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郁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47號,本院原案號:103年度交易字第40號),就所犯公共危險罪部分,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沈郁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即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40號),就所犯公共危險罪部分,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見本院上開交易字卷第18頁反面),參以卷內現存之證據,認此部分合於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檢察官、被告就此部分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復均表示無意見,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沈郁芳明知飲酒後不得駕車,竟於民國102年9月21日下午
5時許,在其友人之住處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00,沿雲林縣○○鎮○○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行經該道路與中昌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顏00發生碰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黃00因此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股骨頸骨折、左側股骨幹骨折等傷害,顏00則因此受有左手足多處擦傷之傷害(沈郁芳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顏00未提出告訴,黃00則已撤回告訴,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嗣經警方委請醫院對沈郁芳進行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檢出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27mg/dL,即百分之0.127(經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63mg/L),而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黃00、顏00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
㈣、被告之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生化血清免疫檢驗報告單1紙。
㈤、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
㈥、被害人黃00之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被害人顏00之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
1紙。
㈦、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雲警交字第KAK000000號)1紙。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本次酒後駕車肇事,經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27mg/dL,即百分之0.127,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63mg/L,足見其無視法令之限制、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且被告先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上開交易字卷第2頁),素行尚佳,兼衡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目前待業中,父母已經離婚,生活費用由父親提供之生活狀況(見本院上開交易字卷第19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且已與被害人黃00達成和解,有雲林縣斗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上開交易字卷第23頁反面),被告並當庭表示不會再犯等語(見本院上開交易字卷第19頁反面),足信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已深具悔意,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復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併依同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惠婷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