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3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雅如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字第4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雅如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雅如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有期徒刑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4號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739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25日確定,此有卷內所附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應執行拘役25日及本院102年度六簡字第16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加計後之總和,即拘役55日。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既均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各宣告刑亦均為拘役之宣告,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士祐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附表:受刑人張雅如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30日│拘役10日│拘役10日││(不含沒收)││││├───────┼─────────────┼─────────────┼─────────────┤│犯罪日期│102年8月31日│102年9月14日│102年9月19日│├───┬───┼─────────────┼─────────────┼─────────────┤│偵查機│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及案├───┼─────────────┼─────────────┼─────────────┤│號│案號│102年度速偵字第113號│102年度偵字第5670、5673號│102年度偵字第5670、5673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2年度六簡字第168號│102年度易字第739號│102年度易字第739號││├───┼─────────────┼─────────────┼─────────────┤││日期│102年10月24日│103年1月6日│103年1月6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2年度六簡字第168號│102年度易字第739號│102年度易字第739號││├───┼─────────────┼─────────────┼─────────────┤││日期│102年11月25日│103年2月5日│103年2月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是││金之案件││││├───────┼─────────────┼─────────────┼─────────────┤│備註│雲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2593│①雲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47│①雲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47│││號。│9號。│9號。││││②編號2至4號原判決已定應│②編號2至4號原判決已定應││││執行拘役25日。│執行拘役25日。│└───────┴─────────────┴─────────────┴─────────────┘┌───────┬─────────────┬─────────────┬─────────────┐│編號│4│││├───────┼─────────────┼─────────────┼─────────────┤│罪名│竊盜│以下空白││├───────┼─────────────┼─────────────┼─────────────┤│宣告刑│拘役10日││││(不含沒收)││││├───────┼─────────────┼─────────────┼─────────────┤│犯罪日期│102年9月21日│││├───┬───┼─────────────┼─────────────┼─────────────┤│偵查機│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及案├───┼─────────────┼─────────────┼─────────────┤│號│案號│102年度偵字第5670、5673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2年度易字第739號││││├───┼─────────────┼─────────────┼─────────────┤││日期│103年1月6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2年度易字第739號││││├───┼─────────────┼─────────────┼─────────────┤││日期│103年2月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聲請書誤載為││││金之案件│否)│││├───────┼─────────────┼─────────────┼─────────────┤│備註│①雲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47│││││9號。│││││②編號2至4號原判決已定應│││││執行拘役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