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司繼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繼字第143號聲請人 陳旻蓹 聲請人 侯博允 法定代理人陳旻蓹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旻蓹、侯博允分別為被繼承人 廖麗雪 之子女、外孫子女,皆為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12日死亡,惟因聲請人於89年間不顧家長反對負氣遠嫁臺北,當時已聲明不會承接家中任何財產及遺產,且鮮少與親友聯絡,因親友刻意隱瞞,至102年8月始知悉被繼承人往生情事,且於102年8月28日請友人代為申請遺產明細表始告確認,爰依法檢具相關資料,聲請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云云。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廖麗雪(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最後住所:雲林縣○○鎮○○里○○路○○○號)於100年1月12日死亡,聲請人陳旻蓹、侯博允分別為被繼承人廖麗雪之子女、外孫子女,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之死亡證明書、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憑。惟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然聲請人遲至102年10月7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已逾法定3個月期限,經本院分別於102年11月21日、10
3年1月23日通知聲請人補正請聲請人提出102年8月28日始知悉得繼承之相關證明文件(如:其他繼承人通知行使權利之書信或其他繼承人任一人出具之證明書),而聲請人分別於102年12月19日、103年1月24日收受上開通知書,惟迄未補正。是,本院僅依聲請人102年10月7日之聲請狀所為之陳述,並無法憑以判斷而堪認定聲請人所為主張係102年8月始知悉被繼承人往生之情事為真實。故聲請人陳旻蓹遲至102年10月7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已逾法定3個月期限,故聲請人陳旻蓹所為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不應准許。再聲請人侯博允為被繼承人之外孫子女,其須待前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後,始成為繼承人,惟聲請人陳旻蓹聲請拋棄對被繼承人廖麗雪之繼承權,業經本院駁回,且依聲請人所提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尚有 陳裕仁 、陳孟君、 陳昭燕 為遺產繼承人。是本件聲請人陳旻蓹、侯博允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瑛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書記官王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