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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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建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建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建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嗣經減刑為1月又15日),復以98年度聲字第737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8年7月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12月20日19時許至22時許,在雲林縣口湖鄉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致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自其友人住處,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發,欲返回其雲林縣○○鄉○○村○○鄰○○路○○巷○○號住處而行駛於道路,行至雲林縣○○鄉○○○街往西產業道路圳溝橋上,因不勝酒力而醉倒在橋上睡覺。嗣經警因民眾報案,於同日23時25分到場處理,於翌日(102年12月21日)0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2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曾建福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並
有雲林縣警察局酒後騎車現場照片4張、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口湖分駐所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酒後不開(騎)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酒
後肇事導致家庭破碎或無辜生命逝去之新聞屢見不鮮,而刑法關於酒醉駕車之處罰條文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希望以重罰來減少酒駕歪風,被告竟未充分體認酒後開車之危險性,以身試法,可認其心存僥倖,法治觀念薄弱,無視公眾用路人之安全,主觀惡性非輕,且被告前因酒駕遭註銷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本不應騎乘機車上路,本件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2毫克,酒醉程度不輕,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實具高度之危險性;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前次酒駕案件執行完畢之時間(98年7月4日),距本案達4年以上,尚非密集再犯同類案件之情形,亦應於量刑時一併斟酌,及參酌被告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其危險性較一般客車、貨車等4輪以上車輛為低,且被告酒後騎乘機車之時間為夜間11時許,此時道路上之其他用路人較少,相對地危險性也較低,其酒醉騎車距離不長即被查獲,本件幸未肇事釀災;另考量被告係因參加友人入厝,貪圖方便而犯下本件犯行,其動機尚屬單純;暨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之前為臨時工,目前無工作,與母親同住,在家照顧母親,經濟狀況不佳等生活狀況,及被告有口吃之語言障礙(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第16頁正面-第17頁正面)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淳詒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