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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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3年上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6號上訴人 陳永財 被上訴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盧宗聖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原法定代理人為 蘇樂明 ,嗣變更為高明賢,是以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高明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上訴人陳永財起訴主張:
一、土地銀行所執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民國90年8月21日金院 瑜民執 和字第113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新臺幣(下同)148萬3434元,陳永財已全數清償。縱未清償,本件債權憑證是90年,土地銀行在102年才聲請執行,已經罹於時效。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原審訴之聲明)確認金門地院90年8月21日金院瑜民執和字第113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148萬3434元不存在。
二、本件訴訟與金門地院98年度訴字第24號、金門高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1號訴訟事件無關。
三、陳永財從84年8月14日起至95年2月22日止,已經清償本息920萬9604元,已全數清償完畢。
四、因為本件借款,陳永財早已經在95年2月22日清償完畢,所以陳永財在原審陳述自99年度重上字第1號訴訟事件100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後迄今,未曾提出任何款項為清償,並無錯誤。
五、 爰求 為(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確認金門地院90年8月21日金院瑜民執和字第11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113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148萬3434元不存在。
參、被上訴人土地銀行則以下列事由抗辯:
一、陳永財於98年間,即曾以前揭債務業已清償為由,對土地銀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金門高分院以99年度重上字第1號判決陳永財敗訴確定。而陳永財及連帶債務人 陳天平 於前案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迄今並未提出任何清償, 陳天財 再次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依然無理由, 爰求為 (原審答辯聲明)駁回陳永財之訴。
二、陳永財所主張債權不存在之理由,已在金門高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1號訴訟事件中經認定無據,而為陳永財敗訴判決確定。陳永財復已自認從99年度重上字第1號訴訟事件100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後迄今,未曾提出任何款項為清償,是以陳永財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
三、針對本件債務,土地銀行分別於92年以金門地院92年度執字第242號為執行,97年以金門地院97年度執字第280號為執行,之後再以金門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088號為執行,並未罹於時效。
四、爰求為(上訴答辯聲明)駁回陳永財之上訴。
肆、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執行名義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雖定有明文,然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亦有明定,且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情形,陳永財起訴主張「土地銀行所執系爭113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148萬3434元已不存在,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確認系爭113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148萬3434元不存在」云云,已為土地銀行所否認,則本件兩造爭執事項即為「陳永財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確認土地銀行所執系爭113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148萬3434元不存在,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土地銀行執系爭113號債權憑證,主張對於陳永財尚有148萬3434元本金及相關之利息、違約金債權,而聲請金門地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2088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陳永財為強制執行,執行程序現仍在進行中,尚未執行終結;系爭113號債權憑證,原始所憑之執行名義為金門地院87年度促字第43號確定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內容為「債務人(即陳永財與陳天平)應連帶向債權人(即金門縣農會,後由土地銀行承受)給付250萬元,及自86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債權人農會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計算之利息,與自86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等事實,已據本院調閱金門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088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已堪予認定。
二、土地銀行前執系爭113號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金門地院87年度促字第43號確定支付命令),主張對於陳永財尚有148萬3434元本金及相關之利息、違約金債權,而聲請金門地院以97年度執字第28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陳永財為強制執行(另尚有其他執行名義合併執行),陳永財於執行程序進行中,以系爭113號債權憑證所載之148萬3434元本金及相關之利息、違約金已經清償完畢,債權已不存在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金門地院97年度執字第28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金門地院審理後,認定陳永財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上開148萬3434元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已經不存在,而於99年2月11日以98年度訴字第24號為陳永財全部敗訴之判決,陳永財不服,全部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重上字第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後,於100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依然認定陳永財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上開148萬3434元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已經不存在,而於100年1月26日判決駁回陳永財全部上訴,陳永財雖提起第三審上訴,然未繳納裁判費,而經本院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確定,是以陳永財已經全部敗訴確定之事實,亦經本院調閱金門地院98年度訴字第24號、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1號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亦堪予認定。
三、關於土地銀行所執系爭113號債權憑證所載之148萬3434元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之債權是否存在,陳永財既曾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否認該等債權存在,並訴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然經金門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24號、本院以99年度重上字第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後,既已判決陳永財全部敗訴確定,則依首揭說明,陳永財即應受金門地院98年度訴字第24號、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其雖得再行針對系爭113號債權憑證所載之148萬3434元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債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然其僅得以100年1月4日以後(即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1號事件言詞辯論終結日以後)所新生之事由及證據,作為本件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理由及證據。倘若陳永財係以100年1月4日以前所存在之事由及證據,作為本件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理由及證據,則因該等證據及事由,已受金門地院98年度訴字第24號、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本院於本件新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已不得再就該等證據及事由為重新之判斷或評價,更不得為相反之認定。經查:陳永財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所主張系爭113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148萬3434元不存在之事由係「伊從84年8月14日起至95年2月22日止,已經清償本息920萬9604元,已經清償完畢。」云云(見原審卷第120至122頁,本院卷第33至35頁),所提出之證據則為其所認為上開期間之還款紀錄(見原審卷第123至141頁,本院卷第38至56頁),經核均係於100年1月4日以前所存在之事由及證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受金門地院98年度訴字第24號、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本院已不得再就上開事由及證據為重新之判斷或評價,亦無從為相反之認定。是以陳永財主張「系爭113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伊從84年8月14日起至95年2月22日止,已經清償本息920萬9604元,已經清償完畢」云云,依法已不足採。
四、此外,陳永財業已自認「陳天平10幾年前已過世,伊與陳天平自前案(指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1號)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迄今,皆未曾對土地銀行為清償」等事實在卷(見原審卷第113、114頁),且其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在100年1月4日以後,有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等等,足以使系爭113號債權憑證所載148萬3434元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債權消滅之情形發生。從而,陳永財主張「上開148萬3434元債權已不存在」云云,顯然無據。
五、又土地銀行從87年取得執行名義(借款時間86年,見原審卷第100頁借據)後,已先後於89年、92年6月27日、97年3月13日及100年11月22日行使權利,聲請法院對於陳永財為強制執行之事實,亦據本院調閱金門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088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顯然土地銀行並無發生「在法定時效5年(利息、違約金)、15年(本金)期間內未對陳永財行使權利」之情事,自無請求權罹於時效之可言,是以陳永財主張「系爭113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148萬3434元,已經時效消滅」云云,亦不足採。
伍、綜上所述,陳永財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確認金門地院90年8月21日金院瑜民執和字第113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148萬3434元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陳永財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陳永財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黃光進法官劉家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書記官劉芷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