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99年度訴字第87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勇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520號、第1521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何勇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何勇仁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04月2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另①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
②、③所示之3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4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前揭①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99年07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9年08月24日19、20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在雲林縣北港鎮劉厝里250號之友人 宋偉彰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99年09月12日下午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在雲林縣北港鎮麥當勞附近,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99年08月25日13時許,為警在何勇仁位在嘉義縣六腳鄉蘇厝村73號之居所,查獲其為毒品列管調驗人口,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於99年09月14日21時許,為警在設於嘉義縣六腳鄉更寮村之「玉王宮廟」前,查獲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贓車,復發現其為毒品列管調驗人口,遂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何勇仁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長榮大學99年09月06日(檢體資料NZ00000000000號)、99
年09月27日(檢體資料NZ00000000000號)之確認報告各1紙。
㈢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驗採集送驗紀錄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
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毒偵字第129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何勇仁、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何勇仁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何勇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之
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佩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佳慧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