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2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冠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冠銘於民國100年1月1日上午5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鄉○○村○○道路由後棟仔往華山方向(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古坑鄉○○村0000000000000道路○○○○0號電線桿前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夜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於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為夜間、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對向有 呂致賢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蔡岳玎 行駛而來,黃冠銘因閃避不及,其所駕駛車輛之車頭撞及呂致賢騎乘之機車車頭,呂致賢因而受有右膝關節挫傷、左小腿擦傷、右大腿擦挫傷等傷害(呂致賢告訴黃冠銘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呂致賢撤回告訴);蔡岳玎則受有左手手指擦傷、右腳踝及右膝擦傷、薦椎鈍挫傷、後腰鈍挫傷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件被告黃冠銘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蔡岳玎、被害人呂致賢、證人 黃朝鵬 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頁至第6頁、第6-1頁;偵卷第14頁至第1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9頁;偵緝卷第3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㈢按汽車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行駛
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使,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未減速慢行,在未劃分向線之上開地點亦未靠右行駛,致與被害人呂致賢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使告訴人蔡岳玎及被害人呂致賢受傷等情,業經被告坦承如上。又上開車禍發生時,係夜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考,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上開有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然被告竟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行駛,以致於與被害人呂致賢騎乘之機車對撞,致告訴人蔡岳玎、被害人呂致賢受有前揭傷害,堪認被告顯有過失,本件經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夜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減速反超速行駛且行經未劃分向標線下坡道路,未靠右行駛不當,為肇事因素,此有該委員會嘉雲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故告訴人蔡岳玎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駕駛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處理現場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16號卷第39頁),足認其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
以維護行車安全,竟疏於注意而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蔡岳玎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告訴人陳稱因此事故造成椎間盤突出,身體會麻,自事發起至今,經反覆復建仍無法痊癒等語,可見告訴人蔡岳玎身體上之損害及精神上之痛苦非輕,及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蔡岳玎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並於案發時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無業,與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在上開時、地發生車禍時,尚導致告訴
人呂致賢受有右膝關節挫傷、左小腿擦傷、右大腿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就此部分犯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已經撤回告訴者,法院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呂致賢告訴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需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呂致賢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狀1份(本院交易緝卷第32頁)在卷足參,揆諸前開說明,此部份犯行本應為諭知公訴不受理,惟此部份之犯罪與上開犯罪事實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惠鳳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0 年度 交易 字第 216 號(101.07.20)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 交易緝 字第 1 號判決(102.06.17)【本件裁判書】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