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6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325號、第7463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9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詐欺集團之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等交付與不相識之人使用,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虞,卻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5年9月10日至同月15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2帳戶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成年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詐騙方法欄所示之方法,致 裘育華黃柏勝曹建民 3人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依指示,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甲○○上開2帳戶,旋由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裘育華、黃柏勝、曹建民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裘育華、黃柏勝、曹建民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行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申辦附表所示之2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因伊搬去外面住,上開帳戶就不見了,伊並未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等語。經查:
㈠、被告所設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確曾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向裘育華、黃柏勝、曹建民詐取如附表所載之金額等情,業據證人裘育華、黃柏勝、曹建民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被告上開2帳戶之開設資料暨資金往來紀錄各1份、郵政國內匯款執據3紙附卷為憑。堪認被告所提供之帳戶確曾遭詐欺集團所使用,而向證人裘育華、黃柏勝、曹建民詐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甚明。
㈡、被告雖辯稱:伊所有之郵局帳戶每月均有殘障補助津貼入帳,伊不可能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是在搬家後,就不見等語。然查,存摺、提款卡乃個人重要之物,衡諸常情,倘被告確有遺失之情事,事後竟未報案亦未掛失,核與常情有悖。再者,被告陳稱:因怕忘記故將密碼記載於存摺內云云,惟其於檢察官訊以金融卡密碼時,卻能記憶明確,何須甘冒帳戶遭人盜取使用之危險,而將金融卡密碼加註於存摺上?是被告辯謂:將密碼加註於存摺上,存摺遭竊云云,亦與常情不符,尚不足採。且經本院向其開戶之 鳳山 郵局函查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之鳳山郵局帳戶固自92年2月27日至95年9月10日間,每月均有1,000元之委發款項存入,然此亦僅足以認定該鳳山郵局帳戶於上開期間內,每月均有補助款之進入,核與被告於95年9月10日後是否曾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無涉。況查,其最後一筆委發款項係在95年
9月10日存入,旋於同日即以卡片提款方式提領,又於同年月15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100元,同日再以跨行提款方式提領,而被告復自陳:該筆存提款記錄非伊所為等語,益徵被告於95年9月10日提領1,000元後,即將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利用甚明。被告上開置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提供予他人使用,以遂行該他人詐欺之犯行,固如上述,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前開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1行為提供2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僅有1個,應僅論以1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至於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不同人行騙,正犯之罪數並不影響被告行為之罪數,被告仍應認僅有1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是移送併辦部分(96年度偵字第9829號)與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將所有之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不僅阻礙治安機關對於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且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斟酌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形,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揭幫助詐欺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55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詐騙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39萬3,150元。
┌──┬────┬───┬────────┬─────────────┬───────┐│編號│詐騙時間│被害人│銀行帳號│詐騙方法│詐騙金額│├──┼────┼───┼────────┼─────────────┼───────┤│一│95年9月│裘育華│臺灣郵政公司鳳山│裘育華於上開時間,接獲姓名│20萬元。│││27日某時││郵局岡山五甲尾郵│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電話,以不││││││局(局、帳號:01│詳之詐欺手法,致使裘育華陷││││││01601–0000000│於錯誤,依指示在上海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匯款至被告 右揭岡 │││││││山五甲尾郵局帳戶,而交付本│││││││人財物,旋即遭提領一空。││├──┼────┼───┼────────┼─────────────┼───────┤│二│95年9月│黃柏勝│臺灣郵政公司鳳山│黃柏勝於上開時間,接獲姓名│16萬元。│││27日上午││郵局岡山五甲尾郵│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電話,自稱││││8時許││局(局、帳號:01│係臺北地檢署 鄭雅文 書記官,││││││01601–0000000│向黃柏勝佯稱:涉嫌人頭詐欺││││││)│案,因其未到案,要求告知所│││││││有帳戶以供監控,並指示其將│││││││帳戶內萬元以上之款項匯至被│││││││告右揭岡山五甲尾郵局帳戶云│││││││云,致使黃柏勝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27日上午11時56分│││││││許、同月28日上午10時16分許│││││││,至屏東海豐郵局先後匯款10│││││││萬元、6萬元至被告右揭岡山│││││││五甲尾郵局帳戶,而交付本人│││││││財物,旋即遭提領一空。││├──┼────┼───┼────────┼─────────────┼───────┤│三│95年10月│曹建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詐欺集團某已成年之成員以帳│3萬3,150元。│││12日上午││灣內分行(帳號:│號marinebiolo、電話091815││││8時34分││0000000000000)│1582號之名義,在YAHOO!奇││││許│││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IBM筆記│││││││型電腦之訊息,曹建民即於95│││││││年10月11日上網競標,復於同│││││││年月12日上午8時34分許,曹│││││││建民接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電話,諉稱:已得標,並│││││││要求匯款云云,致曹建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14時│││││││30分 許許 ,至華僑銀行臺北分│││││││行匯款至被告右揭合作金庫灣│││││││內分行帳戶,而交付本人財物│││││││,旋即遭提領一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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