23日出院。嗣於97年2月12日死亡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本院96年度禁字第38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許○德住院年度收據、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背面、前案卷第143頁、第148頁),堪認許○德自95年3月起需專人看護一情屬實。則債務人主張因許○德生病,為照顧許清德無法兼顧工作,後迫不得已失業而未能繼續履行協商條件等情,應可採信。是以債務人確實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履行困難。
㈢再者,債務人依協議書約定履約19期後方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而毀諾,且於97年1月經台新銀行報送毀諾後,亦曾與部分債權人成立個別協商,亦有台新銀行上開函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在卷可佐(見前案卷第52頁、第70頁、第72頁至第72頁反面、第85頁、第104頁、第110頁),足認債務人並非毫無清償意願。債務人自101年9月19日起任職於社團法人雲林縣老人福利保護協會,每月收入22,000元,有該協會於101年11月5日所出具之在職證明書、薪資證明在卷可參(見前案卷第162頁、本院卷第59頁),顯見債務人於毀諾後已有穩定之收入,則債務人除支付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外,尚有餘力清償其所欠債務,是債務人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謀求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本件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債務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惠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2年6月17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書記官李松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