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易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566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嘉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誹謗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52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6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嘉義於民國98年7月15日起擔任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之家(以下簡稱○○○○)主任一職,其明知告訴人 李竹生 為○○○○之伙食事務之包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之員工,竟於99年12月15日下午1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之2樓會議室內主持家務會議時,意圖散布於眾,對與會之人員指摘:「○○公司根本就是下包給李經理(即李竹生),每月收6萬塊錢,甚至○○員工可能都在裡面合資,(企劃書中成本分析少列)300萬元可能就是被他們分掉」等語,足以詆毀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不僅須具體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且須有散布於眾之意圖,二者缺一不可。所謂「意圖散布於眾」,指有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之主觀意思。再者,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參照)。據此,行為人如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發表之言論內容應屬真實,即無誹謗之故意,不應負誹謗刑責;而無須證明其言論內容、即誹謗之事確為真實(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要旨足佐)。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朱嘉義涉有前揭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上開會議所發表之言論、告訴人李竹生之指訴、證人 謝亞英 之證述,及卷附○○○○99年12月15日會議紀錄、勞務採購契約、告訴人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支出明細、勞保投保單位網路查詢作業資料、工作證明書、會議錄音光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簡稱退輔會)101年6月6日輔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政風室簽呈等為其所憑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會議中,陳述「過去○○根本就是下包給李經理,每個月收6萬塊錢,他說甚至裡面員工同仁可能都在裡面合資啊,那是不是300萬是不是被他們分掉了」等語,惟否認有何誹謗告訴人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誹謗告訴人的意思,當時開會的對象是○○○○的員工,告訴人在99年9月就離開○○○○,並沒有參加這項會議,伊要如何誹謗他,當時伊只是貫徹政府防貪肅弊的政策,也是告訴全體職員過去榮民伙食無法獲得有效改善的原因,希望大家拿出良心來,不要再去威嚇或恐嚇○○公司及廚房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98年7月15日起擔任○○○○主任,告訴人則為○○○○前任伙食供應得標廠商○○公司之經理,負責○○○○之伙食。○○○○於99年8月31日伙食事務委外採購合約屆滿後重新招標,由大道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得標,告訴人始離開○○○○。被告於99年12月15日下午14時許,在○○○○2樓會議室所召開之家務會報中指摘「過去○○根本就是下包給李經理,每個月收6萬塊錢,他說甚至裡面員工同仁可能都在裡面合資啊,那是不是3百萬是不是被他們分掉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2第170頁、本院卷第52頁反面),並經告訴人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原審卷1第150頁、第154至155頁),且有○○公司出具之李竹生工作證明書、○○○○伙食事務委外採購合約書各一份、告訴人提出之會議錄音光碟一片及原審102年3月27日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憑(見偵卷1第43頁、第50-59頁、原審卷1第120至122頁),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係在○○○○之家務會報中發表上開言詞,而上開會議與會之人均係○○○○各部門職員,有會議簽到紀錄在卷可按(見偵卷1第20頁)。再按司法院29年院字第2033號解釋謂:「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只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號解釋謂:「本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本案被告對與會之○○○○各部門職員發表上開言詞時,當時與會之人有31人之多,參照前開解釋,自已達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程度,自屬公然無疑,且上開言詞內容自亦足以貶損李竹生之名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㈢、惟○○○○前揭伙食事務委外採購合約於99年8月31日屆滿前,重新辦理招標,○○公司亦有參與投標,並取得第一順位之簽約權,惟○○公司於99年8月18日下午14時30分許,先行提出企劃書內成本分析表說明之結果,「因分析實際收入與招標文件之金額不符且落差甚大(一年約3百萬)將造成虧損,且將損及用餐之權益」,故出具切結放棄議價之權益,而由第2順位優勝廠商○○公司得標乙節,有○○○○99年8月18日秘書室簽呈、○○○○99年8月18日○○○○99年榮民伙食事務委外案號:(CDF9901)議價事項會議紀錄及○○公司出具之切結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卷1第59-62頁)。而○○○○99年榮民伙食事務委外採購案之得標廠商○○公司負責人 莊德明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公司是於99年9月間承包○○○○的伙食業務,大約99年10月間,伊的員工全部集體辭職,因為伊的營養師跟經理被○○○○裡面的人追打,他們說公司不能保障他們的安全,所以不要做了,因廚房放空就無法做下去,伊就要求營養師安排伊見被告,被告有叫伊到辦公室, 伊有 跟他報告這一段時間所發生的事;○○○○裡面的行政人員 紀東芳 、 趙煌祿 及其他人一直跟伊提,叫伊一定要轉包給李竹生,伊也有聽○○公司留下來的員工跟伊說過○○公司好像是以4萬元左右以上,外包給李竹生,金額真的忘記了;被告說他一定會給伊清淨的空間讓伊好好經營,隔天被告就去安慰伊的員工,叫他們留下來,從那以後,廚房就清淨很多;在被告插手之前,員工說○○○○的行政人員還會公然進廚房拿走食材,且不是只有一個人拿;這件事後來政風室有跟伊約談過,伊陳述的內容與今日一樣,當時伊怕牽扯到別人,覺得很有壓力,所以不希望政風室作正式的訪談紀錄;伊有跟被告說過○○公司根本就是下包給李竹生等語(見原審卷1第158至165頁)。依據證人莊德明上揭證詞,被告即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於前開會議中所述為真實者。
㈣、至於檢察官固以退輔會政風室查證結果,並未發現被告所稱之告訴人為○○公司之下包,每月收6萬元等情,並提出該會101年6月6日輔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政風室簽呈一份為憑。而證人即原擔任退輔會政風處科長之 林立堅 雖證稱:伊有受指派帶承辦人去瞭解○○○○的伙食弊端,瞭解的結果是○○公司在承攬伙食的業務有遭到秘書室主任 甯祖舜 、輔導員趙煌祿及組員紀東芳等人的刁難;莊德明沒有向伊等提到李竹生的部分,也沒有提到外包借牌、每月多少錢的事等語(見原審卷2第164至165頁);另證人 陳茂仁 亦於本院結證,當時伊與林立堅一起去訪談莊德明。當時莊德明有提到○○公司員工被刁難,反應說做不下去,但記憶中並無提和前任伙食承包商之間有何問題,至於有無提之前的承包商一些相關弊端,因太久記不得等語,固均與證人莊德明證述曾經向退輔會政風室人員提及○○○○內部人員要其將伙食契約轉包予告訴人一事有所出入。惟證人林立堅亦證稱:莊德明提到與甯祖舜是舊識,在本案投標之前,甯祖舜就曾建議他最好不要去投標,趙煌祿有到○○公司講一些承攬的細節,但趙煌祿並沒有開口索取不法利益,在他們承攬伙食期間,剛開始還蠻順遂,之後對履約管理要求比較嚴格,還有一些榮民對於伙食抱怨太鹹、太油、煮得不夠爛等等,甚至有一個榮民以菜中有葉梗為由,欲追打廚工,造成一些廚工有集體要辭職的情形,後來經被告出面安撫才平息,另外有一些保健員或是工友會去廚房拿饅頭或是菜餚之類的,因為這方面是內部管理的事情,所以渠等並沒有去問;莊德明還提到○○公司承攬的時候,傳聞聽說○○公司的相關人員跟○○○○的伙食承辦單位往來比較密切,聽說會給一些好處,但莊德明說這是他聽來的,沒辦法提供任何具體的事證;本案除了去訪談莊德明外,沒有作其他查證動作,渠等主要是查證有無索取不法利益,但這個部分並沒有,所以就沒有進一步找相關人員,怕引起其他人的反彈;當時莊德明表示不要做書面紀錄,但是同意接受渠等訪問,由承辦人陳茂仁摘錄重點等語(見原審卷2第164至167頁),核與證人莊德明其餘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觀諸本件案發距今已有將近3年之時間,證人林立堅復表示當時在與莊德明訪談時,並未製作正式之訪談紀錄,而是由承辦人員陳茂仁摘錄重點,且其等主要是查證○○○○內部人員有無索取不法利益部分。而按人之記憶,隨著時間經過,難免漸趨模糊,則證人林立堅、陳茂仁是否因為時間經過,且關於○○○○之伙食承包商有無下包之情形,不在其等奉派調查之範圍,承辦人陳茂仁因而未就此部分作重點摘要,渠2人因而不復記憶,非無可能,自以親身見聞案發情節之證人莊德明之證詞較為可信,尚不得僅因證人林立堅、陳茂仁證述莊德明沒有向其等提及告訴人的部分,也沒有提到外包借牌、每月多少錢等情,即遽認證人莊德明此部分所述為不實。
㈤、證人莊德明既證稱確有向被告反應○○○○之內部職員一再向其提起轉包予告訴人一事,且曾聽聞○○公司前員工提及告訴人為○○公司之下包等情,核與被告前揭所辯相同。另外依據退輔會政風室瞭解結果,雖查無○○○○員工向伙食承包商索賄之具體事證,然確有○○○○內部職員藉管理之便,以繁瑣細節要求伙食委外承包致影響伙食業務承作、進入廚房擅取食材,及「據聞○○公司之經理、營養師與伙食承辦單位關係良好,榮民之間傳言,○○公司會給予渠等好處」等情,有退輔會101年6月6日輔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簽呈1份附於偵卷2之證物袋可稽。從而,被告根據證人莊德明所述、退輔會政風室調查結果,以及○○公司於99年8月18日下午14時30分許,先行提出企劃書內成本分析表說明結果,成本分析金額與公告招標文件之金額間存在3百萬元之落差,而於上開家務會報中發表告訴人為○○公司下包、甚至榮家員工可能都在裡面合資、3百萬元可能就是被他們分掉了等言論,其所傳述之事項確有相當之憑據,並非係無中生有或虛構事實。準此,被告既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實,即難認被告指摘上開各節具有實質惡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固有於99年12月15日下午14時許,在臺南榮家之家務會報中,向與會之各部門職員發表「過去○○根本就是下包給李經理,每個月收6萬塊錢,他說甚至裡面員工同仁可能都在裡面合資啊,那是不是3百萬是不是被他們分掉了」等語,然被告所發表之前揭言詞,係因○○○○承攬伙食之○○公司員工曾集體辭職,○○公司之負責人因而向被告報告事件之過程,其中並提到轉包等情,足認被告所為上揭言詞述並非憑空捏造,而有相當依據,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誹謗告訴人名譽之實質惡意及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誹謗犯行,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林逸梅法官趙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宬樂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