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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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聰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7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聰永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聰永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虎交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4月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2年4月30日下午4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穎川里○○其親戚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6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3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路與行政路口時,為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本件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得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50條但書之規定,此裁定當庭宣示,命記載於筆錄即可,不用製作裁定書面),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02年6
月1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6月13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條項條文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即為可罰,且提高法定刑下限,即刪除原拘役及單科罰金之刑,是本件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
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亳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釋在案。本案被告被查獲時,為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0毫克,參前說明,顯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另酌以被告有「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多語」、「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等情,此有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因酒後受酒精影響,致其注意能力減退而無法妥適騎乘機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已有4次酒醉駕車之紀錄,素行不良,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甫於102年4月2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竟於同年月30日,又犯本件案件,顯見被告未因前次犯罪心生警惕,猶仍再犯,自不宜輕縱。復考量被告本次呼氣酒精濃度高達1.20mg/l,酒醉程度甚高,其酒醉騎車之行為,對道路交通造成之危害不淺。被告一再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路之安全,5度犯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司法體系前給予被告多次機會,對被告均未能構成嚇阻力量,若不予以較重程度之處罰,恐被告未能記取教訓,深切體認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險,是本院認被告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應有悔意,且本次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復考量其自承已離婚,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原以從事木工為業,惟因82年間發生車禍,造成視力減損、身體多處骨折,無法繼續工作,後即以領取輕度肢體障礙津貼度日,每月僅新臺幣3,500元,幸其育有2女均已成年,亦會寄送金錢供其支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望被告能習取教訓,確實改過自新。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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