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3年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褔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6號聲請人 黃文潭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號聲請迴避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原法院未以抗告不合法駁回抗告,復未以抗告有理由而自為撤銷或變更原裁定者,應速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可資參照。準此,聲請人不服法院所為終局裁判而提起抗告後,原法院就抗告人之抗告合法與否,有審查與裁駁之權限,是以,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於抗告人提起抗告後仍有適用餘地。又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收受本院103年3月17日103年度聲字第1號裁定,該案承審法官蔡名曜、王世華、許紋華應予迴避;又102年度聲再字第4號事件之承審法官王俊雄、林秋宜及陳德民亦請准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烏坵鄉公所間退還溢收訴訟費事件確定裁定(102年度抗字第9號)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再字第4號受理,並經本院法官王俊雄、林秋宜及陳德民於102年12月24日裁定命聲請人繳納聲請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聲請人遂聲請王俊雄法官等三人迴避。嗣經本院分案由法官蔡名曜、王世華、許紋華承審,並於103年3月17日以103年度聲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等情,此有上開裁定書附卷可憑。惟本件聲請人聲請承審法官蔡名曜、王世華、許紋華迴避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號聲請迴避事件之抗告合法與否之審理,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上開法官對於該事件究有何應自行迴避之事由,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有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發生,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法官王俊雄、林秋宜及陳德民並未承審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號事件,是聲請人聲請王俊雄法官等三人迴避上開事件,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信慶
法官石有為法官林欣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書記官劉芷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