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瑞德選任辯護人吳啟勳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犯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庚○○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檢察官及庚○○均不服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嗣該院以97年度交上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庚○○於民國97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庚○○之弟 郭明鏡 於100年11月23日起申請、聘僱代號0000-000000號(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之印尼籍女子,擔任家庭監護工作,以照顧庚○○與郭明鏡之母親 郭王嬌 。甲○原與郭王嬌、郭明鏡同住於郭明鏡位於新北市泰山區住處,嗣101年1月22日農曆除夕前2至3日,甲○隨郭王嬌至庚○○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居住,庚○○因而與甲○同住一屋簷下。101年2月
5日凌晨1時30分至2時許,庚○○利用其妻戊○○攜2名子女返回金門娘家,其母郭王嬌已於上址1樓臥室入睡,此外家中別無他人之機會,先於2樓客廳飲酒看電視(尚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未達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並要求甲○拿冰塊、杯子予伊,嗣甲○拿完冰塊、杯子返回
1樓後,又藉故要甲○上樓,假意與甲○聊天,詢問甲○是否習慣,並翻開皮夾給甲○看其內鈔票,詢問甲○要不要,甲○答以「來臺工作就是為了賺錢,若要給她,她要」等語後即返回1樓,嗣後庚○○又再藉口要求甲○將其翌日工作換穿之衣物收進其2樓房間內懸掛,並跟隨在甲○身後進入庚○○位於2樓之房間內,待甲○將衣物掛好後,庚○○即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甲○推倒在床,跨坐在甲○之腹部,再以其2隻手分別抓住甲○雙手,甲○扭動身軀掙扎,並以中文央求表示「先生,不要!不要!我要跟太太講。」之意,惟庚○○竟不顧甲○之反抗,回以「如果你跟太太說,我就要送你回印尼。」等意,庚○○繼之再以其中1隻手強壓甲○之雙手,另1手解開甲○長褲之扣子及拉鍊,並以腳褪去甲○之褲子,之後庚○○離開床舖找尋保險套,甲○見狀趁機逃跑,然庚○○隨即抓回甲○,並將甲○拖回床上,嗣後庚○○即將其中1隻手之手指插入甲○之陰道內,再接續前開強制性交之犯意,以其陰莖插入甲○之陰道內,直至體外射精,庚○○即以此強暴之方式對甲○強制性交1次得逞。嗣101年2月6日上午7時23分許,甲○不堪受辱,撥打1955外籍勞工24小時諮詢保護專線求助而離去上址,並提出申訴,因此循線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該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害人甲○,僅記載其代號或代稱,至於事實欄記載被害人之出生年,係為表明被告庚○○犯行時,被害人已滿14歲之事實,先予敘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
⒈依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
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又所謂具備證據適格之測謊鑑定報告係指符合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緘默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等條件,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2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⑴本案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102年11月15日(102)長庚院
嘉字第00980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本院囑託鑑定所得結果(見本院卷第92-93、161-166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208條規定,乃傳聞之例外,有證據能力。辯護人就該鑑定書主張:鑑定結果於法尚非妥適,鑑定不實不盡,於法於理均非洽當,於法亦有未合,不得採為本件判斷之依據等語,似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158-159頁),然觀諸辯護人之上開意見,乃係就鑑定內容及結果之意見,應屬證明力之層次,且辯護人嗣後亦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6頁反面),是認辯護人之上開意見不影響證據能力之認定,併此敘明。
⑵本案法務部調查局102年9月24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測謊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112-124頁)係經被告同意後由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鑑定,有審判程序筆錄及本院10
2年5月3日雲院通刑元決101侵訴33字第04653號囑託鑑定函、102年5月20日雲院通刑元決101侵訴33字第05092號函、102年9月3日雲院通刑元決101侵訴33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9月12日雲院通刑元決101侵訴33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102年5月10日及102年8月16日公務電話記錄表、法務部調查局102年5月15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2年8月14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2年9月9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91、98-100、102-104、107-109頁),而依該測謊鑑定說明書及相關資料可知,測謊鑑定標準作業程序為測前準備、測前會談、數字測試(熟悉測試)、主(實案)測試、測後會談、結果研判。而本案實施該次測謊前,測謊人員依「測謊五項基本程式要件」先告知被告可拒絕受測,測試中亦可隨時中止測試,此有被告書立之測謊儀器測試同意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15頁),其二,本案測謊之施測人為 黃順聰 ,其為法務部調查局調查班39期結業,曾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及航業海員調查處從事犯罪調查外勤工作8年,102年初奉調至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服務,並自102年4月29日至於102年7月5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舉辦之「測謊鑑定專業技術課程」,並通過考核取得證書,102年7月5日至7月31日實案觀摩逾25案後,始自102年8月1日起開始承接測謊鑑定案件,具備測謊鑑定專業能力,亦經測謊鑑定報告敘明在卷,並有法務部調查局102年12月12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技術課程」結業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4頁反面、第181-182頁),其三,本案所使用之Laffayette-LX4000電腦測謊儀,每半年定期檢測校正,品質良好、運作正常,亦有「電腦測謊儀測試報告(功能性檢查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頁),其四,被告於接受測謊時,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於測前會談及測後會談,身體均無不適狀況,此從其數字測試所得生理圖譜反應明確可證,有數字測試結果及「受測人身心狀況調查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反面、第116頁)。其五、本案施測時,測謊室具溫濕度控制及錄影設備,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的外力干擾,此亦有「測謊鑑定環境檢查紀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3頁反面)。且本案係先經數字測試(熟悉測試)後,才進行主(實案)測試,再依被告回答問題之生理反應圖譜研判測試結果,分別判讀為「有不實反應」「無不實反應」「無法鑑判」等結果,有前述測謊鑑定說明書及相關資料在卷可參。故本案測謊結果有其一定之科學流程與理論基礎,自具參考價值,既然本件測謊合於基本程式要件,且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自得作為本件論斷被告證據之一種,即具證據能力。辯護人執以:①法務部調查局未依本院所列之31個事項為測謊鑑定,有不盡不實之疑義;②雖嗣後本院授權鑑定人設計測謊問題,然其所設計之問題已失本院測謊之原意,已難達真實之判斷;③測謊人員之資歷顯然不具備測謊本質專業能力與實務專業經驗;④鑑定報告所稱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尚乏積極公正之證明文件,亦有球員兼裁判之嫌;⑤鑑定報告所指「美國空軍修正一般問題技術」為何?是否為測謊實務上所是認最適宜之方法,亦未見有何具體之證述,故主張測謊鑑定報告為不實不盡之鑑定,不得採為判決之唯一證據等語,似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134-135頁),然查:①法院囑託鑑定之初雖列出31個測謊鑑定事項,惟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反應因測謊標的是針對客觀的肢體動作,至於主觀意念無法測定,且因測謊並非偵訊,同一個犯行只能就2至3個問題作測謊,故申請本院擇定2至3個客觀事項作測謊,或是授權法務部調查局就相關卷證設計測謊問題等語,本院審酌上情後同意授權法務部調查局就相關卷證設計測謊問題,此有本院102年
5月3日雲院通刑元決101侵訴33字第04653號函,及102年5月10日公務電話記錄表(見本院卷第91頁)在卷可考;②其後法務部調查局依本案相關卷證設計測謊問題,因囿於測謊問題必須針對客觀之肢體動作,及問題數量之限制,故包含一般性及本案客觀犯行,僅有12個問題,有施測問題表在卷可詳(見本院卷第121頁),雖與本院原設計問題之數量有所落差,然觀諸其最後施測項目,實已針對本案犯行之客觀事實,摘錄要點例如是否將甲○推倒在床、是否抓甲○的手、脫甲○的褲子、性交過程中甲○有無任何抗拒的動作、是否拉甲○至廁所沖掉甲○身上的精液等問題對被告施作測謊,已符合本院原囑託測謊鑑定及所列出測謊項目之原意;③本件測謊鑑定人黃順聰之資歷已說明如前,其有8年之犯罪調查外勤工作經歷,其後並接受「測謊鑑定專業技術課程」,通過考核取得證書,於取得證書後並實案觀摩逾25案才開始承接測謊鑑定案件,是鑑定人 黃順聰顯 已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並有相當之實務專業經驗;④本案所使用之Laffayette-LX4000電腦測謊儀,每半年定期檢測校正,均品質良好、運作正常,而於本件測試前,經功能性檢查,有關測謊儀壓力傳輸接頭之防漏O型環有無老化龜裂、壓力管路是否漏氣、皮膚電阻感應器組檢焊及接點清潔等情形,因依原廠所訂標準,測試結果測試圖譜符合:1.胸腹呼吸在校正器之校正下,曲線感度高差須達4-6格位高,2.胸腹呼吸洩漏測試在2分鐘之測試時間內不得下降超過1個格位高,3.GSR1K測試時,須達1個格位高差,4.Cardio測試時,壓差2m
mHg持續5秒須達5個格位高差,釋放壓力後應回到基線,
5.Cardio洩漏測試在3分鐘之測試時間內不得下降超過2個格位高等規範,因此判定符合原廠要求規範,判定合格,此經鑑定報告說明在案,並有測謊儀測試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4頁反面、第123頁),且本案係先經數字測試(熟悉測試)後,才進行主(實案)測試,再依被告回答問題之生理反應圖譜研判測試結果,分別判讀為「有不實反應」「無不實反應」「無法鑑判」等結果,而依數字測試之生理圖譜,並未發現測謊儀有何異常現象,顯見測謊儀之各項功能均屬良好,且能正常運作,故不因測謊報告未附測試結果之測試圖譜而否定其測謊結果之證據價值;⑤至於本件測謊方法,及測謊結果之正確性,依測謊報告所附件研究文件顯示可達85%至95%(見本院卷第124頁),亦符合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指之專業可靠性;綜上,辯護人之上開意見不影響證據能力之認定,且辯護人嗣後亦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6頁反面),併此敘明。
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除社團法人臺灣萬人社福協會心理會談記錄表2紙(見本院卷第146-147頁),辯護人原具狀表示不同意有證據能力,嗣後當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外(見本院卷第159頁、第196頁正反面),其餘部分,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均明示同意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71、
150、190頁、第196頁正反面、第200頁正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並加以綜合判斷後,認為上開證據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應認該等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證明力之認定):㈠訊據被告庚○○固坦承甲○係伊胞弟郭明鏡於100年底所申
請來臺,擔任看護工作,原與伊母親郭王嬌居住在郭明鏡新北市住處,於101年初農曆除夕前2、3天,甲○才與郭王嬌返回雲林縣水林鄉與伊同住,而於過年期間伊太太戊○○返回金門娘家期間之某日凌晨,於伊住處2樓房間,有以手指及陰莖插入甲○之陰道,與甲○性交,於過程中曾離開床舖找尋保險套但沒找到,後來採取體外射精,之後伊有拿毯子給甲○蓋著,甲○並在2樓房間洗澡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當天晚上伊在床上休息,甲○自己進來伊房間,且一進到房間就對其挑逗,接著甲○脫下自己的褲子,並脫去伊褲子,之後甲○就爬到伊床上,與伊進行性行為,伊本來要給甲○200元,但這200元是幫甲○買電話卡,若甲○給500元的話,要找給甲○的錢,但因為甲○根本沒給錢,所以就不用找錢云云。另辯護人亦以:①甲○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就受性侵害之時間、受害時甲○所穿之褲子種類、如何回到1樓房間等供述前後不一,②且若甲○係在101年2月3日凌晨1時30分遭被告強制性交,何以遲至101年2月6日才報警求助,而未於第一時間與 仲介 聯絡或報警處理,且於被告配偶戊○○101年2月4日晚上7點多自金門撥打電話回家時,亦未向戊○○哭訴,③甚至甲○於此期間之101年2月3日、4日、5日還以行動電話撥電話予被告,足見甲○所述性侵害之情節,均與常情不合,不足採信,檢察官起訴書以甲○之電話有可能遭他人使用或誤撥,然該期間於被告住處既僅有甲○、被告母親及被告,而被告母親又已中風痴呆、被告復未使用,自當係甲○所撥打,檢察官之上開推論純屬臆測,④另甲○之驗傷報告中陰部固有陳舊性裂傷,然無新創傷, 益徵 被告所稱與甲○係合意性交乙節屬實,⑤又現場圖及照片不足證明被告有強制性交之犯嫌,⑥精神鑑定報告主要憑甲○之陳述作成,而情緒可以控制,甲○復知悉要做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故認精神鑑定報告亦不足為補強證據。⑦至於測謊鑑定報告,測謊問題中被告就「對於你是否用強制力對甲○性交,你會說實話嗎?」的回答為肯定,且沒有不實反應,但就其他問題卻呈不實反應,故認鑑定結果有矛盾,亦不足為補強。⑧甲○從都會區被帶到鄉下,其是否做好心理調適,不無疑問,且鄉下地區時有所聞外勞逃逸或找雇主麻煩,本件是否即為該等情形,不無可能等語。經查:
㈡甲○係由被告胞弟郭明鏡於100年11月23日申請來臺,擔任
看護工作,原與被告母親郭王嬌居住在郭明鏡新北市住處,於101年1月22日農曆除夕前2、3天,甲○才與郭王嬌返回雲林縣水林鄉與被告同住,而於過年期間被告之配偶戊○○返回金門娘家期間之某日凌晨,於被告住處2樓房間,被告有以手指及陰莖插入甲○之陰道,與甲○性交,於過程中被告曾離開床舖找尋保險套但沒找到,後來採取體外射精,之後被告有拿毯子給甲○,甲○並在2樓房間洗澡等情,迭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自承,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審理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6張、現場圖3紙、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19頁、第21頁證物袋,本院密字卷第1頁),且證人甲○於101年
2月6日採證鑑定結果:其「外陰部棉棒及陰道深部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均呈弱陽性反應,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均呈陰性反應,以顯微鏡檢均未發現精子細胞,經萃取DNA檢測,人類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檢出同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之
DNA型別相符,不排除其來自被告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4月3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7-69頁),故上開事實,堪先認定。
㈢因多數妨害性自主案件係於加害人與被害人獨處下所發生,
故此類案件有其秘密不公開之特性,通常僅有被害人之指述為認定加害人犯罪事實有無之依據,故被害人指述時之心理狀態須予以澄清,是除確認被害人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外,尚須綜合判斷加害人及被害人於行為時前、後各項主客觀因素,以確認被害人陳述是否為真實或有無故意誣陷被告之理由,而證明被害人之證述並無瑕疵而堪予採信。而本案亦有此類似情形,故應先確認告訴人甲○之指述為何,次判斷其所述有無故意誣陷被告之情,再甫以其他間接證據以佐其證述是否有瑕疵。其次,「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可以採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斟酌何者與事實相符,以為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證言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90年度臺上字第60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甲○就如何遭被告強制性交等情節之證述:
⑴證人甲○於警詢時指稱:被告當時自己在客廳一邊看電視,
一邊喝酒,我不理他,就一下子叫我作這工作,一下子作那工作,第一次叫我拿冰塊,又叫我拿杯子,要我準備明天工作的衣服。我把衣服拿進加害人房間掛好,他就拉住我,把我牛仔褲脫掉,把我壓在床上,我有反抗,但是還是被性侵害得逞。他把我牛仔長褲脫掉後,把我壓在床上,性器官有進入我的陰道,沒有在體內射精,是射在我的肚子上。實施性侵害後,把我拉到浴室以水瓢舀水往我身上沖洗,丟一條紅色類似輕薄毛毯給我裹身,我就跑回我的房間。被告只脫掉我的牛仔長褲,上身衣服沒有脫掉。被告抓住我的手,坐在我的肚子上,我有告訴他,請你不要這樣,我是來這邊工作的,若你對我實施性侵害,我要告訴你的太太,但被告對我說,他有很多錢,因為我的薪水、吃、住都是他支付的,如果我把性侵害的事告訴太太,我會被送回印尼去。被告在性侵害之前,對我說他有很多錢,但事後被告只丟給我新臺幣(下同)200元,我沒有拿走那200元等語(見偵卷第9-11頁)。
⑵證人甲○於偵查中亦結證稱:被告是在他的房間裡對我性侵
害,當時被告叫我幫他把拿去洗的衣服吊在他的房間,吊完之後,我要離開時,被告將我推在床上並坐在我的肚子上,被告用1隻手抓住我2隻手,解開我褲子的扣子及拉鍊,之後用腳將我的褲子脫下來,他用1隻手抓住我2隻手,另1隻手再插入我的陰道裡,後來被告再將陰莖插入我的陰道裡,之後被告射精在我的肚子上,把我拖到浴室,用水沖我,沖完之後叫我自己洗澡,又拿被子讓我蓋,之後帶我回我的房間並拿了200元給我,但是我並沒有收,我很生氣就跟他講,你老婆回來之後我要跟你老婆講,被告說我說了也沒用,反而會被送回去,但那時候我還沒離開那個家,因為考慮被告的太太回娘家,被告晚上才會回家,阿嬤一個人在家沒人照顧,隔天我就報1955,被告用熱水沖我時,我肚子有紅紅的,手也紅紅的,驗傷時手已經沒有紅紅的了。我當天是穿有彈性的牛仔褲,有扣子,剛剛偵訊一開始說穿有鬆緊帶的運動長褲是說錯了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4-35、61頁)。
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當天被告上班回來在他2樓
房間,被告先叫我拿冰塊、茶杯要喝啤酒,放在看電視的桌子上,我放下杯子回到樓下,被告又叫我上去,叫我坐椅子,問我習不習慣,又拿皮包給我看,說他很多錢,問我要不要,我說要啊,因為我在這邊工作就是要錢,如果要給我我要啊,但我不是因想得到錢才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來我又下去,被告又再叫我上來,叫我拿他的衣服吊在房間,當時我不知道被告跟在我後面,等我吊好衣服,被告就從後面推我,我撞到床躺下去,被告就坐在我的肚子上(甲○講話時出現左手往前推,右手往後揮,整個身體往後仰的姿勢),被告用2隻手抓我的手,後來用腳脫我的褲子(甲○陳述時,做出摸肚子拉上衣,右腳屈膝往上擡,兩隻手往上舉的動作),我當時穿有扣子的牛仔長褲,裡面還有1件內褲、1件及膝的褲子,總共3件。被告是先用2隻手抓住我的2隻手,我有掙扎,後來被告用1隻手還是2隻手抓我,我也不太清楚,只知道被告用腳一直脫我的褲子(甲○陳述時出現以2隻手分別抓住通譯2隻手,身體扭動像掙扎的動作),再稱:一開始被告是用2隻手抓住我2隻手,後來用手或腳脫下褲子我不清楚,知道是1隻手抓住1隻手,另1隻手在做什麼不清楚,我講的跟之前在偵查中講的一樣。剛開始被告是用2隻手(甲○陳述時做出2隻手分抓住通譯的2隻手,把通譯推倒,跨坐在通譯的肚子上的動作),之後才用1隻手抓住我的2隻手。我有掙扎,我說先生我不要,我不要,我要跟你老婆講這樣,我用中文說不要不要,我要回去,我要跟太太講,被告說,如果我跟太太講,他就要把我送回印尼。被告脫掉我的褲子後,不知道要拿什麼,就離開我,我就起來跑,被告追我抓到我,就把我拖到床那裡,然後我才放棄。被告坐在我肚子上,我一直用腳踢踢踢,被告用性器官插進我的性器官,一下而已,被告性器官還沒有進去的時候,是先用手進去(A女在陳述時,有用手摸他自己的肚子,雙腳張開往上踢,身體往後仰,雙手上舉搖擺的動作)。完事後被告把我拖到廁所,用水清洗我的肚子,因為被告是射精在肚子上面,所以用熱水沖,我的肚子就紅紅的,後來我下樓,被告給我200元,可是我不要拿,我就丟回去,後來被告又上去拿紅色的棉被給我。一開始被告用2隻手抓住我2隻手是有力道的,手腕是會感覺到痛的,但沒有受傷,只是紅紅的,後來被告用1隻手抓住2隻手時,力道沒有原先那麼大力,那時候不會痛,後來驗傷時手不會痛了,就是身體的酸痛,是腳、肩膀、腋下酸痛(甲○陳述時出現摸額頭,再摸下巴,好像 沈思 的動作,並有往上比,再比肩膀、再比腳的動作),沒有受傷、紅腫、瘀青,是因為我在掙扎時,我自己很用力(甲○陳述時,有將雙肘往外擴,出現有力道的動作,身體扭動),被告要壓制我,也很用力,但被告只是坐在我上面而已,沒有打我,只是力氣比較大而已,所以我沒有拉扯的傷(甲○陳述時,突然從沙發椅跳下地板,做出扭動的動作),我隔天才報1955,因為那時候太太不在家,只剩阿嬤一個人,如果我馬上報1955或馬上處理的話,阿嬤就沒有人照顧,如果阿嬤有什麼事的話,我要負責任,所以我不敢打(甲○說話時,有用手擦眼淚的動作),隔天太太也沒有回來,可是我越想越害怕,所以就打1955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2-76頁)。
⑷觀諸證人甲○上開關於遭被告以強暴方式為性交等節之證述
,其對於發生地點,發生前與被告間言語及行為之互動,及遭被告以何種方式壓制身體、被告如何脫去證人甲○褲子、證人甲○如何以言語表示反對,身體如何反抗、被告如何回應,及以手指、陰莖插入甲○之陰道,被告有無射精及射精於何處,性侵害後被告如何處理甲○身上之精液、是否拿毯子及200元給甲○及甲○的回應等節,均能指述甚詳,且前後所述皆始終相同,堅指不移,是認若非確有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情事,證人甲○何以能虛構情節,並將涉及個人私密名節暴露於眾,且歷經警、偵、審程序,均能清楚陳述而無反覆,適足以說明證人甲○所言非虛。且甲○於審判中證述,較其警詢、偵訊所述更加詳實明確,於法庭上交錯問及有關「被告如何將甲○推倒在床」、「被告如何壓制甲○並加以性侵」、「甲○如何反抗」、「甲○是否受傷、何部位酸痛、何以酸痛」等節時,證人甲○之證述詳細,並能自然地比劃肢體動作輔助表達言詞未盡之資訊,若非確有其事,豈能事先預料審判程序中諸多問題而一一捏造答案以圓其說,堪信證人甲○當時之記憶甚為深刻,表達不致有誤,益徵其所為之證述應無杜撰之可能,而為可信。至於甲○於偵查中一度稱當時其係穿著有鬆緊帶之運動長褲,然其後已於同一次偵訊時,當庭更正為有扣子之牛仔長褲(見偵卷第34-35頁),又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親吻其嘴、臉頰、耳朵(見偵卷第34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稱被告沒有親伊,伊在偵訊中也沒有如此證述(見本院卷第76頁),而在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為精神鑑定時卻又稱被告有親其嘴唇(見本院卷第
164頁),及甲○係在被告先丟毯子予伊後,自行回1樓房間(見偵卷第10頁),或是在被告拿毯子予伊後,由被告帶回1樓房間(見偵卷第34頁),或是被告先跟甲○先回1樓房間後,被告再上樓拿毯子到1樓給甲○(見本院卷第74頁),甲○證述前後不一,然此部分或因甲○之記憶不清,或因不願記憶,或因需透過翻譯導致語意之準確性流失,然不論其因為何,此皆僅係強制性交過程中之細節,對基本事實之認定,真實性並無妨礙,依最高法院上開見解,甲○其他部分之證述,仍得予以採信。
⑸又證人甲○僅係來臺幫傭之印尼籍人士,案發前約2個半月
甫到臺灣,雖初到臺灣時工作地點在新北市泰山區,2個月後即約案發前半個月,才隨著庚○○之母親郭王嬌到案發地點居住,雖工作上除照顧郭王嬌外,另需幫忙打掃而感到辛苦,但並沒有想到要換雇主,也沒有辛苦到不想工作,且若不喜歡雇主,可以跟仲介公司要求更換雇主,甲○亦不知悉換雇主有何不利益影響(見偵卷第35頁)且案發後,甲○亦未託人與被告之太太談換雇主乙事(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業經證人甲○分別於偵查中及審判中證述明確,甚至案發前一日,被告配偶戊○○自金門撥打電話回臺,甲○還在電話中對戊○○表示很高興、很愛戊○○,並請戊○○轉達被告要購買洗衣精回家等語,此亦經戊○○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是認就甲○主觀而言,其對工作並無不滿,且若其對工作有何不滿欲換雇主,亦有管道可處理,並非求助無門,且甲○仍相當敬業,就工作上所需物品,仍會適時告知雇主,另外甲○與被告或其家人間相處融洽,均無仇恨,僱傭關係亦未生變,更無因此心生怨懟之情,證人甲○實無為了故意誣陷被告,而虛構被害情節,將涉及個人私節全盤脫出之理。是認辯護人辯稱甲○恐因工作地點從都會變換到鄉下,心理調適不當,因而誣指被告強制性交云云,除未提出事證以資佐證,而屬臆測外,亦不符邏輯經驗法則,認無理由而無足採。
⒉被告對甲強制性交之時點:
⑴證人甲○於警詢中指述稱:於101年2月3日凌晨1時30分
被雇主郭明鏡哥哥(即被告)性侵害,性侵害次數為1次等語(見偵卷第10-11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性侵害之時、地為101年2月3日,被告的房間裡(見偵卷第34頁);隔天我就報1995(見偵卷第34頁),我在2月6日離開受僱地點等語(偵卷第60、6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性侵時間是101年2月5日凌晨1點30分或2點(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被性侵害後隔一天報1955(見本院卷第74頁正反面),我說隔一天打1955,是指過了24小時之後打1955,不是指天亮就打(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被性侵害的時間應該是2月4日,因為事情發生2天才離開,是在2點(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我打電話到1955時說是昨天晚上,這樣說是對的(見本院卷第79頁),被告的太太即戊○○101年2月4日晚上7時許打電話回家時,是我接的,當時還沒有被性侵,是在那天凌晨2點被性侵的,就是接完戊○○電話後約6、7個小時後被性侵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正反面),而證人甲○於101年2月6日清晨7時23分撥打1955申訴電話中則係稱「昨天晚上1點多、或1點30分,男雇主喝酒,對我性侵害。」(見本院密字卷第9頁正反面)是依證人甲○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其於1955求救電話中所述,性侵害之日期不斷更迭,前後不一,惟可確定的是其在某日凌晨1時30分許至2時間,被性侵害一次,且於案發後之101年2月6日撥打1955求救而離去被告住處。
⑵又一般而言,於口語陳述「半夜12點之後之時間」,有時會
稱之半夜、晚上,亦會稱之凌晨,而此時,係何「日」之半夜、晚上,或何「日」之凌晨,用語若不夠精確,於溝通上即可能出現認知上之落差,此時若欲還原事實之時間序列,即宜輔以具體事件,蓋一般人就抽象之日期容易混淆,然就具體事件,因係由具體之人、事、時、地、物建構,則有助於記憶。依甲○上開證述,其中有關被性侵害之時間,與其他具體事件之證述為:性侵害隔天就報1955,是指過了24小時之後打1955,不是指天亮就打,戊○○在101年2月4日晚上7時許打電話回家時,還沒有被性侵,是在那天凌晨2點被性侵的,就是接完戊○○電話後約6、7個小時後被性侵的等語,再參以甲○係在101年2月6日清晨7時23分起撥打1955,並依1955承辦人員之指示離開被告住處,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101年11月20日職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申訴案件紀錄單、派案單、申訴案件錄音檔案(含中文翻譯影本)(見本院密字卷第8-18頁、證件存置袋)在卷可參,則勾稽以上,認被告對甲○強制性交之時間應係101年2月5日凌晨1時30分至2時許,蓋此時間距離甲○101年2月6日清晨7時23分撥打1955已逾24小時,距離戊○○101年2月4日晚上7時許撥打家中電話亦約僅6、
7個小時,於考量前開陳述「半夜12點之後之時間」常有人用語不精確之情形下,認亦符合甲○於1955求救電話中所稱「昨天晚上男雇主喝酒對我性侵害」等語(見本院密字卷第
9頁),是被告對甲○強制性交之時點為101年2月5日凌晨1時30分許至2時間,亦可認定。
⒊再就本件刑事案件之通報過程而論,證人甲○係於其指稱遭
被告為強制性交後隔日,因越想越害怕,且遲未等到被告太太返家,才撥打1955外籍勞工24小時諮詢保護專線申訴求救,並依指示離開被告住處,尋找便利商店或警局,等待協助,再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分別聯繫雲林縣勞工局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等情,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101年11月20日職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申訴案件紀錄單、派案單、申訴案件錄音檔案(含中文翻譯影本)(見本院密字卷第8-18頁、證件存置袋)在卷可憑。且依甲○之上開求助電話內容觀之,甲○一開始僅是表達女雇主不在家,受到男雇主性侵害,感到害怕,不知道該怎麼辦,害怕被遣返等語,之後1955人員才表示會協助安置,並安撫未經甲○同意不會遣返甲○等意,並詢問有無其他問題申訴,甲○則表示平常在被告家並無其他問題,僅是因為女雇主不在家等語(見本院密字卷第9頁正反面、第11頁),即甲○自始並未表示要對被告提出告訴之意,是證人甲○若欲存心誣陷被告,本可於第一時間直接報警處理,實毋庸待24小時後,始透過撥打1955求救電話,依其指示離開被告住處,沿路尋找安全處所等待協助,之後再被接到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製作警詢筆錄。是自上開通報過程,益徵證人甲○並無故意誣陷被告之情事。
⒋甲○於撥打1955求救電話,被安置在社團法人臺灣萬人社福
協會,經該協會於101年2月28日、101年3月31日予以心理會談,會談記錄亦顯示甲○出現PTSD即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傾向,於晚上一個人時情緒起伏特別明顯,易感到悲傷,會重覆想到傷害發生的影像,伴隨生氣的情緒,一週3至4次,會盡最大努力不再去想此事件,對於被告不承認對自己的傷害感到生氣等情,有心理會談記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6-147頁),而後本案經將甲○送往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作「性侵害心理創傷症候群」之精神鑑定,鑑定人丁○○○○於102年5月21日與甲○會談後,綜合甲○之家庭史、生活史、生活習慣、精神病史及病症等基本資料,並對甲○施以心理測驗檢查,並因考量文化背景不同,故僅選擇較不受文化因素影響之⑴非語文分測驗施測,其測驗結果推估甲○非語文的智能可達邊緣至中下的程度,而⑵ 班達 測驗之繪圖內容顯示,甲○較缺乏能量、有憂鬱之傾向,但也有情緒反應較多的特徵,顯示其情緒目前仍不太穩定,有關心及注意之需求,但也有被動壓抑及退縮的傾向,其目前做事尚有適當的組織及規劃能力。⑶畫人測驗方面,顯示甲○目前關注的是自己的需求,亦呈現悲傷及憤怒的情緒。再與甲○會談有關本案經過,依A1陳述「雖有心理師與其談過,但僅談過3次就被她拒絕,甲○表示很擔心會被遣送回印尼,也很擔心沒有工作,無法賺錢還仲介錢,但也表示不想待在雲林工作,因為害怕會遇到被告,不想再見到他,希望被告被關起來,甲○原本體重55公斤,到安置中心減輕為48公斤(現在則為53公斤),心情低落,常會想到在雲林水林前雇主家所發生的事,想到時會哭泣,也會再度感受到那種感覺,而要開庭前,都會夢見被雇主追,要送她回印尼。甲○也表示那時看到男生會怕,覺得要小心,變得很緊張,覺得對人生的打擊很大,但想為了小孩還是要堅強。甲○並表示很後悔來臺灣工作,以後也不想再來臺灣工作了。102年1月
7日已開始至臺南新雇主處工作,已減少對償還仲介費用的壓力感,也減少對本案的注意力,然每次要開庭前,仍會夢見被被告追,要送她回印尼,也仍會想到在雲林水林前雇主家發生的事,想到時還會哭泣,很不想再看到被告,會想不要再回想,想忘掉它,也不想一直被詢問。」後,綜合判斷認為「甲○為印尼籍看護,其智能中下至邊緣程度,過去不曾有幻聽、妄想等精神病病症。甲○於發生本案發,產生反覆帶著痛苦去回想該事件,經常作惡夢,有瞬間經驗再現(flashback,感覺再度發生)、看到加害人會痛苦、不想去受害的地方、經常哭泣、對男性不信任、過度警覺、失眠、易受驚嚇等現象,符合精神醫學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即甲○於遭受本案被告性侵後,有產生『性侵害心理創傷症候群』」,此有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102年11月15日(102)長庚院嘉字第00980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166頁),且鑑定證人丁○○○○嗣到院鑑定證稱:在精神醫學上有可能發生實際上遭受性侵,但診斷結果沒有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但這種狀況必須心理威脅感沒有這種嚴重的情形,當其心理造成的壓力沒那麼大的時候,他就可能沒有很明顯的心理創傷反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有3個定義,第一,這個事件會重覆出現在他的想法,第二,他必須逃避與這件事相關的事情,第三個就是引起的情緒反應,焦慮、緊張、過度警覺、失眠等,其中第三個是不針對什麼事物,但第一及第二個都必須要有一個事件為主軸,亦即要有一個主要事件的來源,沒有此來源,我們就沒有辦法定義有創傷後反應,因為他就沒有辦法常常想到這件事,沒有辦法逃避,當此三個條件都具足才會認定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如果只有第3個情緒反應,我們只會稱之為焦慮症或是什麼,但不會說是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本件甲○的精神狀況正常,但有被害後的情緒及應,本件鑑定過程,認為甲○沒有說謊的現象,且甲○也沒有對我說謊的必要甲○可能知道是要做鑑定,但他應該不知道他說什麼內容,會讓我們產生什麼鑑定結果,即甲○應該不知道要如何偽裝,才能做出對其有利而對被告不利之測驗結果。鑑定方法除了用觀察外,主要是以甲○的陳述為主軸,此外有做一些心理測驗,因為語言不同,所以有讓甲○做一些與語言表達比較沒有關係的陳述方式,因不需要語言、文化,比較不會影響測驗結果。在臨床上精神鑑定,沒有鑑定醫師對於被鑑定人需要多久或幾次以上做相關測試才能做判斷的規範,臺灣目前除了非常特殊的少數個案,大約是個位數的個案,會住院鑑定,大部分個案都是採取當天一天就完成的鑑定,就是一天的鑑定包含做測驗、身體檢查、會談等時間,我作鑑定大部分是以我為主,心理師為輔,也是一天內完成,主要是會談,像本件這樣的案件不需要其他的心理檢查,例如腦波等。本件是鑑定心理創傷,這對我們來說算是比較簡單的案例,因為我們門診每天看病人,臺灣的醫生一天可以看很多人,所以以經驗來說不需要很長的時間,不需要超過1次以上的時間,我們就可以對被鑑定人有所瞭解,並做判斷,對大部分的案例而言準確度是可信的。一個人的情緒反應也是一個延續狀態,他有可能某天情緒好,某天情緒不好,但我們在判斷一個疾病的時候,有一些準則,這種準則不是當事人可以瞭解的,因為這有點像醫學知識,所以基本上被鑑定人沒有能力去偽裝或去表演出一個症狀,另外,疾病本身或創傷反應會隨著時間有所變化,隨著時間慢慢沖淡,但從會談的描述中還是可以找到心理被傷害的證據,所以憑鑑定人的敘述,是可以做判斷依據的。基本上被害人是會畏懼加害人,會逃避加害人的,但沒有辦法細節到規範他所有的行為反應,被害人有無創傷反應,是用他整體的情緒反應判斷。鑑定報告中提到畫人測驗顯示甲○有悲傷及憤怒的情緒,只是呈現她的一個情緒反應,心理狀態,不一定與性侵有絕對關係,也可能與離鄉背井有關,但甲○因離鄉背井所產生的悲傷、憤怒情緒,有可能只會產生焦慮狀態,不會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情形,至於辯護人稱甲○有無可能是因為不喜歡鄉下,而將此情緒反應在鑑定上,此則牽涉到這個人的個性。本案依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應具足的三個條件,及從甲○在會談中間的反應來說,可以確定甲○有心理創傷症候群,且是由性侵所造成的,因創傷有其特定性,其害怕的東西會與原來造成創傷的事物有直接關係,除非他有過別次性侵,產生這種反應會有誤導是別次性侵產生,基本上他只有這次的性侵創傷經驗,所以他這些的情緒反應應該就是本次創傷所產生的反應。其他的因固然也可能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但本件甲○沒有其他明顯的創傷或打擊,所以我們認定這個情緒反應是來自於性侵而不是其他事件。且即便甲○之前曾有創傷過,但因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是有針對性的,甲○所想到的是本案事件,逃避的也是本案事件,所以從甲○的反應,我們看出來他是針對本案事件,又被鑑定人就其創傷過程的細節描述有稍微出入,是不會影響到我的判斷結果,因為被害人有時因嚇到而記憶有些誤差,有時候也會不願意去回想,刻意遺忘,我們判斷上主要是看剛剛說的三個條件是否具足等語(見本院卷第190-195頁)。上開鑑定意見亦與社團法人臺灣萬人社福協會之心理會談記錄表互核相符,雖辯護人辯護稱:此鑑定報告立基於甲○之供述,且從甲○的心理會談紀錄觀之,甲○是個心理非常悲傷之人,其配偶在阿拉伯,又有外遇置甲○於不顧,甲○又自己背負2個小孩,甲○遠來臺灣工作,放小孩在印尼,且甲○原本在大都會工作,又突然被移到鄉下,甲○的情緒反應應已受到極大污染云云,然鑑定報告除參考甲○之陳述外,另有心理測驗為佐,且依鑑定人之專業判斷,甲○之家庭背景固然引其悲傷,然此僅是情緒反應部分,而甲○於案發後,其腦海中不斷出現遭被告性侵害之事件,且有逃避此事件之反應,依此針對性,因此才認定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三條件已具足,且此創傷來源即是本案性侵害事件,認甲○之陳述符合心理學知識,無矛盾,非捏造,故辯護人上開辯稱並無理由。綜上,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對甲○所施作之「性侵害心理創傷症候群」精神鑑定,當為可採,並可佐證甲○所為之證述非虛。
⒌本案於102年4月10日審理程序進行中,經被告同意測謊(
見本院卷第83頁),由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於102年8月13日對被告進行測謊鑑定,於該期日因被告酒醉頭昏、身體不適,不宜進行測試,而未進行測謊鑑定,嗣經辯護人表示希望能再次囑託測謊,本院因而再次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於10
2年9月23日對被告進行測謊鑑定,此有本院囑託鑑定函、法務部調查局函、本院通知函、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91、98-100、102-104、107-109頁)。嗣102年9月23日經該局鑑定人員以「熟悉測試法」(TheAcquaintanceTest)檢測被告生理圖譜反應正常,並使被告熟悉測試流程及問卷內容後,再以「美國空軍修正一般問題技術」(AF-MGQT)測試3次,所得生理圖譜經分析比對,鑑定結果被告就下列問題呈「不實反應」:「㈠當時你有把她(代號0000-000000)推倒在床上嗎?答:沒有。」「㈡你有抓她手、脫她(代號0000-000000)的褲子嗎?答:
沒有。」「㈢性交過程中她(代號0000-000000)有任何抗拒的動作(掙扎、說不要)嗎?答:沒有。」「㈣事後你有拉她(代號0000-000000)到廁所用水沖掉她身上的精液嗎?答:沒有。」有該局102年9月24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
000號函及函附測謊鑑定說明書、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標準作業程序、符合「測謊五項基本程式要件」說明、測謊(Polygraph)儀器測試同意書、受測人身心狀況調查表、實案測試生理紀錄圖、測謊生理圖譜分析量化表、測謊儀測試報告、測謊鑑定環境檢查紀錄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124頁)。查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緘默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補強性法則,雖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測謊鑑定報告之作成,依前貳㈡⒈⑵所述,有一定之科學流程與理論基礎,自具參考價值,既然本件測謊合於基本程式要件,且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自得作為本件論斷被告證據之一種,被告既未能通過測謊,其測謊鑑定結果(即因被告說謊所否定之內容),適與甲○上開指訴相符,堪信甲○係本於其自身經驗,而證稱於本件案發時,被告與伊性交時,其有扭動身軀掙扎,並以中文央求表示「先生,不要!不要!我要跟太太講。」於被告中途離開床舖時,有試圖逃跑但被抓回來等反抗被告等節無訛。辯護人雖辯護稱:鑑定報告矛盾,因測謊問題中,被告就「對於你是否用強制力對甲○性交,你會說實話嗎?」為肯定答覆,就「今年你曾對司法人員說謊嗎?」為否定答覆,結果均顯示無不實反應,表示被告係誠實陳述有無使用強制力對甲○性交,及未對司法人員說謊,然測謊結果卻認為被告就上開「有無將甲○推倒在床上?」「有無抓甲○手、脫甲○褲子?」「甲○有無任何抗拒的動作?」「有無拉A到廁所沖掉精液?」等問題有不實反應,其間顯有矛盾等語,然查:測謊之生理反應係針對各別問題為記錄,且一般而言,需以客觀已發生之事實為測試,且受測人對名詞之定義了解,將影響其主觀上之認知,亦可能影響施測結果,此外,在被問及一連串問題之後,受測者會將注意力集中在最強烈的相關問題上,而對其他相關問題沒有反應或呈現低度反應,上開「對於你是否用強制力對甲○性交,你會說實話嗎?」之問題,係詢問被告有關未來及主觀之想法,且問題順序為第2題,即當時尚未進入本案客觀事實之施測,故被告當下並無說謊之必要,而「今年你曾對司法人員說謊嗎?」之問題,其中可能影響到被告主觀認知者為「今年」及「司法人員」,且此問題之順序為第9題,在此之前有比此問題更切中核心事實之其他問題即「有無將甲○推倒在床上?」「有無抓甲○手、脫甲○褲子?」「甲○有無任何抗拒的動作?」,是認被告就「今年你曾對司法人員說謊嗎?」之問題為否定答覆,結果無不實反應,雖看似矛盾,然因被告此生理反應可能係受到主觀認知的影響,亦可能因將注意力集中在其他更強烈的問題上,因而不足以此否定被告就上開「㈠當時你有把她(代號0000-000000)推倒在床上嗎?答:沒有。」「㈡你有抓她手、脫她(代號0000-000000)的褲子嗎?答:沒有。」「㈢性交過程中她(代號0000-000000)有任何抗拒的動作(掙扎、說不要)嗎?答:沒有。」「㈣事後你有拉她(代號0000-000000)到廁所用水沖掉她身上的精液嗎?答:沒有。」測謊結果呈不實反應之結論。
⒍是自上開證人甲○之指述內容、事後製作警詢、偵訊筆錄之
客觀情事,及有無故意誣陷被告之動機等之甲○主觀因素等綜合以觀,均可認證人甲○之上開證述,並無故意誣陷被告之情,且有上開鑑定證人丁○○○○之證述、鑑定報告、心理諮商記錄表、測謊報告可資佐證,是認甲○之證述並無暇疵,是其證述遭被告強制性交等節,堪以採信。
⒎被告之辯護人另辯以:若被告對甲○強制性交,何以甲○會
於事後還打電話予被告等語,經查: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2月3日凌晨0時17分15秒至同日凌晨0時17分39秒、101年2月4日晚上8時2分18秒至同日晚上8時3分20秒、101年2月5日晚上8時16分6秒至同日晚上8時16分57秒分別有撥入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紀錄,且通話時間分別約為24秒、1分
2秒、51秒,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受信通信紀錄查詢結果、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50-52、54、70-71頁)在卷可參,應可確定。而依前所認定,被告對甲○強制性交之時間為101年
2月5日凌晨1時30分至2時許,則在被告對甲○強制性交後之101年2月5日晚上8時16分6秒至同日晚上8時16分57秒,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仍有撥入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之情形,亦可確認。惟查:甲○否認有撥打此通電話之行為,則該次通話是否為誤撥,則為有疑;且即便係由甲○所撥打,則其通話目的為何亦需釐清,依甲○案發後未優先考量自己,反而擔心郭王嬌之安全而未立即離開之敬業情形觀之,其通話目的亦可能是為了工作上之事項,是認在通話對象及內容不得而知之情形下,尚無法逕以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與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有通話紀錄,即率予認定甲○證述被告強制性交乙節不足採信。
⒏被告之辯護人另以:被告之太太戊○○自金門撥打電話回臺
時,甲○之表現正常,並無哭泣求救之情,然如前所認定,戊○○撥打電話回臺之時,尚未發生強制性交乙事,則戊○○就此部分之證述,尚不足形成對被告有利之心證。
⒐辯護人再以:甲○之驗傷診斷書顯示甲○陰部有多處陳舊性
裂傷,而無新創傷,顯示甲○好於魚水之歡,被告辯稱與甲○係合意性交,應屬真實云云,經查,甲○於101年2月6日之驗傷診斷書固有多處陳舊性裂傷,而無新傷,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1頁證物袋),然陰部傷痕在判斷是否受到強制性交時,僅為參考之一,並非絕對,被害人之陰部未有明顯之紅腫、撕裂傷或出血,其原因除被害人未受性侵外,亦可能因被害人之年齡因素,或被害人曾有多次性交行為,陰道已適應外物侵入,或被害人於案發後相當時間始接受鑑定、加害人侵害手段與方式(例如插入之方式及插入之深淺度)等等原因所致(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743號判決意旨參照),何況本案甲○已有3次生產經驗,是其陰部有多處陳舊性裂傷亦屬正常,故本案是尚不能以甲○陰部無新傷即逕認甲○與被告係合意性交,辯護人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⒑被告及辯護人又辯稱:若被告果真對甲○為強制性交,其復
於強制性交結束後強拉甲○至浴室沖洗,湮滅跡證,且甲○又是案發後3、4天才去報警,已無任何證據,被告為中華醫專畢業,具有相關醫學常識,其大可直接否認與甲○發生性交關係,又何需坦承與甲○性交,僅否認施用強制力云云,惟如被告所自承,其既具相關醫學常識,更應當知悉雖其採取體外射精,且已將甲○腹部上之精液沖洗乾淨,但甲○陰道內外,仍可能殘留被告之體液、皮屑、毛髮而可為DNA採樣,且甲○報警距離案發當時甫1天有餘,以現代科學技術,被告與甲○性交之事實恐無法否認,是認被告及辯護人之上開辯解亦無從反面推論被告無強制性交之事實。
⒒另外,戊○○於本院證稱:案發後有一自稱為甲○之前小姑
曾打電話聯絡表示甲○想要大事化小,及詢問是否可簽雇主轉讓同意書,並稱甲○過去也曾因不滿意原應擔任看護卻被帶到工廠工作,但因雇主不願簽換雇主的同意書而遣送回去,並希望事情解決後,不要對甲○提告,並表示甲○以前在臺北,現在卻在雲林縣水林鄉,太鄉下了,我就說要他們自己去跟社工問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正反面),惟經與甲○對質,甲○表示未曾託人打電話予戊○○,而其在收容所時,其胞弟曾向仲介表示希望快點解決此事,且其接到電話時,小姑已經回印尼了等語(見本院卷82頁反面、第83頁),經查,戊○○雖證稱有人自稱受甲○之託與其聯繫本案,然卻未能說明或留下該人之具體聯絡資訊,則是否確有其人,及該人是否確受甲○之託,已非無疑;況要求該自稱為甲○前小姑之人留下聯絡方式,作為日後與其商談和解之管道並非難事,又該和解顯係對被告有利無弊,則戊○○身為被告之配偶,要無消極回應之理。再者,以甲○之立場,其來臺工作之目的即是賺錢,而其來臺前需付出一筆仲介費,卻因發生此事致其不能工作,因而產生經濟上之壓力等情觀之,甲○要無甘冒長時間無收入之風險,而誣陷被告之動機,是戊○○之上開證述尚無從形成對被告有利之心證。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與事實不符,非可採信
。被告確有對證人甲○為強制性交之事實,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甚明。被告先後以手指及陰莖進入甲○之陰道內,缺乏正當目的,參前規定,核屬「性交」行為無誤。次按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之成立,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為要件。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之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圖排除被害人抗拒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98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前所述,本案被告性侵甲○時,先將甲○推倒在床,跨坐在甲○之腹部,再以手抓住甲○雙手以壓制甲○,復將逃跑之甲○抓回拖到床上,之後則以手指進入甲○之陰道,再將陰莖插入甲○陰道,係施以不法腕力之強暴行為。是被告以強暴之方法,違背甲○之意願,而對甲○性交,所為係屬強制性交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又被告先後以手指、陰莖插入甲○陰道,時地密接,應係基於同一強制性交之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始足當之,故應成立接續犯,以一罪論。
三、被告前有如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未思予以在臺孤身工作之甲○應有之尊重及關懷,竟於酒後為逞一己之私慾,而違反甲○之性自主意願,以強暴之方式,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於施加強制性交犯行後,又強拉甲○清洗精液,湮滅證據,並以200元試圖安撫甲○,其結果造成甲○之身心傷害,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晚上一個人時情緒起伏特別明顯,易感到悲傷,會重覆想到傷害發生的影像,伴隨生氣的情緒,一週會有3至4次等情,有臺灣萬人社福協會之心理會談記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6-147頁),堪認被告之行為對甲○之身心、生活各方面均有嚴重影響,且犯後雖坦承與甲○有性交行為,惟否認係違反甲○意願,甚且辯稱係被甲○挑逗,更加劇對甲○之創傷,其狡展圖卸,未見悔意,迄今未與甲○達成和解,盡力彌補所犯過錯及獲取甲○諒解之犯後態度,認其所為實屬不該,應予以嚴厲譴責,再考量以被告前有詐欺、偽造文書、過失傷害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7頁),素行不佳,並酌以被告施以侵害之時間不長、侵害之手段雖施以強暴,但幸未對甲○造成嚴重之外傷,及自承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家中尚有太太及2名子女,從事山海產之自營商,收入不穩定(見本院卷第203頁正反面)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黃偉銘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