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易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一0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一一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碧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易字第一一六九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八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七八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許碧圭與 賴明頓 原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因於臺南市○○區○○街○段○○巷○○弄○○號一樓經營「○○爆竹煙火工
廠」,發生經營權糾紛而分手。竟於民國(下同)於一0一年二月九日上午十一時許,基於毀損之犯意,將「○○爆竹煙火工廠」辦公室內神明桌上之神明燈打落地面,致該神明燈破裂而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賴明頓(另犯傷害部分,原審判處罰金叁仟元,檢察官未為上訴確定)。
二、案經賴明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告訴人賴明頓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許碧圭亦否認該供述之證據能力,因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後,認其於警詢時之供述亦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規範意旨,應認告訴人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賴明頓、證人 柯榮雄 於檢察官偵查中時具結後之供述,雖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惟於原審行審理程序時,既經被告就彼等證詞,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一審卷㈠第六三頁反面),且無事實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證據,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依前開法條規定,應認為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判決引用其餘卷附供述、非供述證據,被告許碧圭於本案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一審卷㈠第六三頁反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該等證據均係合法取得,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有證據能力。
四、檢察官原起訴被告毀損神桌及祭祀用品,未明確祭祀物,依卷附相片所示,神桌並未損毀,告訴人於原審亦證稱:神桌沒有壞,只是傾斜,釘回去即回復原狀(見一審卷㈠第一0二至一0四頁),而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毀損之物,為神桌上之神明燈及祭祀用之花束,並予更正(見一審卷㈠第一0七頁),併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碧圭矢口否認有毀損犯行,辯稱:神桌上的神明燈是股東大家出錢買的,伊也有出錢;花則係伊出錢買的,花束亦沒壞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間,將辦公室內之供桌上神明燈、花束掃落地上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原審證稱:許碧圭將神桌上的神明燈,電燈泡都扯下來,燈泡壞掉了,照片上的燈是伊重換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一頁正反面、一審卷㈠第八九反面、九十、一0五、一0七頁),復提出照片顯示,神明桌前地上,花束、冥紙散落一地(見警卷第三四頁、一審卷㈠第八一頁),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有將神桌弄傾(見偵查卷第三一頁),於原審供稱:該神桌上平日均有供奉花束(見一審卷㈠第一0九反面、一一一頁),足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將神明燈、花束撥掃至地面,可以認定。
(二)現今一般家庭神桌上使用之神明燈,均為玻璃等易碎材質,觀之照片顯示,神明桌是釘靠於牆面上,距離地面之高度比一般書桌還高出甚多,依常理判斷,若神明燈遭掃落地面,應會破裂及毀壞不堪用,是告訴人指述該神明燈遭被告毀壞致令不堪用等事,應係屬實。故被告將神明燈揮落至地面,致該燈破損不堪使用之情,亦可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其係神明燈所有權人之一,不應成立毀損罪云云。然按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毀損自己與他人之共有物,亦成立刑法上之毀損他人所有物罪(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0八三號判決要旨參照)。上開神明燈為被告與告訴人及其餘「○○爆竹煙火工廠」股東共同出資購買之情,乃被告與告訴人供述在卷(見一審卷㈠第一0九、一一0、一一四反面、一一五、一一六頁反面),則該神明燈顯非被告個人單獨所有之物,被告毀壞神明燈,仍難脫免毀損罪責。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未砸毀前揭神桌上之神明燈云云,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被告毀損「○○爆竹煙火工廠」辦公室內神桌上之神明燈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許碧圭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居關係,因「○○爆竹煙火工廠」經營糾紛,不思以理性溝通解決,毀損物品方式表現情緒,造成財物毀損,手段可議,及犯後否認態度,暨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境小康、目前無業、需撫養二子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貳仟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就公訴人起訴:被告毀損公室神桌上祭祀用花束部分。認花束為軟質物品,其不若堅硬脆弱之玻璃製品,遭掃落地上,非必然會造成毀損不堪用之程度,且觀之照片所示,僅見花束散落一地,無從辨識花束是否確已達毀壞不堪用之程度,是神桌上之花束尚難證明達於毀敗不堪用之程度;況該花束,平日均為被告出錢購買一節,為被告與告訴人供述在卷(見一審卷㈠第一一0至一一一頁),告訴人亦未提出其出資購買花束的單據(見一審卷㈠第一一四頁反面),難謂該花束,為告訴人所有,公訴人起訴被告此部分則不能證明犯罪。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毀損神明燈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公訴人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以:告訴人因祭拜亡妻,有購花需求,並長期委請被告代購,其中黃色花朵已損壞云云,指摘原判決關於花束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一0一年二月九日上午十一時許,持不明噴漆在告訴人經營之「○○爆竹煙火工廠」倉庫大門噴上紅漆,致該大門之可用性與美觀較原來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失去美觀功能,認被告涉犯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毀損罪嫌,無非以:㈠告訴人指述;㈡監視錄影光碟及所附照片;㈢「○○爆竹煙火工廠」營利事業登記證、工廠登記證等事證,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毀損罪嫌,辯稱:工廠和倉庫是伊出資向 張仙吉 購買,倉庫後來亦經伊出資改建,賴明頓只是「○○爆竹煙火工廠」的名義負責人;伊是在自己的倉庫大門上噴漆,沒有犯法云云。
四、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間,持不明噴漆罐,在「○○爆竹煙火工廠」倉庫大門噴上紅漆事實,為被告不否認,並有照片在卷可佐。被告辯稱:該倉庫係其出資購買,告訴人僅是名義負責人等語,則此部分應審究者為:被告噴漆之大門是否為被告所有之物?如為被告所有,被告在其所有物上噴漆,自無毀損可言?倘非為被告所有,自該當成立毀損罪?
(二)遭被告噴漆之大門所屬倉庫,係座落在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爆竹煙火工廠編號11號成品倉庫」,即卷附「○○爆竹煙火工廠」平面圖編號11處所在(下稱本件倉庫),有「○○爆竹煙火工廠」平面圖附卷可稽,且經原審現場履勘,製有履勘筆錄及拍攝現場相片存卷可考(見一審卷㈠第一七八至一八三、一九六至二0三頁)。
(三)本件倉庫原為案外人張仙吉向他人購買之未經保存登記建物,於九十五年間出售予被告,係被告單獨出資,開立支票支付款項,取得全部權利等情,業經證人張仙吉於原審證述明確(見一審卷㈡第四反面至八反面、十頁反面),並有不動產及工廠股權買賣契約書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十四頁),張仙吉並證稱:被告購買的倉庫,就是法院現場履勘相片顯示的「○○爆竹煙火工廠編號11號成品倉庫」,在契約書上就是第二條【三】上所載【工作室】部分(見一審卷㈡第六頁)。告訴人於原審亦證稱:編號11號的廠房是被告出資購買,當時是被告出錢,廠房也是她的等語(見一審卷㈠第一0五反面、一三四、一三五頁)。足認本件倉庫係被告於九十五年間出資向張仙吉購買。按未保存登記之不動產,由原始起造人取得所有權,又出資興建之人為原始起造人;未保存登記不動產之受讓人,法律上雖未取得所有權,但仍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是被告已取得該建物之實際處分權。
(四)被告向張仙吉購得編號11之廠房當時,該廠房為石棉瓦材質、大門為木框材質之建物;嗣於九十五年、九十六年間,將石棉瓦屋拆除,改建為鐵皮屋頂,磚牆、鐵門之建物等情,亦分據證人張仙吉、 郭永福 (即拆除、改建該屋之人)於原審證述明確,並為告訴人不爭執(見一審卷㈡第八至十一、
十四、十五、十八、二二頁)。據被告供稱:「○○爆竹煙火工廠編號11號成品倉庫」,係伊出資興建,自伊帳戶領出,錢是伊的等語;亦經告訴人於原審供承:改建「○○爆竹煙火工廠編號11號成品倉庫」當時,錢都是被告領出來付的,也有用客票支付等語(見一審卷㈡第二一至二三頁),證明「○○爆竹煙火工廠編號11號成品倉庫」改建時之費用,是由被告之帳戶支領或以被告之客票付款興建無誤。則「○○爆竹煙火工廠編號11號成品倉庫」之所有權,仍歸屬於被告。
(五)告訴人雖指稱:「○○爆竹煙火工廠」是 伊和 被告共同經營,賺到的錢雖被告保管,但那是伊二人共同的錢云云。然審酌下列各情,認被告仍為「○○爆竹煙火工廠編號11號成品倉庫」之原始起造人而取得該倉庫所有權:
⒈告訴人供承:伊在九十三年帶被告到「○○爆竹煙火工廠」
做,當時「伊沒有本錢」,本錢都是被告拿的;經營工廠時,錢都是被告出的,伊出工、出力,錢都在被告的帳戶內;被告出錢向張仙吉買廠房當時,伊有欠銀行錢,所以當初是由被告出錢向張仙吉買廠房等語(見一審卷㈠第八四反面、
八八、一0五、一0六頁、一審卷㈡第二一頁反面),可知告訴人於九十三年邀被告一同經營「○○爆竹煙火工廠」時,經濟能力不佳,於九十五年向張仙吉購買廠房時,亦無力出資,是被告辯稱:告訴人並無資力出資興廠房等語,尚屬真實。
⒉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支付建造「○○爆
竹煙火工廠編號11號成品倉庫」之費用,係告訴人與被告之共同出資。
⒊證人郭永福縱於原審交互詰問之初證稱:錢『都是賴明頓的
』,是賴明頓拿錢給伊的,伊有收到票,但都是客票,有沒有被告的票忘記了,都是賴明頓與伊接洽改建之事等語。然與告訴人所述錢都是被告拿出來的等語(見一審卷㈡第二二頁反面),不相符合;且原審質以是否知悉告訴人交付之現金來源,亦答稱:不知道賴明頓拿給伊的錢是誰的等語;況據告訴人上開所述可知,其係以勞力參與「○○爆竹煙火工廠」之經營,則其與郭永福接洽改建「○○爆竹煙火工廠編號11號成品倉庫」之行為,亦在其工作之範圍內,無從憑此認定告訴人即為「○○爆竹煙火工廠編號11號成品倉庫」之起造人,是郭永福此之證述無從作為不利被告認定。
(六)告訴人再指稱:依照其於九十八年八月四日與案外人 吳水龍郭麗珍 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八條約定「在承租土地上,現有建築物房屋及設施屬於承租人所有,依現況使用。當乙方不再承租時,所有房屋建築物及設施應自行拆除或放棄不得要求任何補償」等字樣,故自該契約簽立時起,被告即非「○○爆竹煙火工廠編號11號成品倉庫」所有權人等語(見一審卷㈠第一三四頁反面)。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該契約條款是應出租人之要求而簽立,此乃制式契約,並非伊和賴明頓約定移轉廠房所有權(應為處分權之誤)之約定等語;況「○○爆竹煙火工廠」座落在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其上有數棟建物,被告及告訴人等人於九十二年、九十五年間,與案外人 黃錦城蘇慶雲 、張仙吉等人共同經營「○○爆竹煙火工廠」時,就上開建物均有約定個別之所有權歸屬狀態;且土地為渠等共同所有,僅係約定登記在黃錦城名下,嗣黃錦城持該土地質借款項,因無力還款而遭拍賣,而由吳水龍、郭麗珍取得所有權,故渠等需向吳水龍、郭麗珍承租該土地介用等情,經證人張仙吉證述明確(見一審卷㈡第七頁),亦為被告及告訴人供認在卷;而據證人張仙吉所述,渠等共同經營時,亦有與吳水龍、郭麗珍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該契約書上即有與前述土地租賃契約書第八條內容相同之約定,此約定是表示該土地之地上建築物本來即歸承租人所有,沒有因為簽這個契約而改變等語(見一審卷㈡第十三頁);參以告訴人於原審證稱:九十八年八月四日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時,沒有特別講明從此廠房變成伊的,以前其他共有人也有書立一樣的契約書,當時第八條的約定是一樣的等語(見一審卷㈠第一三五頁反面),準此可知,告訴人於九十八年八月四日與案外人吳水龍、郭麗珍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八條只是因襲先前契約之使用,並非被告與告訴人特別約定變更「○○爆竹煙火工廠編號11號成品倉庫」處分權之意思。故告訴人並不因與案外人吳水龍、郭麗珍簽立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即取得「○○爆竹煙火工廠編號11號成品倉庫」處分權,告訴人前開指訴,亦無從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七)縱如告訴人所述,被告所管理之財產,包含告訴人個人之資產,然改建工程之款項,既係自被告之帳戶或支票所出,則被告主觀上認定該「○○爆竹煙火工廠編號11號成品倉庫」係其個人所有之物,其有處分之權利,亦符合社會常理,則被告於倉庫大門噴漆,自無「毀損他人之物」之主觀犯意。
(八)綜上所述,「○○爆竹煙火工廠編號11號成品倉庫」應屬被告所有之物,被告於倉庫大門噴漆,尚無毀損他人之物之主觀犯意;公訴人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爆竹煙火工廠編號11號成品倉庫」為告訴人之物;公訴人指訴被告此部分犯罪則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基於上述理由,認公訴人指訴被告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公訴人依告訴人請求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陳義仲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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